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60,2011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謝俊明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視為上訴人 謝秀芬
被上訴人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謝俊明、謝秀芬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原審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是本件雖僅上訴人謝俊明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謝秀芬,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謝秀芬,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謝秀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謝秀芬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653,000 元(下稱系爭債務) 未還,詎其為規避債務,竟於民國98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一小段25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10000 )及其上建物1651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18 之2 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上訴人謝俊明,而謝秀芬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

足認上訴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為此爰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後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謝秀芬所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謝俊明則以:謝秀芬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97年10月24日以48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謝俊明,約定由謝俊明代償謝秀芬尚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之貸款本息約280 萬元(實際清償金額為2,753,737 元),並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餘額200 萬元部分,則於徵得訴外人謝蔚同意後,將謝秀芬積欠訴外人謝蔚之200 萬元債務,轉由謝俊明承擔。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有對價關係,非詐害債權之行為;

且系爭房地目前之市價僅為306 萬元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謝秀芬於本院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謝秀芬積欠系爭債務之債權人。

㈡謝秀芬於97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地與謝俊明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8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俊明。

㈢謝秀芬前於86年9 月11日邀同謝俊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350 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之抵押權。

㈣謝俊明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110 萬元,及向高雄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金額中之1,653,737 元代償謝秀芬向國泰保險公司之貸款餘額2,753,737 元。

㈤系爭房地謝俊明支付2,753,737 元之價金。

五、謝秀芬於97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俊明,並於98年1 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俊明;

謝秀芬前於86年9 月11日邀同謝俊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350 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

謝俊明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110 萬元,及向高雄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金額中之1,653,737 元代償謝秀芬向國泰保險公司之貸款餘額2,753, 737元;

謝俊明購買系爭房地,已支付2,753,737 元之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謝秀芬與謝俊明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有償行為。

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情形不符,故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再審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此本件爭點闕為:謝秀芬與謝俊明間是否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經查:㈠謝秀芬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後,其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金額為5,860 元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筆,98年所得僅176,384 元,有謝秀芬98年度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129 頁),則謝秀芬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謝俊明後,其資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足堪認定。

㈡如前所述,謝秀芬曾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保險公司借款35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權。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400 萬元至500 萬元之價值,為謝秀芬所不爭執(原審卷151 頁),謝俊明則主張當時之市價為480 萬元等語(原審卷152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為480 萬元無訛。

㈢至上訴人主張謝俊明承擔謝秀芬於82年間向渠等父親即訴外人謝蔚借款300 萬元,其中尚未清償之2,000,000 元債務作為系爭房地價金部分,雖提出謝蔚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貸款明細卡為證(原審卷51頁),惟該貸款明細卡僅能證明謝蔚確實有貸款乙情,不足以認定該筆金額為謝秀芬所用,證人謝蔚雖到庭證稱確將該筆貸款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謝秀芬,且其已陸續給付現金之方式清償1,000, 000元。

然而3,000,000 元款項非屬小額,依一般社會經驗多係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方式為之,顯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謝蔚為謝秀芬等之父親,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謝秀芬等亦無法提出事證證明有交付該筆款項,及已清償1,000,000 元之事實,至謝秀芬雖提出寫給謝蔚載有其陳述該筆借款之書信,惟該書信係謝秀芬片面所為,不足為據。

綜上,自難認謝秀芬與謝蔚有該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因此,系爭房地市價480 萬元,扣除積欠國泰保險公司之債務金額2,753,737 元,被上訴人1,653,000 元之債權,仍有受清償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主張謝秀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俊明之行為,顯降低謝秀芬清償能力,使被上訴人系爭債權無法受償,上訴人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之行為顯損害其債權等語,自為可信。

㈣謝秀芬除系爭房地外,其他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均已如前述,是以謝秀芬對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理應知之甚稔,應明知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謝俊明之行為將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又上訴人間為兄妹關係,謝俊明前於86年時即已擔任謝秀芬對國泰保險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於謝秀芬經濟困頓時,以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及向高雄銀行借貸等之負債方式承買系爭房地,可見上訴人間兄妹關係緊密,謝俊明對謝秀芬之經濟情形應已暸解,係在知曉謝秀芬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狀態下,仍與其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而系爭房地之市價為480 萬元,業如前述。

倘出賣系爭房地清償抵押權債務後,本可餘有相當金額清償其他債務,應為謝俊明所認識。

綜上,謝俊明知悉謝秀芬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且清償能力已有瑕疵,仍以代償抵押債務之低價同意移轉謝秀芬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自己,堪認謝俊明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明知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應為可採。

㈤謝俊明於原審始終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為480 萬元(原審卷126 頁、151 頁),其應代謝秀芬清償國泰保險公司抵押權債務280 萬元及積欠謝蔚之債務200 萬元,經原審認定關於積欠謝蔚之200 萬元債務不存在,謝俊明於提起上訴時始主張系爭房地經高雄銀行估價為306 萬元云云。

經本院函查,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函覆:謝俊明於98年1 月15日申貸160 萬元,系爭房地經本分行評鑑小組當時評定之市價為306 萬元等語,固有該行100 年4 月12日高銀草字第1000000521號函可稽,但該行並未說明其評估之標準為何,無法判斷其認定是否客觀、正確,自難遽行採信。

且謝俊明以系爭土地向高雄銀行貸款一情,係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謝俊明既明知上情,但其於原審仍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價為480萬元,顯係經過調查而非虛妄之言。

則其因抗辯代償謝秀芬對謝蔚200 萬元債務以抵價金部分,經原審認定不實在,始更易其詞,改稱系爭房地市價為306 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㈥綜上,謝秀芬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謝俊明後,賸餘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謝俊明對謝秀芬之經濟能力已有認識,仍與謝秀芬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謝俊明回復登記,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豋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謝俊明並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