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易,154,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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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蔡寬忠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寬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輕度精神障礙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遠親,98年11月12日晚上,上訴人騎機車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附近遇騎乘腳踏車準備返家之被上訴人,乃尾隨被上訴人至屏東縣崁頂鄉○○路時,上訴人佯稱要載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二舅媽處,被上訴人遂由上訴人搭載,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屏東縣崁頂鄉○○村○○路旁墳墓邊農田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因內急需停車小解後,在上開農田,雖經被上訴人抗拒,仍強行將被上訴人壓倒在地,並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1 次,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9 年。

上訴人此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自由,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據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於本院所提書狀陳稱:㈠上訴人固於上開時、地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惟此係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的意願。

㈡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過高,對被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予酌減至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1月12日晚上8 時許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旁墳墓邊農田發生性行為。

㈡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對具有精神障礙之被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屏東地院刑事案件之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刑事案件警訊卷第3 至6 頁),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除承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外,並供述於性交行為後被上訴人係於夜晚獨自一人離去等語,是依常理,倘被上訴人係自願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豈有於暗夜中獨自一人離去之理,是上訴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貞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次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股份、存款、車輛等財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地之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手段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雖具狀辯稱,應予酌減至25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故意對被上訴人實施侵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痛苦非輕,及兩造前述經濟狀況等情,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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