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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鄭祐元
兼訴訟代理 鄭正宗
人
上 訴 人 鄭潘樣
被上訴人 吳月星
訴訟代理人 侯有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鄭祐元於民國98年8 月1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161-CMC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海路交岔路口以北約30公尺之高雄捷運世運站前,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ZCP-905 號重型機車,適於該處慢車道臨時停車之被上訴人,致伊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鄭祐元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鄭正宗、鄭潘樣,應連帶賠償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831元、醫療器材750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5,600 元、看護費225,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72,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9,343元後,渠等尚應連帶賠償846,638 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6,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飲酒後無照駕駛,復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依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於車禍前有正常收入,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8,187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除對其中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就醫往返交通費及看護費不再爭執外,就其餘敗訴部分(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及過失比例)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於超過107,227 元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鄭祐元於98年8 月1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號161-CMC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海路交岔路口以北約30公尺之高雄捷運世運站前,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原騎乘車牌號碼ZCP-905 號重型機車,適於該處慢車道臨時停車之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蛛膜下腔出之傷害,其因此支出醫療費11,831元、醫療器材750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5,600 元、看護費135,000 元,並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9,343元;
及鄭祐元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其係79年2 月2 日出生,鄭正宗、鄭潘樣為其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照片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佐,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薪資損失?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㈠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若干?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中午,視距良好,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40公里,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鄭祐元自承以時速60至70公里左右超速行駛,且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而自後方撞擊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故鄭祐元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閃避措施,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自無疑義。
而被上訴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下車取物,遭鄭裕元自後撞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原因力。
至被上訴人雖無照違規駕駛,並於事故後,經檢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即有微量酒精反應,惟按無照駕駛係違反行政規定,其酒精反應值尚屬微量,難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上訴人遭鄭祐元自後追撞時,並非駕駛中,而係停車取物之狀態,被上訴人該部分行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0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據此足見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及所呈現之微量呼氣酒精濃度均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鄭祐元自後追撞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本院審酌鄭祐元與被上訴人上述之過失情節,及鄭祐元為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渠等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鄭祐元負擔70%,被上訴人負擔30%為妥適。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薪資損失172,800 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恬雅小吃部,月薪18,000元,於事故發生後,因傷不能工作10個月,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72,800 元,並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 份為佐。
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報稅,僅憑在職證明不足以認定其於車禍前確有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為48年出生,事故時年僅50歲,其於99年1 月15日警詢時即自稱從事餐飲服務業,有調查筆錄可稽。
鄭潘樣復自陳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的陳姓老闆曾到院探視,並提供順福小吃部陳自在之名片(本院卷第56至57頁),證人吳戊寅即恬雅小吃部負責人亦證稱: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受雇於順福小吃部及恬雅小吃部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0至51頁)。
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實有從事餐飲服務業受領工作報酬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工作報酬,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而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4日因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急診入院,併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8 月25日出院,經門診追蹤7 個月,因骨折未癒合,復於99年3 月29日入院,接受第二次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後,於99年4 月6 日出院,出院後右下肢仍不宜負重行走,須助行器輔助行動,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第二次手術後骨折癒合期間約3 至6 個月或更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9 月10日函文可憑(原審卷第26、45頁),惟證人吳戊寅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份後即回去上班(本院卷第53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應自98年8 月14日起至99年4 月止,共8 個月期間,合計為138,240 元(計算式:17,280元×8 = 138,240 元),逾此期間所為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傷痛為苦所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鄭祐元騎乘機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之行為,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蛛膜下腔出等傷害,並經住院開刀治療,精神受有痛苦,自堪信為真。
又鄭正宗及鄭潘樣為其父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而被上訴人為國小肄業,為餐飲服務員,名下無財產;
鄭祐元為79年2 月間出生、現就讀大學,無薪資暨其他所得,亦無財產;
鄭正宗國小畢業,現擔任保全員,名下有不動產乙筆;
鄭潘樣國小肄業,98年度無薪資暨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及被上訴人傷害程度、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1,421 元(醫療費11,831元、醫療器材750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5,600 元、看護費135,000 元,薪資損失138,24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鄭祐元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爰減輕其賠償金額3 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13,995 元(計算式:591,421×70% =413,99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請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69,343元,為其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經扣除後,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4,652 元(計算式:413,995-69,343=344,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4,652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344,65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翌日起即鄭祐元自99年7 月20日起,鄭正宗、鄭潘樣均自99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暨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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