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鍾濡安原名鍾弘憲.
訴訟代理人 楊喜名
被上訴人 朱富智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2 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42巷15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伊並已陸續給付合計518,237 元。
詎系爭房地於約定移轉登記日前之99年4 月2 日經法院查封,伊乃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3日前處理履約事宜而未獲置理,乃於同年6 月11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經解約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18, 237元及違約金225,000 元。
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43,237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偉祥所簽訂,與伊無涉,且黃偉祥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非真正買受人,自無請求伊給付之權利。
又定金30萬元係由黃偉祥收取,而伊雖有收取218,237 元,但係被上訴人代償黃偉祥所積欠伊之債務,並非價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668,237 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系爭房地在本件買賣時,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系爭房地經訴外人郭修淮持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已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
㈡爭執部分:⒈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上訴人是否為出賣人。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⒊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約,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上訴人是否為出賣人部分:㈠依系爭契約所示,出賣人為鍾弘憲,並載明因鍾弘憲未到場簽約,由黃偉祥代理簽約,簽約金30萬元由黃偉祥代收,並係由黃偉祥以代理人身分在出賣人欄上簽名,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承辦代書李志正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上訴人未到場,但伊有用電話跟上訴人確認出售金額,且上訴人表示會回台灣看契約內容,後來上訴人有回來看,並且看完後有當場在契約後段簽名,上訴人有在電話中表示授權黃偉祥簽約」等語明確。
此項陳述經核與該契約內末頁上記載「本案結案當下鍾濡安與黃偉祥需到場結清尾款交付。
鍾濡安先生同意本買賣合約之相關條款及出售價格」等文字,及上訴人在該記載處親自簽名等情相符,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簽名之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黃偉祥係代理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陳稱其已於96年8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並交付予黃偉祥,係黃偉祥欲出售,僅因系爭房地在系爭契約訂立當時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需由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始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並非由上訴人為出賣人之意思等語。
但依證人李志正之上開證言及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且表明同意買賣合約之相關條款及出售價格等情觀之,若如上訴人所稱其僅為協辦登記之意思,則其僅需提供證件即可,自無就買賣條件及價金等買賣成立要件表示同意之必要,可見上訴人之身分顯非僅為協辦登記而已,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當初同意黃偉祥賣房子,是要他先還剛剛所講的21萬多元,因為黃偉祥不按時繳款,上訴人又無力償還貸款,所以當時黃偉祥表示是否可以讓他賣房子,上訴人同意,但當時是表示要黃偉祥在法院查封之前賣出,當時是授權黃偉祥去賣房屋」等語,亦可見上訴人亦承認同意授權黃偉祥出售系爭房地。
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既授權黃偉祥出售系爭房地,而黃偉祥亦係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約,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即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㈣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並非以自己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故非買受人,自不得以買受人身分請求賠償等語。
但依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確為買受人,至被上訴人欲指定第三人為受移轉登記人,並非法所不許,與被上訴人是否為買受人之認定無涉,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並非以自己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即指其並非買受人。
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部分: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備證用印即99年2 月12日前,將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付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上訴人亦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亦為同法第254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房地於簽約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之99年4 月2 日,即經上訴人之債權人郭修淮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經查封後之99年4 月19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3日前處理查封事宜,上訴人收受後仍未能塗銷查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又經查封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在未經塗銷前,非有同條第1項第1 至第4款所示之情形,登記機關應停止辦理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經查封後,顯已無從依上開約定日期辦理移轉登記而有遲延給付情事。
故被上訴人於於99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自陳已收受該函後,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已合法解除。
㈡上訴人雖抗辯因黃偉祥尚未付清價金,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登記,故無違約等語。
但黃偉祥是否履行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黃偉祥間之買賣事宜,與本件買賣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買賣關係所生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拒絕本件移轉登記或並無違約之論據。
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七、若被上訴人已合法解約,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部分:㈠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18,237 元,即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給付金額中之30萬元,係由黃偉祥收取,且未轉交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收受之218,237 元,係被上訴人代黃偉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非價金等語。
然系爭契約係由黃偉祥代理上訴人簽訂,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則黃偉收所收取之30萬元,自應視同上訴人所收受,並不因黃偉祥未轉交上訴人而有差別。
至上訴人所收受之218,237 元,其中118,237 元之收據上,係明確記載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且係由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郭修淮代收,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此部分款項係其委由郭修准代收,自屬價金之性質。
至其餘10萬元中之5 萬元,係被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另5 萬元係交由黃偉祥轉交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基於給付價金之意思交付,且經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為出賣人,亦如前述,此10萬元亦應認屬價金之性質。
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又系爭契約若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解除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收款項同額之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約定。
而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價金為518,237 元,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5,000 元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然兩造係於99年2 月28日簽約,而於同年6 月11日解約,此期間僅約3 個多月,且被上訴人僅交付518,237 元,約為買賣價金500 萬元之1/10,比例並不高,參以被上訴人亦曾受領系爭房地之交付使用,經斟酌上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酌減為15萬元,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價金518,237 元及違約金15萬元,合計668,237 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出賣人,且系爭契約因上訴人之違約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約,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並非出賣人,亦無違約而無返還義務,尚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518,237 元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合計668,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