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96,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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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楊洪凉
訴訟代理人 李文斌
被上訴人 黃錦綉
66號
弄8號
訴訟代理人 王坤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惠雯與被上訴人共有新鴻春16號漁船(英文名稱:SHIN HORNG CHUEN NO.16船舶號數:009180、統一編號CT0-000000、總噸數48.32 噸,下稱系爭漁船),應有部分各1/2 ,李惠雯於民國94年11月間,欲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過戶與原審同案被告楊徐秀鳳,因伊與楊徐秀鳳為舊識好友,楊徐秀鳳為節省贈與稅,將系爭漁船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伊名義;

嗣伊與楊徐秀鳳就系爭漁船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9年11月18日合意終止,伊自得請求楊徐秀鳳協同辦理系爭漁船之過戶。

系爭漁船係基於伊與楊徐秀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伊未曾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亦不曾於94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漁船成立合夥關係,系爭漁船曾於95、96年間,因涉嫌私賣漁船用柴油,致伊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刑事被告身分傳喚,日後亦有可能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或補稅,且系爭漁船虧損有結算後應負民事責任問題,有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漁船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利益。

爰求為判決:㈠確認楊徐秀鳳就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楊徐秀鳳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楊徐秀鳳名下。

㈢確認上訴人與黃錦綉間就系爭漁船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同意上訴人請求,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不爭執。

三、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及楊徐秀鳳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判決上訴人請求有關「楊徐秀鳳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楊徐秀鳳名下」部分勝訴,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新鴻春16號漁船合夥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黃錦綉間就系爭漁船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⑵須因其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⑶須其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查,李惠雯於94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由李惠雯以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漁船予上訴人,固有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7頁)。

惟系爭漁船係楊徐秀鳳借用上訴人名義向李惠雯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為楊徐秀鳳証述在卷(本院卷24頁)(上訴人起訴主張與楊徐秀鳳間之借名契約於99年11月18日終止,楊徐秀鳳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故原法院判決「楊徐秀鳳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漁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楊徐秀鳳名義」,見原審卷3 頁反面、12至14頁)。

兩造又主張系爭漁船之合夥關係存在於楊徐秀鳳與被上訴人間(本院卷41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係楊徐秀鳳出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實際上該漁船之合夥關係存在於楊徐秀鳳與被上訴人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即兩造間就系爭漁船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並無爭執,且無不明確之情,私法上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

至於其因借名登記之故,被檢察官傳訊或可能因而被行政機關處罰鍰或補稅之不利益,乃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情形有間。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綜上,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漁船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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