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86,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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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郭世傑
被上訴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74號),本院於100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苓雅區○○○路91號7樓之3 「高雄市私立關懷老人養護中心」之照顧服務人員。

伊母親郭陳錦珠自民國93年3 月3 日即進入該養護中心長期居住並受照護,而於97年1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郭陳錦珠在養護中心辦公室內,因所乘坐之輪椅翻覆致頭部撞及地板後,被上訴人竟未即時送醫檢查,亦未通知伊等家屬,直至伊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往探視時,發現有異乃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1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顯係因被上訴人之疏未注意照護及即時送醫所致,自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429元、殯喪費用376,900 元,並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398,329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98,329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上訴後,則再擴張請求醫療費用至26,629元,殯喪費用至379,800 元,連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請求1,406,429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郭陳錦珠在養護中心辦公室內,因所乘坐之輪椅翻覆致頭部撞及地板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伊當時曾詢問郭陳錦珠受傷情形及是否要送醫檢查,郭陳錦珠表示不用,並表示等兒子下午前來時再看看,伊尊重郭陳錦珠之意見,故未送醫,但有隨時觀察其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因屬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第一審係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故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6,429 元,及其中1,398,32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私立關懷老人養護中心」之日間看護人員,在該養護中心從事受養護人之日常護理及照料工作。

郭陳錦珠為該養護中心之受養護人,於97年1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養護中心辦公室內,因所乘坐之輪椅翻覆致頭部撞及地板時,被上訴人未將郭錦珠送醫檢查,直至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前往探視時,發現郭陳錦珠逐漸喪失意識時,乃送醫急救,仍於同月31日因頭部創傷併左側急性顱內硬膜下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聲請援用刑事案件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42號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即證人養護中心廚工陳秋菊、養護工阮氏緣、護士蔡佳玲之證言,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書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取該刑事卷查核後,確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為爭執,則關於郭陳錦珠死亡之原因事實部分,應可認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郭陳錦珠因所乘坐之輪椅翻覆致頭部撞及地板後,未即時送醫檢查,亦未通知家屬,致延誤救治時機而有過失部分,被上訴人則陳稱其於跌倒當時曾詢問郭陳錦珠是否要送醫檢查,郭陳錦珠表示不用,且經觀察結果並無異狀,故未送醫等語。

經查:㈠被上訴人雖自陳未將郭陳錦珠送醫檢查,但就未送醫之原因,則於刑事案件中一再辯稱:其於養護中心負責人蔡陳瑞梅告知郭陳錦珠因所乘坐之輪椅翻覆致頭部撞及地板後,即前往幫忙扶起,除立即檢查有無傷口並量血壓及外,更詢問是否就醫,因郭陳錦珠表示不用,乃於確認其意識清楚、對答正常、無不適感後,將其先帶回房間休息,並定時觀察,且告知護士蔡佳玲,此期間郭陳錦珠還能自行轉動輪椅、上床及吃午餐等活動,雖於當日下午1 時40分許,有發生嘔吐現象,但因與郭陳錦珠平日洗腎後發生嘔吐情形相同,故未認有異常情形等語。

㈡證人即該養護中心護士蔡佳玲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許有告知伊郭陳錦珠和小朋友玩而跌倒一事,伊於午餐時間有去看郭陳錦珠狀況,看她吃飯、說話都很正常、意識也很清楚。」

等語。

證人即越南籍養護工阮氏緣於刑事第一審證稱:「郭陳錦珠跌倒那天,伊於下午2時整開始下午的工作,伊看到郭陳錦珠坐在床上,動動倒倒,越躺越下來,伊看郭陳錦珠很像平常洗完腎後不舒服的症狀,伊有問郭陳錦珠怎麼了,郭陳錦珠說她很難過想吐,伊就讓郭陳錦珠靠在牆壁,垃圾桶放她前面,郭陳錦珠有吐一點,伊就趕快去告訴陳怡靜,然後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到郭陳錦珠的房間,就看到郭世傑推著郭陳錦珠的輪椅離開房間。」

等語。

又證人許富惠即母親在該養護中心受照顧之家屬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因母親是植物人而在養護中心內受照顧已有10餘年,伊每天會去養護中心。

當日上午郭陳錦珠跌倒後,被上訴人在櫃檯幫郭陳錦珠量血壓,距離伊母親床邊很近,所以伊有聽到被上訴人問郭陳錦珠有沒有問題、要不要送醫,郭陳錦珠用台語說不要緊、不用。

後來接近午餐時間,伊就先離開,這時郭陳錦珠精神狀況還蠻好,有跟伊對答,伊有問郭陳錦珠身體有沒有怎麼樣,郭陳錦珠說不要緊、是跟小孩在玩」等語。

可見依證人蔡佳玲、阮氏緣及許富惠之證述,均一致證稱郭陳錦珠於當日上午跌倒後至當日下午2 時許,其精神意識狀況均正常,且能與他人正常對答,並表示不要緊及不要送醫,而雖有嘔吐情形,但與平日因洗腎而嘔吐之情狀相同而無異常等情。

