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270,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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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謝瑞彬
謝玉娣
謝玉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鵬禎
被 上訴 人 賴超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瑞彬、謝玉娣、謝玉嬌依序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貳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6 月4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OVB-041 號重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73號前(原審判決誤載為173 號),適同向在前方由被害人謝金來騎乘之腳踏車欲左轉,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謝金來之腳踏車,致謝金來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肺積水、右側股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呈現植物人狀態,於97年12月18日死亡。

上訴人謝瑞彬為被害人之子,上訴人謝玉娣、謝玉嬌均為被害人之女,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下損害:㈠謝瑞彬部分: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 萬6346元、殯葬費28萬2500元、看護費36萬8869元及非財產損害167 萬2285元,合計239 萬元。

㈡謝玉娣、謝玉嬌部分:非財產損害各100 萬元。

上開請求之金額均已扣除每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按:據上訴人表示,謝瑞彬、謝玉娣、謝玉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依序各為217 萬2285元、150 萬元、1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當時騎腳踏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規定,亦未注意左後方適有伊所騎乘之機車駛至,即逕自左轉,致伊機車車輪撞擊被害人腳踏車後輪處,因事出突然,依當時情況不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結果迴避可能性,伊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應無過失。

且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得令伊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瑞彬239 萬元、謝玉娣100 萬元、謝玉嬌100 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4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號OVB-041 號重機車,沿屏東縣新埤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73號前,與被害人謝金來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送醫治療,呈現植物人狀態,於97年12月18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同方向行駛。

㈢上訴人已領強制保險給付150 萬元,每人平均受領50萬元。

㈣肇事地點即中正路73號前方路段並未限速25公里。

㈤謝瑞彬支出必要醫療費6 萬6346元。

㈥被害人支出小康醫院看護費8 萬4669元。

㈦謝瑞彬請求之殯葬費28萬2500元,其中20萬6500元,兩造同意以17萬5000元計算,其餘7 萬60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合計謝瑞彬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為25萬1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暨過失責任比例如何?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其對於對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

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其子謝瑞彬因此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並受非財產上損害,其女謝玉娣、謝玉嬌亦均受非財產上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騎機車與被害人騎腳踏車均沿屏東縣新埤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車在中正路73號前劃有雙黃線之路中心發生撞擊肇事之事實均無爭執,且被上訴人機車前輪右側與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有輕微擦撞痕跡,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按:現場圖上記載中正路「173 號」係「73號」之誤載,左上角箭頭標示方向應為北方),並據證人即在車禍現場路旁經營早餐店之涂燕嬌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這位老先生(謝金來)騎腳踏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走,緩慢騎行約快到店的正前方靠東側1 公尺處,我看到老先生沒有停下來直接左轉往對向車道行駛,腳踏車已經彎過來我店的方向之後,我低頭拿包子給客人,我再抬頭就看到老先生倒在腳踏車左側,另看到一部機車停在腳踏車的後輪方位」,於偵查中證稱:「他(謝金來)是我店裡的客人要來我店裡買包子,當天還沒有買,我目擊過程是那位老先生從我包子店對面直行騎過來..」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足認被害人當時騎腳踏車行經肇事路段欲至對向路旁早餐店買包子,未停車而直接左轉,在劃有雙黃線之路中心處,遭同向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擦撞左後輪肇事。

㈢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行駛,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害人是騎在慢車道上左轉等語。

上訴人雖引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行駛在雙黃線靠慢車道上,當時我的前方有一部腳踏車」,及現場圖記載「重機車騎士賴超烈稱腳踏車騎士行向」所繪位置在「快車道」等情為據。

惟查,遍觀全卷並無被上訴人曾經陳述被害人與其在同一車道行駛之記載,其始終否認被害人行駛在快車道,並堅稱被害人係行駛在慢車道上左轉,参之肇事路段快車道寬3.5 公尺,慢車道寬僅2 公尺,且被上訴人既行駛在「靠近慢車道」之快車道上,則被上訴人陳稱「當時我的前方有一部腳踏車」,無非指其前方有被害人騎腳踏車行駛在慢車道之事實,不能執此臆測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在同一快車道行駛。

