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易,136,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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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即高雄縣鳥松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明興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田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夏源宗於民國94年6 月12日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2-117 號前高58線公路時,因大雨不斷,道路淹水,路旁原設有警示之水泥護欄遭被上訴人擅自破壞移除2 塊,致夏源宗牽機車行經護欄缺口處時,遭大水衝擊倒地,沖入已成汪洋之農田中溺斃,其母林月女因此訴請兩造賠償,經法院判決伊管理護欄有所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破壞移除護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兩造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林月女新臺幣(下同)195 萬3,330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伊業於98年11月10日依確定判決給付林月女本息共計220 萬5,635 元完畢。

惟該護欄既係被上訴人破壞移除,其始應為夏源宗之死負責者,伊於賠償林月女後,對其有求償權,伊業於99年3 月8 日行文被上訴人請其於30日內清償系爭款項,詎其於翌日收受函文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 萬5,635 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力賠償,上訴人亦應負一半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 萬423 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萬5,212 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夏源宗於94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牽機車由高雄縣鳥松鄉往仁美方向行走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大雨不斷,道路淹水,遭大水連人帶車被衝擊倒地後,被沖入路旁農田裏,因而溺斃。

㈡夏源宗之母林月女以上開意外訴請兩造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駁回上訴確定)認定係被上訴人移除護欄所致,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林月女195 萬3,330 元及自96年4 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係對護欄及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0日依前揭確定判決給付林月女完畢。

㈣上訴人於99年3 月8 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向其給付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翌日收受後,迄未給付。

五、本院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意外路段之路面因與路旁之農田高度懸殊,若逢雨天積水,水流湍急,易生危險,為維護行車安全,乃設置系爭護欄以為警示,該水泥護欄亦屬道路的一部分,上訴人自94年4 月1 日起受託管理至同年12月31日止;

又該路段旁的農田為被上訴人耕作,已有10多年之久,其為便利耕耘機進出農田,竟未申請主管機關移除,即擅自破壞移除系爭路段之2 塊水泥警示護欄,並將移除之護欄放置在系爭路段與被上訴人耕作農田間之水溝上,並覆蓋泥土,供為系爭路段與被上訴人農田間的通路,被上訴人對於該路段前後有多人落入其農田內致死,知之甚詳,因其移除破壞系爭護磚,造成缺口,致積水時,因無水泥護欄阻隔,形成強大水流聚匯口,使行人路經該處時會遭往路旁農田方向吸引,夏漢宗因此而遭水沖入農田溺斃,故其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既為管理系爭路段及其上警示水泥護欄之權責機關,卻未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復於該路段因雨積水,不具通常應有之人車行走安全狀態時,疏未立即採取封鎖路段,禁止通行等安全措施,於管理上亦有欠缺,因而致夏源宗遭大水由遭破壞之護欄缺口處沖入路旁積水之農田溺斃,亦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擅自破壞移除系爭護欄同為導致夏漢宗溺斃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自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而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得對於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求償,同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國家就損害原因亦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路段及水泥警示護欄均屬上訴人負責養護管理之範圍,上訴人自應於受託管理之初,進行清查維護,以維安全。

又該路段為每逢大雨必淹水之路段,為其所明知,在大雨前夕,竟疏未注意水泥護磚遭移除破壞2 塊,缺口寬度已達349 公分(原設計缺口為54公分),已失去該護欄原為設計防止人車落入路旁農田之安全標準,客觀上足使用路人車安全產生危險。

而案發現場當時亦未見設置任何警告或指示標識提醒用路行車提高警覺,或禁止人車通行之封鎖道路指示,使用路人車無法事先注意提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前揭國賠案卷可稽,由此益見上訴人不僅對於系爭路段及護欄管理有所欠缺,復於案發當日道路因雨積水時,明知該路段定會淹水,有通行危險時,未事先採取道路封鎖管制,禁止人車通行等可防範意外發生之具體有效措施,致夏漢宗行經護欄缺口時,因而遭水沖入農田溺斃,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原因力。

㈢綜上,上訴人未及時修復系爭路段之護欄缺口,或另行設置任何警告標誌,復明知該路段於案發當日大雨積水時,未即時進行道路封鎖管制,禁止人車通行之防範措施,足認上訴人對於夏漢宗掉落農田溺斃之意外,亦有原因力,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系爭水泥護欄係遭被上訴人破壞移除,上訴人上開管理維護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其可事先採取有效封鎖道路管制措施,卻仍不作為等兩造過失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2/3 責任,上訴人應負1/3 責任,爰減輕被上訴人1/3 之賠償金額。

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7 萬423 元(計算式:2,205,635 ×2/3 =1,470,423 )。

上訴人主張其甫受託管理系爭路段2 個月,即因天災發生本件意外,原審判命其負擔高度責任,並非妥適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移除破壞系爭護欄,致夏漢宗因而溺斃,上訴人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其求償,惟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及護欄有所欠缺及未及時封鎖管制道路,禁止人車通行,就損害發生亦有原因力,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在147 萬423 元及自99年4 月10日(催告履行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防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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