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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張國雄
張恆學
張麗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林秀滿分別於民國86年12月24日、94年1 月7 日向上訴人投保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達康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313 、101 保險契約),並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前者之受益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恆學、張麗芳及訴外人張麗清,後者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國雄,身故保險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
張麗清於89年間因故死亡,張林秀滿於89年12月7 日將系爭313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張恆學、張麗芳。
嗣張林秀滿於97年10月19日下午20時40分因噎塞而窒息死亡,此係因意外而死亡,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張國雄200 萬元、張恆學、張麗芳100 萬元之保險金。
惟經伊等檢具所需文件申請,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8年2 月1 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林秀滿係於送醫前突發性吐血,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其吐血原因應屬自身疾病引發,而非單純意外導致噎塞致死,且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傷害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林秀滿分別於86年12月24日、94年1 月7 日向上訴人投保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達康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 、0000000000),並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前者之受益人為其子女張恆學、張麗芳、訴外人張麗清,後者為其配偶張國雄,身故保險金各為100 萬元、200 萬元。
又張麗清於89年間因故死亡,張林秀滿於89年12月7 日將系爭313 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張恆學、張麗芳。
㈡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㈢張林秀滿於97年10月19日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窒息。
先行原因:噎塞」。
四、本件爭點闕為:張林秀滿是否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本院之判斷為: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因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服用藥物、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或類此之身體內部因素所引起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而言。
系爭313 保險契約平安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系爭101 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查,張林秀滿於97年12月18日晚上7 時30分許與其子張恆學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菜公一路口之豐谷宮路上,一直咳嗽,先是吐痰,接著吐血,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到達醫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經急救處理,仍無生命跡象,於97年10月19日下午8 時40分宣布急救無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附張恆學調查筆錄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99年9 月28日高總管醫字第0990015055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至40頁)。
又張林秀滿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為:張林秀滿屍體外表檢查無外傷痕跡,解剖發現氣管及支氣管內有大量食物,胃部有大量米飯狀之胃內容物約600 西西,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經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物藥品成分,綜合研判其因胃部有大量胃內容物,一直咳嗽,最後因食物阻塞氣管及支氣管致噎塞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甲、窒息,乙、噎塞,死亡方式:意外等語,有該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826號卷(下稱相驗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法醫研究所為鑑定死因之專業機構,且上開鑑定報告係經法醫本其專業依解剖及屍體外觀所得,應可採信。
綜上,足認張林秀滿死亡係因氣管食物阻塞之事故,噎塞窒息造成死亡。
㈢上訴人固抗辯張林秀滿送醫前曾有吐血之現象,其自身是否罹患疾病,而引發嘔吐窒息死亡云云。
查,張林秀滿生前雖於96年9 月11日曾經被診斷出急性及亞急性肝壞死以及混合性高脂血症,97年3 月10日診斷出急性胃炎未提及出血,有三泰醫院病歷資料足憑(本院卷38至44頁),經檢送該病歷資料及前開相驗卷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並無證據支持病患(即張林秀滿)生前曾發生上消化道大量出血導致吐血死亡,且該病患是否因咳嗽導致口腔或咽喉黏膜撕裂傷少量出血已不可考,然解剖報告並未顯示此可能性。
綜合上述,該病患並未於生前吐血而導致死亡發生等語,有該院100 年7 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00010405號函可憑(本院卷76、77頁)。
明白表示張林秀滿生前雖罹患急性及亞急性肝壞死以及混合性高脂血症、急性胃炎等症狀,但不能證明其曾上消化道大量出血導致吐血死亡。
法醫研究所就吐血原因,亦函覆:依解剖結果應無上腸胃道出血,較可能為死後變化常見之血水溢出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該所99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50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 頁)。
則張林秀滿送醫時之吐血現象既較可能為死後變化所致,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張林秀滿死亡係自身疾病所致,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又張林秀滿氣管內之食物即嘔吐物雖來自自身之胃部,惟能將吸入氣管之嘔吐物予以排除,為人自然之生理常態,無法排除為變態,因無法得知之因素,而無法啟動排除氣管異物之自然機制,致窒息而亡,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張林秀滿無法自力排出嘔吐物係因罹患疾病、服用藥物、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或類此之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縱其吸入者為來自自身之嘔吐物,亦難認係自身之內在因素所致,是張林秀滿之死亡應認係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之事故所導致。
㈤綜上所述,張林秀滿死亡應屬意外事故所致。
系爭313 、101 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各為100 萬元、200 萬元,受益人分別為張恆學、張麗芳及張國雄已如前述,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上訴人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利息給付,而被上訴人備齊文件提出申請之時間均為98年1 月16日,此有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4至88頁、第97至98頁),是張國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
張恆學、張麗芳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之保險金,及均自99年2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國雄200 萬元、張恆學、張麗芳100 萬元之保險金,及均自99年2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及免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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