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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黃紫桂
再審被告 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蘇明籐為夫妻,再審被告明知蘇明籐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蘇明籐發生性行為多次,破壞伊之家庭圓滿,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鈞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未併對蘇明籐求償,故向再審被告請求40萬元應為適當,惟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00 萬元,並非主張此金額應由再審被告與蘇明籐平均受償,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其次,原確定判決依據國稅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然該資料未能顯示銀行帳戶餘額,伊於民國99年度資產共計934 萬0367元,足證伊有一定之經濟能力;
而再審被告雖有銀行貸款,其貸款餘額僅有59萬5528元,其子年已27歲,應係由再審被告與其前夫共同扶養長大,並非由再審被告獨自扶養,且再審被告已符合勞工退休條件,可領退休金148 萬5000元,況其並向保險公司投保,每年繳納保險費20餘萬元,顯見其應有資產,並非貸款支出大於收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此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再者,伊因再審被告之行為,心靈受創,並導致身體免疫系統失調,抗體降低,造成罹患陰道炎、膀胱炎次數增加,原確定判決竟認與再審被告之行為無關,僅命再審被告賠償伊40萬元,金額尚嫌過低,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25萬元為適當。
據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25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併對蘇明籐求償,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0萬元應為適當,惟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00 萬元,並非主張此金額應由再審被告與蘇明籐平均受償,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雖載明:「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工作、資力,及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因與蘇明籐之妹係小學同窗好友而與蘇明籐家族熟識,並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相識將近20年,明知蘇明籐係上訴人之配偶,竟不顧舊識情誼,而與蘇明籐發生性行為,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暨上訴人未併對蘇明藤求償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原確定判決第3 頁),僅審酌再審原告未對蘇明藤求償之精神損害,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請求金額應由再審被告與蘇明籐平均受償,是原確定判決既依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而適用法規,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據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請求以40萬元本息為適當,扣除第一審判決已命再審被告應給付36萬元本息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 萬元本息,至再審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 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是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情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應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國稅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然該資料未能顯示銀行帳戶餘額,再審原告於99年度資產共計934 萬0367元,足證其有一定之經濟能力;
而再審被告雖有銀行貸款,其貸款餘額僅有59萬5528元,其子年已27歲,應係由再審被告與其前夫共同扶養長大,並非由再審被告獨自扶養,且再審被告已符合勞工退休條件,可領退休金148 萬5000元,況其並向保險公司投保,每年繳納保險費20餘萬元,顯見其應有資產,而非貸款支出大於收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又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行為,心靈受創,並導致身體免疫系統失調,抗體下降,造成罹患陰道炎、膀胱炎次數增加,原確定判決竟認與再審被告之行為無關,僅命再審被告賠償伊40萬元,金額尚嫌過低云云,並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證明、寶來投信基金綜合交易對帳單、99年度再審原告各檔股票股利成本市價表、再審被告及其子戶籍謄本、再審被告貸款餘額證明書、再審被告自87年至99年投保5 家保險公司表、再審被告家庭生活支出清單、剪報4 紙、黃英山婦產科用箋為證。
㈢惟查,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訴訟中於99年11月22日法院所調取,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證明、寶來投信基金綜合交易對帳單均係再審原告之財產資料,均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據。
又所提之99年度再審原告各檔股票股利成本市價表為再審原告所製作,並非證物。
再者,再審被告及其子戶籍謄本、再審被告貸款餘額證明書、再審被告自87年至99年投保5 家保險公司表、再審被告家庭生活支出清單等證物,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未有貸款或再審被告之資力較再審原告為佳,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年52歲,任職餐廳,名下有一間房屋,尚積欠銀行貸款,上訴人資力較被上訴人資力佳,業經兩造陳明,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確定判決第2 至3 頁)之事實。
另剪報4 紙及黃英山婦產科用箋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所患陰道炎、膀胱炎等疾病係再審被告與蘇明籐相姦所致,進而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至上訴人另提出其經診斷為尿道炎併陰道炎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其有此炎症,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之相姦行為有關」(原確定判決第3頁)有誤,是並無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餘地。
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其據此提起再審,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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