而證人蔡佳玲、阮氏緣、許富惠與兩造間並無嫌隙或利害關係,且係就當日親自見聞之事項為證述說明,所述內容亦難認有何虛偽或不實之情事,且彼此證述情節亦屬一致而無矛盾,本院經斟酌後,認應可採信。

㈢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郭陳錦珠因洗腎緣故,可能因水分或尿毒過多而有嘔吐症狀,亦可認定被上訴人及證人阮氏緣所稱郭陳錦珠之嘔吐與平日因洗腎所致嘔吐情形相同,並非虛構杜撰之詞。

則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詢問郭陳錦珠是否就醫檢查,並告知護士蔡佳玲相關情況,且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蔡陳瑞梅亦在場並知悉此情事,以被上訴人為日間照顧之職務及權責,尚難有何疏失之處,況郭陳錦珠在當時之意識尚稱清楚,仍與人有對答應話,縱有些許嘔吐現象,亦與平日因洗腎而嘔吐不舒服之情形無異,而室內跌倒之頭部外傷屬於低速型頭部外傷,外傷初期有可能意識清楚、不易察覺,後來血塊逐漸擴大,腦壓增高,意識逐漸模糊甚至昏迷等情,亦經同上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說明屬實。

可見被上訴人在處理過程中,係因郭陳錦珠於跌倒後之初期情狀並無異常,且屬不易查覺之顱內出血,故未能即時送醫,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照護之情事。

㈣再者,被上訴人係受僱該養護中心之日間照顧服務人員,而該養護中心係由蔡陳瑞梅為實際負責人(其子蔡豐澤為名義負責人,其女蔡佳玲則擔任護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以被上訴人之受僱身分及所事之工作內容,顯無從決定是否應將郭陳錦珠送醫,而蔡陳瑞梅、蔡佳玲均知悉郭陳錦珠之摔倒情事,並在場處理,而其等或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或為具有專職之護士,然均未指示要將郭陳錦珠送醫檢查或通知家屬,則以被上訴人之受僱身分,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決定應強行將郭陳錦珠送醫救治,況郭陳錦珠於當時之初期情狀為意識尚稱清楚,亦可與人對答應話,且表示不要緊及不用就醫等語,亦如前述。

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即時送醫檢查,亦未通知伊等家屬,而有照護上之疏失,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過失,但經本院闡明詢問其真意後,表示其所稱之過失是指其不應聽郭陳錦珠之話而未將其送醫,並陳稱當時曾詢問郭陳錦珠要不要就醫,而郭陳錦珠表示不用,因其當時意識清醒,故依其意見而未送醫等語。

可見其所為就本件有過失之陳述,並非就上訴人所稱有照護疏失為自認,而係就其聽從郭陳錦珠不用就醫之意見於事後為自責之表示,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至上訴人雖另行提出與阮氏緣間之錄音內容,主張當時當郭陳錦珠嘔吐時有提及要通知家屬,但此為上訴人自行將其與阮氏緣間之對話為錄音,而阮氏緣在刑事案件作證時並未提及此部分情事,且陳稱:「因郭陳錦珠她很難過想吐,伊就讓郭陳錦珠靠在牆壁,垃圾桶放她前面,郭陳錦珠有吐一點,伊就趕快去告訴陳怡靜,然後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回到郭陳錦珠的房間,就看到郭世傑推著郭陳錦珠的輪椅離開房間」等語,已如前述,可見依其證言,郭陳錦珠嘔吐與上訴人到達之時間相距不久,與被上訴人所稱其欲準備打電話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就到了等語,應屬可採,況如前所述,郭陳錦珠曾表示不要緊及不用就醫,蔡陳瑞梅亦未指示送醫或通知家屬,縱郭陳錦珠曾向阮氏緣為該表示,亦無從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據。

另本院刑事庭雖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而為有罪之判決,但既將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即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審酌判斷,併予說明。

六、又本院刑事庭之移送裁定中,雖一併將郭九道、郭世豪、劉郭世鶯(下稱郭九道等人)列為上訴人,但郭九道等人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郭世傑即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

郭九道等人既未合法提起上訴,且郭九道等人係基於民法第194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與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殯喪費用及其個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間,亦非屬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郭九道等人,上訴人稱其當時係基於告訴人之身分提起上訴,第一審移送本院刑事庭函文中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認郭九道等人應視為上訴人,均有誤解,自不生其效力。

又郭九道等人既非合法之上訴人,本院刑事庭將其等列為上訴人而一併移送,自係就不具當事人身分之人誤列為當事人,應不發生移送之效力,本院即無審理之權限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郭陳錦珠在發生事故後之照護上有過失,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無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8,329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本於相同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200 元及殯喪費用2,900 元,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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