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易,148,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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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鴻生
被 上 訴人 陳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9號永福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辦公室內,與被上訴人因永福公司財務及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陳永福之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徒手拉扯被上訴人之頭髮及身體並左右搖晃,造成被上訴人摔倒受傷,被上訴人旋報警處理,詎於警員在場時,上訴人仍徒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眼瞼擦傷2 公分、右頰擦傷3 公分及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左上臂挫傷併瘀青,右手(掌)背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至感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 萬元,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其餘245 萬元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其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但被上訴人先前已取得父親陳永福很多財產,自不得再請求其給付精神慰撫金,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5 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均任職於永福公司,且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福已於98年9 月21日死亡,惟尚未分割遺產。

㈡上訴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及原審99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認定:於99年2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9號永福公司辦公室內,與其姊陳淑姿因公司財務及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陳鴻生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陳淑姿頭髮、身體左右搖晃,致陳淑姿摔倒之方式傷害陳淑姿,陳淑姿躲入洗手間並報警處理,嗣警員到場處理,陳淑姿自洗手間出來後,陳鴻生猶氣憤難消,仍接續上開傷害犯意,以手拉扯陳淑姿頭髮,致陳淑姿因而受有左上眼瞼擦傷2 公分、右頰擦傷3 公分及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左上臂挫傷併瘀青,右手(掌)背瘀青等傷害。

又於員警到場處理後,陳鴻生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陳淑姿所有之車牌號碼3005-TE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板金因而凹陷損壞(修復花費約5 千元),足生損害於陳淑姿,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其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業於100 年1月18日確定,並於100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

㈢被上訴人為高雄三信家商高職畢業、原任職永福公司出納,於95年所得總額186,027 元、96年所得總額428,214 元、97年所得總額549,364 元、98年所得總額568,211 元,名下有財產10筆,價值9,956,235 元。

㈣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任職永福公司研發人員,於95年所得總額144,258 元、96年所得總額351,857 元、97年所得總額606,194 元、98年所得總額453,774 元,名下有財產5 筆,價值4,977,295 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於99年2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永福公司拉扯被上訴人,致其受傷,是否因被上訴人故意激怒及挑釁上訴人,而與有過失?若是,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是否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

不因該行為係出自加害人故意或過失而有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裁判要旨亦可參佐。

易言之,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以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必以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行為係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確基於同一事實。

若被害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當然導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均任職於永福公司,且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福已於98年9 月21日死亡,惟尚未分割遺產。

嗣上訴人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及原審99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於99年2 月2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29號永福公司辦公室內,與其姊即被上訴人因公司財務及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上訴人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身體左右搖晃,致被上訴人摔倒受傷,被上訴人躲入洗手間並報警處理,惟警員到場後,被上訴人自洗手間出來,上訴人猶氣憤難消,仍繼續以手拉扯被上訴人頭髮,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眼瞼擦傷2 公分、右頰擦傷3 公分及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左上臂挫傷併瘀青,右手(掌)背瘀青等傷害。

又於員警到場處理後,上訴人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005-TE 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板金因而凹陷損壞(修復花費約5 千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其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毀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業於100 年1 月18日確定,並於100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死亡證明書、上訴人全國前案簡列表、原審99年度易字第1734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暨99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兩造之警詢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自小客車照片、證人羅敏雄、陳鴻儒之證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7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1734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兩造確於99年2 月20日上午,在永福公司辦公室內,因兩造之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分割事項發生爭執,上訴人進而傷害被上訴人,甚至於被上訴人報警到場後,猶在警員面前拉扯被上訴人無訛。

因兩造為姊弟關係,依我國固有倫常,本應兄友弟恭、互為禮讓,詎兩造間僅為財產問題起嫌隙,上訴人即恃其體能上之優勢傷害被上訴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

次查:兩造固就對方處理永福公司或被繼承人之財產互有指摘,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尚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車輛修復費用、遣散費、永福公司股權(惟嗣經原審闡明訴訟關係後,被上訴人就傷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外附帶民事請求之部分均已撤回),而上訴人亦提出轉帳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統一發票、陳永福臺灣企銀存摺、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99年1 月20日函、原審99年度裁全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1635號提存書、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單據簽註單、永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臺銀帳務管理系統、永福公司網站資料等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甚多被繼承人之財產,兩造才為財產問題爭吵等情,有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96頁、99年度附民字第482 號卷第1 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64頁、第147 頁至第165 頁),固堪認兩造對永福公司及被繼承人之財產處理方式意見不一。

惟上開財產應如何處理,兩造非不得經由調解或訴訟方式解決歧見紛爭。

再者,縱兩造爭執不下時,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上訴人亦無何合法權源得以傷害被上訴人之方式阻止其陳述。

況且,無論他人以何言語內容、形式表達意見,不僅任何人均無權利對之施用暴力,一般人亦不致對之施用暴力,此乃民主法治社會全體公民之基本共識及應遵守之秩序。

亦即被上訴人僅以言語爭執、反對、攻擊上訴人,在客觀上並不當然、亦不應導致遭人施暴而受傷之結果。

據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財產糾紛言語衝突,係被上訴人故意激怒及挑釁上訴人,上訴人始與其拉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過失等語,顯無視於被上訴人僅以言語表達意見,其內容縱有不當或過激內容,上訴人亦無何合法權源得以傷害被上訴人,自不得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就自己遭致上訴人傷害係與有過失。

至上訴人另以系爭事故係兩造互相拉扯,上訴人亦有受傷,被上訴人之傷勢非上訴人單方毆打所致,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均甚輕微,係因閃躲或跌倒撞擊他物所致,其無需賠償等語,因被上訴人之傷勢確為上訴人傷害所致,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傷勢輕微與否僅涉及上訴人刑事責任判刑輕重及民事責任情節認定依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業已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亦不因上訴人有無同時受傷而異其結果。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末查:被上訴人為高雄三信家商高職畢業、原任職永福公司出納,於95年所得總額186,027 元、96年所得總額428,214 元、97年所得總額549,364 元、98年所得總額568,211 元,名下有財產10筆,價值9,956,235 元;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任職永福公司研發人員,於95年所得總額144,258 元、96年所得總額351,857 元、97年所得總額606,194 元、98年所得總額453,774元,名下有財產5 筆,價值4,977,295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兩造95年至98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91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情節及所致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並無過高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僅以兩造財產資力相差甚大而主張5 萬元賠償金額過高等語,顯昧於自己侵害情節及所致結果,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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