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至遲於下午4時
-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11月18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下午6時30分
- 六、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所發生系爭車禍事
- 七、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等,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 八、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
-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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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呂冬蜜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謝阿章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6年7 月20日起則擔任被上訴人前金區教室導師兼助教工作,97年12月20日起受指派至高雄市○○○路679 號被上訴人之北區教室支援考照工作。
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50分下班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興街174 巷口時與訴外人陳世傑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疑肩胛骨骨折、頸部扭傷、右手掌背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98 元、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挫傷併五十肩(冰凍肩)之後遺症,至今仍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
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補償上訴人,工資每月依2 萬3,500元計算。
惟被上訴人僅於98年1 、2 月各補償上訴人9,500元,是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工資計算至99年6 月30日止,共為40萬4,000 元(即自98年1 月至99年6 月止,共18個月。
23500 元00000000 元=404000元);
醫療費用及工資二者合計為42萬2,098 元(即18098 元+404000元=422098元)。
又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工作,得繼續請求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每月2 萬3,500 元之工資補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2,0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3,500 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至遲於下午4 時20分下班,其往返之正常通勤時間約為30至40分鐘,足認上訴人非於下班時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自非屬職業災害。
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補償。
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亦有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之與有過失,參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11月1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46516號函文第五項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通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本件亦不能認為屬職業災害。
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先受阮綜合醫院救治,該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左肩旋轉肌受傷或發炎之病名,僅記載左肩挫傷疑肩胛骨骨折,顯與肌肉受傷或發炎有異,可證明上訴人系爭車禍事故並未受有左肩旋轉肌受傷或發炎之傷害,不可能發生冰凍肩之後遺症。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不可能超過1 個月。
上訴人所領薪資中責任津貼、全勤獎金、午餐津貼性質上均非屬工資,且係由被上訴人福利委員會另行給付,均應自平均工資中扣除。
故上訴人之月薪應以1 萬9,000 元計算。
另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有部分為非必要支出。
又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團體保險已給付上訴人理賠金額共8萬8,000 元,亦可抵充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其中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3,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3,500 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其請求第一項逾33萬3,428 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11月1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46516號函、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10日保給聲字第09960607700 號函、薪資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自民國89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6年7 月20日起則擔任被上訴人之前金區教室導師兼助教工作,97年12月20日起受指派至高雄市○○○路679 號被上訴人之北區教室支援考照工作,嗣於同年月29日下班後之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興街174 巷口與訴外人陳世傑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肩挫傷疑肩胛骨骨折、頸部扭傷、右手掌背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而經送阮綜合醫院急診救治。
㈡依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上訴人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萬2400元,96及97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22萬8,000 元。
上訴人於每月除領取薪資1 萬9,000 元外,另領有責任津貼1,500 元,皆勤獎金1,000 元,午餐津貼2,000 元,並於每月扣取團保費150 元。
㈢上訴人自97年12月29日受傷後,至99年6 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7428元(即高醫7400元+盧家中醫診所7250元+阮綜合醫院2778元=17428元)。
㈣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災醫療費用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不符職業災害之規定為由,不予給付。
上訴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之雇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害,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㈡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害,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則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害,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㈠按勞基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
因作業活動而引起之傷亡;
及因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
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
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
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興街174 巷口確為上訴人騎乘機車下班時返回其住處(即高雄市○鎮區○○街174 巷3 弄2 號3 樓)所必經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路線圖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當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之北區教室(即高雄市○○○路679 號)協助「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之試場工作,其騎乘機車上下班往返之正常通勤時間約為30分至40分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當日前揭教室下午場測試之時間為下午l 時至4 時,4 時至4 時30分則為監評人員進行評審之時間等情,亦有「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
另證人即於當日亦協助試場工作之陳美絨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評審期間內不能進去清潔,要等評審全部評完之後一起清。
沒過的先照相,有過的則倒菜,倒完菜後還要清洗及歸位。
當天一起做這部分的人每個人大概要花20至30分鐘的時間。
此外我們工作內容都有清洗地板。
範圍包括考場、評審室、廁所、客廳及接待室等,大家分工分區來做,以考場部分為例,每個人大概要花30至40分鐘的時間,而考生只是稍微打點,真正清洗工作是由其負責,考試項目就是做完菜把菜端出去,然後回料理台清理,因為料理台清潔也是考試項目之一。
主管有叫上訴人去配隔天早上的菜,要配12人份,其有交代上訴人要注意的事,當時時間其不清楚,但已天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0 頁、第221 頁至第223頁)。
是以,上訴人既於當日亦同為該試場協助人員,則其完成碗盤清洗歸位及地板清潔之工作,需時約50分鐘(即20分+30分=50分)等事實,即堪認定。
