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易,14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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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曾國信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上訴人 鄭香第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威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威鎮公司)負責人許瑞容之配偶,上訴人因車輛撞毀無車可用,且信用破產無法辦理貸款,故請求被上訴人幫忙,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8日以威鎮公司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5S-800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台幣(下同)46萬元,頭期款自付5 萬元,其餘41萬元分24期付款,除第1期為17,091元外,其餘23期均為17,083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許瑞容、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則交由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嗣後無法清償車款,通知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被上訴人告知將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繳納,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因此向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華僑銀行預借現金以繳納每期車款,並負擔銀行每月20% 之利息,嗣於93年12月底,由被上訴人之兄以土地貸款所得清償全部預借現金款項,自91年1 月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所代墊款項連同信用卡預借現金利息共計626,707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爰依兩造間之代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否認兩造間有代墊車款之合意及系爭車輛之貸款為被上訴人繳納。

又系爭車輛係以威鎮公司名義購買,威鎮公司為本件車貸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代償車款,應向威鎮公司行使求償權,不應向上訴人求償。

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636 號詐欺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承認向被上訴人借錢購買系爭車輛,其真意是擔任系爭車輛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威鎮公司負責人許瑞容之前配偶。

㈡威鎮公司於90年12月28日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46萬元,貸款金額41萬元,分24期無息繳納,貸款期間自90年12月28日起至93年1 月28日止,除第1 期金額17,091元外,其餘每期17,083元,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許瑞容、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金額於93年1 月13日全部繳清。

㈢系爭車輛於90年12月28日登記為威鎮公司所有,於93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曾良所有。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63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㈤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為98年12月23日。

㈥系爭車輛過戶於上訴人之父曾良時,上訴人或曾良均未給付任何價款。

㈦系爭車輛購買後即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㈧系爭車輛因繼承問題暨欠稅遭監理單位管制,無法辦理過戶。

並已撤銷牌照。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合意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貸款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私法上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應非法所不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威鎮公司名義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車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18日因詐欺案件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時自承:(你有無購買5S-8002 號自小客車並請鄭香第(即被上訴人)做擔保人,為你代繳車款?)是的,鄭香第有為我代繳車款;

(你積欠鄭香第代繳車款861,224 元為何未還?)我有陸續還款;

我忘記何時還款且還多少錢;

我並沒有惡意詐騙,是當時無固定收入,所以才未繳納車款,而請鄭香第代繳;

(5S-8002 號自小客車現在何處?)因工作關係我不需要車子,而於92年12月份,當時鄭香第需要所以就給鄭香第使用至今等語(系爭刑案偵查卷第8 、9 頁),且於98年10月13日在臺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告訴:曾國信(即上訴人)在90年12月28日找伊為其購買系爭車輛,並擔任保證人(誤載為對保人),但曾國信未繳納貸款,汽車公司人員來找伊,伊迫於無奈先行代繳861,224 元,並要求曾國信應儘速償還欠款等語,除爭執代繳之數額外,其餘並不爭執。

並稱:自始至終伊並沒有詐欺的意思,雖然伊知道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為伊負擔債務,伊也曾分期匯款到告訴人的帳戶內等語明確(系爭偵查卷第23頁)。

參以,被上訴人以威震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於93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曾良所有;

系爭車輛過戶於上訴人之父曾良時,上訴人或曾良均未給付任何價款;

貸款金額於93年1 月13日全部繳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可知系爭車輛確實係上訴人所購買,而以威震公司為登記名義買受人,購買後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因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而協議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貸款,系爭車輛貸款已完全清償。

足認兩造間已有代墊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上訴人並未請被上訴人代墊車款,系爭車輛之貸款亦非被上訴人繳納云云,委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辯稱:威鎮公司為買受人即本件車貸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代償車款,應向威鎮公司行使求償權,不應向上訴人求償云云。

惟按一般交易行為,原則上並無強制規定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需為同一人,舉凡父母為子女名義購置房產,實際出資者為父母,而登記名義人為子女者,亦與常情無悖。

本件被上訴人之前妻許瑞容為威鎮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請求而以威鎮公司名義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且申辦動產擔保貸款,並由被上訴人代墊車款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雖為威震公司,但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兩造間合意由被上訴人代墊車款,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於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原審認定應以系爭車輛向福灣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額度為據,亦即各期攤還之本金總額41萬元。

上訴人就此數額並不爭執(原審卷92頁),被上訴人就超過該數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本院就此部分之法律上意見亦同,茲引用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由上訴人購買使用,且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貸款41萬元,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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