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許家榮原名許增祥.
許林月
許展源
許晃誠
許晃賓
許康月理
許世廷
許玉萍
許嘉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本院100 年再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確定判決係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8萬4320元本息及自98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72元,而屬定期給付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計算,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萬8640元(3072×12×10=368640 ),應徵裁判費595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
逾限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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