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上易,17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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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許英保
被 上訴 人 周文壽即坤全裝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陸續向伊購買合板、五金零件等貨品(系爭貨物),兩造約定每月結算一次,上訴人應於結算後以現金或票據付款,伊並已遵期交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而上訴人於98年5 月份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713,224 元,於98年6 月份應付貨款為52,002元,於98年7 月份應付貨款為394,400 元,於98年9 月份應付貨款為318,705 元,合計1,478,331 元。

詎上訴人僅給付貨款684,755 元,尚積欠貨款793,576 元未付(下稱系爭貨款),經催告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93,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向訴外人蘇長清承包工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以蘇長清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票據給付貨款,故蘇長清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又兩造與蘇長清於付款票據退票後,曾經三方協調,被上訴人亦同意由蘇長清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下稱系爭協議),並由蘇長清之妻陸秀真簽發本票付款,伊對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銷貨對帳單、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原審卷第4 至31、51至58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正。

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遵期交貨,合計應付貨款為1,478,331 元,其中尚有系爭貨款迄未獲付。

㈡上訴人曾交付由訴外人巧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蘇長清)所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經上訴人背書之下列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給付系爭貨款,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⒈發票日為98年10月16日,票號AEP0000000號,付款行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面額781,312 元。

⒉發票日為98年10月16日,票號PK0000000 號,付款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面額222,843 元。

⒊發票日為99年1 月15日,票號PK0000000 號,付款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面額222,843 元。

㈢上訴人曾交付由蘇長清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2 月15日,票號AZ0000000 號,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面額73,600元,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惟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被上訴人曾收受由陸秀真所簽發之本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兩造有無買賣契約存在?㈡兩造有無系爭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由蘇長清承擔系爭貨款債務?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業據其提出銷貨對帳單為據(原審卷第4 至31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買,惟抗辯其因向蘇長清承包工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以蘇長清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票據給付貨款,故蘇長清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買受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

經查,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訴人於買受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言明係代理蘇長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且系爭貨物乃由上訴人或其僱用之現場師傅簽收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4頁),是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亦即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足堪認定。

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兩造與蘇長清三方曾為系爭協議,即被上訴人同意由蘇長清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被上訴人並收受由蘇長清之妻陸秀真簽發之本票,故伊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又被上訴人雖曾收受陸秀真所簽發之本票,惟收受本票之原因關係甚多,或因陸秀真轉讓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讓被上訴人而為新債清償;

或因併存債務承擔等等,尚難逕認即為免責債務承擔,至原審及本院傳訊證人蘇長清、陸秀真,均未到庭,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與蘇長清間有免責債務承擔性質之系爭協議存在,僅應認上訴人得因陸秀真清償本票票款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而已。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據上,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既有系爭貨款尚未受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3,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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