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33,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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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謝旻伶
林瑞賢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文安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審被告林瑞賢雖未提出上訴,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間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謝旻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林瑞賢,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瑞賢原為同居關係,自民國92年起陸續借款予林瑞賢,合計新台幣(下同)974 萬元,屢經催討,林瑞賢於98年4 月16日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以為擔保。

詎林瑞賢於97年3 月4 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26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 街2 號11樓房屋暨共用部分同上段建號392 號(含停車位編號23,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謝旻伶,並於97年3 月14日完成登記,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林瑞賢、謝旻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謝旻伶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林瑞賢雖積欠被上訴人305 萬元債務,但已清償完畢。

系爭房地扣除銀行房貸淨值為170 萬元,因林瑞賢積欠謝旻伶200 萬元借款,且兩人於協議離婚時約定林瑞賢每年須給付謝旻伶60萬元生活費及女兒學費,林瑞賢乃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謝旻伶以抵償債務,屬有償買賣行為。

謝旻玲既不知林瑞賢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未詐害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匯款305 萬元與林瑞賢。

㈡林瑞賢確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林瑞賢於97年3 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謝旻伶所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六、兩造爭執事項:林瑞賢積欠被上訴人之305 萬元是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查兩造間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借合計305 萬元部分而訴訟之本院99年度上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分別於88年及95年至9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05 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依上訴人聲請函查98年之前,上訴人之支票兌現紀錄,該些支票固有部分在被上訴人帳戶兌現,但均為上訴人於98年4 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日之前之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已為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

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於本件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之林瑞賢97年及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足證明林瑞賢於97年在玉山銀行有5489元利息收入,不能證明林瑞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305 萬元債務,上訴人既未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本件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仍執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其簽發之支票,在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及台灣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帳戶兌領之金額共計1037萬4200元,另20萬元支票係由被上訴人友人兌領,顯超過305 萬元,辯稱其已清償305 萬元,及其簽發之本票係為製造假債權,以防日後財產遭拍賣時,被上訴人得參與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林瑞賢因積欠謝旻伶近200 萬元債務,且兩人於協議離婚時約定林瑞賢每年須給付謝旻伶60萬元生活費及女兒學費,林瑞賢乃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謝旻伶,係作價抵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房地係林瑞賢與謝旻伶於97年3 月4 日作成贈與契約書,並於97年3 月13日向地政機關以贈與為原因送件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影本在卷(原審卷第6、7 頁及33頁以下)可稽。

而林瑞賢所提出其與謝旻伶於97年3 月6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不動產部分(指系爭房地)由男方(林瑞賢)贈與女方(謝旻伶),且不動產之債權仍由男方全部負責。

男方除支付女兒林妍汎之求學費用外,另應每年支付給女方生活費共計陸拾萬以上整。

男方目前向女方借對款共計貳佰萬元,應於十年內連同利息還清」(原審卷第63頁),即其於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為贈與和借款之區別,足見林瑞賢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謝旻伶,否則系爭房地倘係上訴人間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抵償渠等所述之上開債務,則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贈與系爭房地約款之後,豈會逐項再有林瑞賢尚應支付謝旻伶60萬元,及林瑞賢向謝旻伶借款共計200 萬元,應於10年內連同利息還清之約定。

是上訴人所辯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債云云,與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約定不符,洵不足取。

上訴人雖辯稱渠等間另有約定,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從而林瑞賢既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謝旻伶,即屬無償行為。

㈢林瑞賢贈與謝旻伶系爭房地時,其所餘財產包括其名下有高額貸款540 萬元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93號11樓房屋及基地與車位,並不足以清償305 萬元債務,業經上訴人自認屬實(本院卷第75頁),林瑞賢將系爭房地贈與謝旻伶,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無從就系爭房地執行取償,自屬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七、綜上所述,林瑞賢贈與謝旻伶系爭房地,既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謝旻伶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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