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再易,2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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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再審被告 林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4551元及其中63萬4648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1萬1833元及自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再審被告占有使用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第1370-16 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應調整為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4 萬6384元及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關於出租國有不動產租金率之規定,係國家以租賃方式管理非公用不動產之統一規定,該規定之性質屬強制規定;

行政院本於該強制規定之授權所發布82年4 月23日(82)台財字第11153 號函,具有等同該強制規定之法律效力。

又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系爭土地原租金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及行政院依該條項強制規定授權公布租金率之規定,伊即得通知再審被告改定租金,再審被告未於伊所通知之期限內,依法律規定完成書面契約之訂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承租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之規定,伊自得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原確定判決認定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所規定租金率即為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前段所指國有土地租金率之規定,進而認定伊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後段授權行政院以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核定公告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通知再審被告訂定書面契約係屬無據,其適用土地法第97條、105 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第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2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未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之修法提案說明及修正理由納入考量,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就伊主張再審被告縱有提出換約申請,然因未完成訂定書面契約之法定義務,仍不生合法成立契約之效力,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後段規定終止租約等情,未於理由項下記載為何不可採之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有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 號判例意旨,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㈡備位聲明部分:再審被告自91年迄今,未曾依伊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所通知之租金率給付租金,再審被告雖以5 元郵政匯票或支票給付88年至92年之租金,自93年迄今亦按年提存1 元方式,表示已給付租金,然再審被告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不生提出及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

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91年度至99年度之租金,認伊僅得請求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有違民法第23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對於土地法第97、105 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第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2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相關判例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係依其職權適用或解釋法規,而現存有效之解釋及判例並無就上開條項之文義為闡釋,就上開條文是否為強制規定之性質及訂立書面與租金率是否應同時一併適用,學說及實務上雖有採肯定見解者,但亦有採否定意見,顯見再審原告所稱該條項屬強制規定及應同時一併適用,僅為法律上之見解,並非判例或解釋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就確定未載明不採其「再審被告縱有提出換約申請,然因未完成訂定書面契約之法定義務,仍不生合法成立契約之效力,再審原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後段規定終止租約」之主張,無非係就確定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所為之指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91年迄今,未曾依伊以90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34837號函所通知之租金率給付租金,再審被告雖以5 元郵政匯票或支票給付88年至92年之租金,自93年迄今亦按年提存1 元方式,表示已給付租金,然再審被告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意旨,不生提出及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云云。

查,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以5 元郵政匯票或支票給付88年至92年之租金,自93年迄今亦按年提存1元方式給付租金,已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調整租金即應自100 年1 月1 日起算。

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97、105 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第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2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有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據之主張再審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及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為法院對法律見解之岐異,與適用法規錯誤之要件有間。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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