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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林俊青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明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應徵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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