至現場圖記載「重機車騎士賴超烈稱腳踏車騎士行向」所繪位置固在「快車道」,惟據證人即繪製現場圖之警員林瑞烽證述:(當初被告他有說被害人的車子也是在快車道上?)有沒有在快車道上我不清楚,機車是在快車道上,腳踏車可能也是在快車道上。

(相驗卷所附照片是否為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是在同一方向並同在快車道上?)是同一方向,機車是在快車道上,腳踏車我不清楚是否在快車道上,我繪製的現場圖只是顯示被告機車方向而已,因為腳踏車已經被移離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背面至200 頁),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曾表示被害人原係在快車道上行駛之事實,自不得以現場圖此部分所載內容而認為被害人始終係在快車道上行駛認定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係在同一快車道行駛,並未立證以實其說,其另執二車撞擊點在路中心、林瑞峰證稱「靠近雙黃線那裡有模糊血跡」、涂燕嬌所證「被害人腳踏車沒有停下來直接左轉往對向車道」,以及被害人身高不到170 公分且二車擦撞部位並無凹陷等情,推論被害人如行駛在慢車道,不可能在路中央肇事,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所辯被害人騎腳踏車在慢車道上左轉,應屬可採。

是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騎機車行駛在快車道,被害人騎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之慢車道,二車既非在同一車道行駛,則被上訴人原係行駛在被害人左後方,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腳踏車行駛在慢車道,被上訴人機車在被害人左後方靠近慢車道之快車道行駛,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注意前方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

又被害人於行經肇事路段欲至對向路旁早餐店買包子,未暫停觀察,而卻逕行直接左轉,故而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中心處,遭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腳踏車左後輪肇事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害人違規左轉固為肇事主因,然觀諸肇事地點係在劃有雙黃線之路中心,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係左後輪遭被上訴人機車前輪擦撞等情,足見被害人並非大幅度之左轉彎,而係小幅度之左轉斜行,於駛至雙黃線路中心時始遭被上訴人機車碰撞及左後輪,而非撞及腳踏車左側。

被上訴人固稱被害人腳踏車左轉進快車道時,其機車一直閃避,閃避不及才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後輪。

然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害人之腳踏車與其機車相距2 、3 個車身,則以一般腳踏車約2 公尺長推算,二車相距應有6 公尺。

且車禍現場除血液外,並無被上訴人機車煞車之痕跡,業經林瑞烽證實(原審卷第200 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

是而倘被上訴人有注意警戒前方,則見被害人腳踏車左轉而隨其偏左閃避時,注意採取煞車措施,即可及時煞停避免車禍發生或減低其危害,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因閃避不及而肇事,應有過失。

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見98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

至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引「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依被上訴人所述當時其機車約20、30公里之時速,並考量行車於潮濕瀝青路面之道路摩擦係數,推算被上訴人機車必須於10.5公里至12公里前開始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發生,認為被上訴人當時無足夠之時間做煞車反應及足以煞停而避免車禍發生。

惟此推算,取決於被上訴人就其機車時速之片面陳述,且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係交通部所頒佈換算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之平均數據,仍可能受其他因素而有誤差,故此推算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倘注意採取煞車措施,即可及時煞停而避免車禍發生或減低其危害之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

被上訴人執而抗辯:伊當時時速約20、30公里,並無充分之反應時間及足夠之安全煞車距離,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又二車擦撞僅油漆輕微擦落,並無凹陷嚴重撞擊之情形,足見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害人騎腳踏車突然左轉侵入快車道,非伊當時所得防範云云,自不足取。

