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易,134,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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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薛森林
陳英豪
薛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0 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薛森林、陳英豪、薛月娥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高雄市政府依高雄市○○區○○段一九五地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以面積一百四十三點九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薛森林、陳英豪、薛月娥(下稱薛森林等人)起訴主張:伊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過對造上訴人所有同段195 地號土地(下稱195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高雄市殯葬管理所園區○○○○道路而通行至公路。

又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為墓地,且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高雄市殯喪管理自治條例及都市計劃公共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若欲興建納骨塔或停車場等建物,至少應有5 公尺至6公尺之通路,始能為合法之使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伊等就對造所有195 地號土地,在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76.78平方公尺土地(即6 公尺寬度)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為墓地,並已於民國74年間公告禁葬,既不能為建築使用,亦不適宜耕作,縱能通達公路,亦不具通常使用之經濟價值。

另系爭土地可經由鄰地即同段221 地號土地供通行,而非袋地,且縱屬袋地而應通行伊所有之195 地號土地,其寬度亦以3 公尺即足供通行,且應支付相當之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薛森林等就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43.9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即3 公尺寬度),而駁回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薛森林等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於於薛森林等部分廢棄。

㈡確認薛森林等就高雄市政府所有195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除原判決准許之143.90平方公尺外,應再擴張至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76.78平方公尺土地。

㈢高雄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高雄市政府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市政府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薛森林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薛森林等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薛森林等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薛森林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95 地號土地則為高雄市所有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喪管理所。

⒉系爭土地相鄰之221 地號土地亦為高雄市所有土地,現為金山寺占有使用,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雖有通道,然設有圍牆,僅可供行人通行,車輛無法通過。

㈡爭執部分:⒈系爭土地是否屬民法第787條前段所稱之袋地。

⒉系爭土地若屬袋地,其得行使通行權之適當範圍為何。

⒊系爭土地因通行權而應支付之償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系爭土地是否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部分: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區○○段195 、218 、219 及221 地號土地所包圍,周遭之主要建物為高雄市殯儀館、金山寺及民間經營之殯喪場所,而與最近之通路即本館路之巷道間並不相連,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且有地籍圖、地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可認定。

㈡高雄市政府雖陳稱系爭土地可利用相鄰之22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非袋地。

然該221 地號土地雖為市有土地,但現為金山寺占有使用,且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間雖有通道,然設有圍牆,僅可供行人通行,車輛無法通過,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況高雄市政府在原審就系爭土地為袋地已不爭執,且依系爭土地之位置係位於高速公路之右側,分區使用為墓地,附近均為從事殯喪相關事宜之場所觀之,依現今之社會客觀現狀,系爭土地之通行自應以得供車輛通行之方式較為適當,故高雄市政府所稱可藉由金山寺為通行,並非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自不足採。

㈢高雄市政府雖又陳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並已於74年公告禁葬,迄今仍未變更土地用途,縱能通達公路,亦不具通常使用之經濟價值等語。

但土地應可通達公路,始能為通常使用並發揮其經濟價值,為一般社會通念,而系爭土地既因無法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始具有經濟價值。

況系爭土地雖為墓地,且經公告禁葬,但依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及都市計劃公共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仍得依法申請興建納骨塔或停車場等建物使用,亦可見系爭土地能通達公路,始具有通常使用之經濟價值,故高雄市政府上開論述,亦不足採。

六、系爭土地若屬袋地,其得行使通行權之適當範圍為何部分:㈠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

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

況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問題,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通行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袋地所有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之經濟利益,而任意擴張通行地所有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

㈡薛森林等雖陳稱依高雄市殯喪管理自治條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若欲興建納骨塔或停車場等建物,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至少應有5 公尺至6 公尺之通路,始能為合法之使用,而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之6 公尺寬度通行範圍為適當,並提出該條例及辦法為據。

高雄市政府雖就上開法令規定不為爭執,但表示以附圖二所示之3 公尺寬度即為已足達通行之目的。

經查,薛森林等並未能提出其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納骨塔或停車場,而係因不符合上開法令關於通行寬度之規定,致無法取得許可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通行至6公尺寬度之必要性,且興建納骨塔或停車場等建物,僅係薛森林等為使自己就系爭土地獲取更高經濟利益所為之規劃,應已逾越通行權之目的僅為在損害他人土地最小限度內,達到供一般通行使用之規範意旨,自難以薛森林等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之6 公尺寬度為適當。

又3 公尺寬之通路,已足供一般自用小型車輛通行,為公知之事實,則高雄市政府稱通行之必要範圍以附圖二所示之3 公尺寬度,即屬適當。

本院經斟酌後,認通行權之範圍,應以附圖二所示範圍即143.90平方公尺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難認適當。

七、系爭土地因通行權而應支付之償金以若干為適當部分: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兩造就薛森林等取得通行權之範圍,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同意依土地法之規定支付償金。

又土地法雖未就單純占用土地應支付之對價為規定,但就房屋租賃及租地建屋之情形,則設有租金不得逾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十之上限(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參照)。

本院認定通行權之行使,將使通行權人取得使用通行地之利益,並使通行地所有人受有容忍使用及喪失使用權能之結果,與租用土地後出租人無法再使用土地之性質相當,故應得依土地法之租金規定為償金之酌定。

又195 地號土地為市有土地,而依行政院於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所示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規定,租金額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市有土地規定之租金率亦屬相同。

此項租金率,就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右側,附近之主要建物為高雄市殯儀館、金山寺及民間經營之殯喪場所觀之,應屬相當。

故薛森林等應支付高雄市政府之償金,應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就通行195 地號土地之範圍即143.90平方公尺,按該筆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而支付期間則至通行權消滅為止。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屬袋地,則薛森林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就高雄市所有之19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就通行之範圍則以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43.90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適當。

原審就此範圍所為確認薛森林等有通行權之判決,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就通行範圍支付償金,爰一併就償金部分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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