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怡君
陳柏君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車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錫章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陳春松」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陳春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陳怡君於本件起訴時已成年,僅當事人陳柏君為未成年人,而本院判決將陳春松記載為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錯誤(應僅記載為陳柏君之法定代理人),並經查明屬實,自應予以更正。
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