至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騎機車後載其配偶林美芳,因林美芳要被上訴人衝過去而肇事,業經林美芳到庭否認,上訴人嗣後已不再主張肇事現場限速25公里,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本院卷第109 頁),是上訴人聲請對林美芳實施測謊,核無必要。

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騎腳踏車違規左轉,已如前述,是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肇事經過,被上訴人與被害人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應負35% 之責任,被害人應負65% 責任。

㈤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害人之隔壁鄰居或親屬,以瞭解其生前是否曾有凌晨騎腳踏車外出等精神失常之情事;

並聲請調查被害人生前就醫紀錄及比對小康醫院急救與長庚醫院開刀所拍攝之頭部X光片,以瞭解被害人生前腦部是否有長瘤等足以妨害作業之疾病。

惟被害人生前縱有凌晨騎腳踏車外出之事實,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害人精神失常;

被害人騎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係因欲買包子而違規左轉肇事,縱被害人生前腦部長瘤,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聲請調查核無必要,其執而抗辯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不得駕駛之規定,要不足取。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2 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判斷如下:⒈醫藥費部分:謝瑞彬主張其支出必要醫療費6 萬634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謝瑞彬主張其支出必要殯葬費28萬25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20萬6500元部分,兩造同意以17萬5000元計算,其餘7 萬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合計25萬100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謝瑞彬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97年6 月4 日手術,住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至同年8 月6 日止共63日,須家人即謝瑞彬配偶陳水秀隨時照料,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合計15萬1200元;

97年8月6日轉至小康醫院,每月除須支出醫護費2 萬元外,因被害人仍須家人每日早晚照料,直至同年12月18日死亡為止共133 日,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合計13萬3000元,連同此期間每月支付小康醫院之醫護費合計8萬4669元,總計36萬8869元,固據提出小康醫院收據及陳水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惟被上訴人除對於謝瑞彬支出小康醫院8 萬4669元部分並無爭執外,其對被害人住加護病房期間否認另有雇請看護之必要,並對被害人住小康醫院期間否認另有增加看護人員而支出看護費之事實。

查,被害人住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既有專業醫護人員全日照顧,家人看護非屬必要,謝瑞彬就此期間所列看護費15萬1200元應予扣除。

又被害人於97年8 月6 日轉至小康醫院住呼吸照護病房期間,另再開一次刀,業據提出小康醫院所出具記載有手術費支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30 頁)。

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車禍後住院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認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住小康醫院治療養護期間另需人照料,核屬可採。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又被害人住小康醫院期間因已有醫院護士看護,生活範圍固定規律,所需照料相對減少,上訴人僅請求按半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計13萬3000元,應予准許。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21萬7669元(84669+133000=217669 )。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上訴人謝瑞彬係高中畢業,公務人員退休,今年69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嫁娶,名下有土地及投資、房產、汽車,目前無業;

上訴人謝玉娣係國中畢業,務農,有三名子女,名下有房屋、土地,目前打零工維生;

上訴人謝玉嬌係專科畢業,為公務人員,有二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今年61歲,有二名子女,女兒大學畢業待業中,兒子就讀大學,有土地及投資,業經兩造陳明,並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本院審酌上訴人請求人數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況狀暨上訴人因被害人車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每人之非財產上損害額均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35% 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65% ,業如前述,爰減輕被上訴人65% 之賠償金額。

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謝瑞彬、謝玉娣、謝玉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71萬2255元{(66346+251000+217669+0000000 )×35%=712255,元以下四捨五入}、52萬5000元(0000000 ×35%=525000)、52萬5000元(0000000 ×35%=525000)。

惟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死亡保險金150 萬元,每人平均受領50萬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此扣除,上訴人謝瑞彬、謝玉娣、謝玉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1萬2255元(000000-000000=212255)、2 萬5000元(000000-000000= 25000)、2 萬5000元(000000-000000=25000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謝瑞彬、謝玉娣、謝玉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在21萬2255元、2 萬5000元、2 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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