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再易,20,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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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再審被告 劉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因再審被告占用伊所管理之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370-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及第43條第3項規定,要求再審被告與伊訂立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租金,因再審被告不同意而未能訂立書面,伊乃依法終止租約,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終止前之租金及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如法院認終止不合法時,則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為自91年1 月1 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命再審被告給已到期部分之租金。

㈡詎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 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條文之解釋認僅限於新訂立之租約始有租金率之適用,並認伊以該租金率要求訂立書面契約,及以再審被告未訂立書面契約所為終止,並不合法為由,駁回伊先位聲明。

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則以再審被告已提存至99年之租金,故僅准自100 年1 月1 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而駁回伊之其餘請求。

㈢然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及依同條第4項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立法理由所載,係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係課予承租人於出租機關通知申請辦理換約期限內,與出租機關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若逾期未完成書面契約之訂立者,管理機關依法即得終止租賃關係。

又同法第43條第3項關於租金率之規定,亦為強制規定,而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則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於訂立租賃契約時,自應以上開規定之租金率為租金之計算,且有關訂立書面及租金率之規定應同時一併適用。

另伊於90年12月17日即通知再審被告調整租金,並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應已發生調整之效力,自應從91年1 月1 日起即按調整之租金計算,而非自100 年1 月1 日起算。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條文之解釋及適用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提起再審,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並為先位聲明:㈠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64,455 元,及其中672,452 元自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192,003 元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92,640 元及自100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91年1 月起應調整為按各年度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㈡再被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57,095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有最高法院57台上1091號、60年台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供參酌。

再審原告雖主張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關於訂立定期書面契約及未訂立即得終止租約與第43條第3項關於租金率之規定,均為強制規定,且屬民法之特別法,且應同時一併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即有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然查,現存有效之解釋及判例並無就上開條項之文義為闡釋,而就上開條文是否為強制規定之性質及訂立書面與租金率是否應同時一併適用,學說及實務上雖有採肯定見解者,但亦有採否定意見,顯見再審原告所稱該條項屬強制規定及應同時一併適用,僅為法律上之見解,並非判例或解釋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

再審原告據以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至再審原告所稱備位聲明即調整之租金應自91年1 月1 日起算部分,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意旨,倘起訴前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

而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99年6 月30日起訴請求調整租金前之99年2 月26日,已將該年度之租金向法院提存,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調整租金即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算,再審原告以其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方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就租金部分有單方調整之權利,而主張應自其於90年12月17日通知後之91年1 月1 日起算,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不僅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亦屬誤解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述,僅為法律見解上之岐異,與適用法規錯誤之要件不符。

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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