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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唐緞
再審被告 謝月速
謝月鳳
謝佳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對該再審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高雄縣大樹鄉○○段1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再審被告謝月速、謝月鳳受分配面積均逾渠等之應有部分,伊及再審被告謝佳儐受分配面積均不足應有部分,而由謝月速、謝月鳳就伊及謝佳儐不足部分予以金錢補償。
惟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規定,除非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外,以原物分配時,應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共有物,否則,即須符合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對未依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載明有何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而逕為部分原物分配,部分金錢補償之判決,有明顯重大之適用法律錯誤,或消極未適用之再審理由。
詎再審確定判決認不須受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限制,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自明。
如依上述方法分配顯有困難時,依同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及第3項規定,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採原物分配,僅因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不相當,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另命金錢補償,既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或第2款規定為分配,自無所謂應就其所採分割方法說明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理由,其分配方法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欄中記載原物分配有何法律或事實上困難之理由,且未引用民法第824條第3項,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謝武雄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原告將之列為再審被告,顯屬誤會,爰不併列謝武雄為再審被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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