況上訴人尚須與陳美絨確認隔日配菜事宜。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當日係於下午5 時50分許始騎機車離開工作場所應可採信。
而上訴人係於下班之適當時間內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揆諸首開說明,其所受傷害應係合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應無疑義。
㈢被上訴人雖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11月1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46516號函(見原審卷第130 頁、第131 頁)第五項所引關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通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認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亦有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之與有過失,本件即不能認屬職業災害云云置辯。
惟查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①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②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③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④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者。
⑤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者。
⑦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⑧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⑨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是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屬職業災害。
而非謂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即不能認定屬職業災害。
則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前揭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有上開準則第18條各款情形之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上訴人固另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7 月12日101年度簡字第20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因系爭車禍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爰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抗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並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係認上訴人自79年2 月起係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加入勞工保險。
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因受僱該工會(即被上訴人)附設職訓中心從事「清潔工作」,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從事據以加保之「餐飲業」本業工作,而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亦非從事非本業工作而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視為職業災害,爰認上訴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事實,有系爭行政法院判決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7 頁)。
然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其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
而勞基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定。
勞工保險則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
而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公法上權利,如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均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與勞基法相較,其「保障範圍」、「認定標準」均有不同。
被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為認定,而主張可拘束本件有關系爭車禍事故而致傷害,是否合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七、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等,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金額為何?㈠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雖在醫療中,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或於醫療中不能工作,如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雖遺存殘廢,但仍能從事原有工作者,勞工應即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僅勞工就其有再接受治療必要之期間,得請求雇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領工資之差額。
又上訴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金。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7年12月29日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雖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阮綜合醫院當日急診後,僅建議休養及手吊帶固定,3 日內門診追蹤,不須手術治療。
且於原則上,左肩胛骨骨折保守治療六週,骨折應可恢復不錯。
後另因抽血數據尿素氮100 、肌酸酐10.7、血色素5.8 ,皆顯示腎衰竭之危險值,於97年10月30日會診腎臟內科後,收治腎臟內科住院治療腎衰竭病情,並於98年1 月12日開始接受腹膜透析治療,病人(即上訴人)必須每天換液治療,到病人死亡,無法停止腹膜透析治療(每天換液時間需2 小時左右)。
嗣於98年1 月17日出院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1 年6 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3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88 頁)。
足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並非嚴重,醫院始終僅為保守治療,依阮綜合醫院推估,上訴人經6 週休養,骨折應可恢復到較穩定之狀況。
嗣上訴人因於97年12月30日經診斷出另有腎衰竭之病情(按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26日因急性腎盂炎等症,於民生醫院急診住院,於同年10月31日出院。
見本院卷第196頁),始自97年12月30日於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尿毒症併長期腹膜透析治療,於98年1 月17日始出院。
是其住院治療顯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無關。
此外參以上訴人提出之98年4 月17日報告書,其上記載:「據此,職工呂冬蜜擬於98年4 月17日上午銷假上班,克盡本職」等語(見原審卷第317 頁),足認上訴人於98年4 月17日即已同意自當日起開始銷假上班。
況自97年12月29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前述醫囑休養6 週(即約至98年2 月中旬),此距98年4 月17日尚有2 個月,則上訴人應已有充分之休養、復健時間。
益證上訴人受傷程度遲自98年4 月17日起,即可認定未達於因醫療而無法工作之程度。
是以上訴人得請求因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期間應自97年12月29日起計算至98年4 月16日止,逾此期間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7428元(即高醫7400元+盧家中醫診所7250元+阮綜合醫院2778元=17428 元),已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費用1 萬7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補償工資部分: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份之工資為2 萬3500元(即薪資19000元+責任津貼1500元+皆勤獎金1000+午餐津貼2000元=23500元)。
被上訴人則以: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及午餐津貼均由被上訴人福利委員會所給付,並非工資之一部分等語置辯。
然查上訴人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已有多次領取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及午餐津貼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各該月份薪資袋附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領取之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午餐津貼,係經常性之給與,已無疑義。
又依被上訴人自陳:責任津貼性質上為職務加給,此係因上訴人負責的範圍比較多,所以每月多給責任津貼。
午餐津貼是基於上訴人工作有時會耽誤午餐或晚餐時間而發給。
皆勤獎金則是當月均係正常上班而無請假,即可領取皆勤獎金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62頁、第346頁),是上訴人所領取之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及午餐津貼均屬勞務之對價。
此外參以被上訴人已自承福利委員會對外並無獨立名義;
且就前揭津貼、獎金均由被上訴人之福利委員會所發給等情亦迄未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所領取之責任津貼、皆勤獎金及午餐津貼均屬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資,上訴人主張其原領工資為每月2 萬3500元(即每日783元,計算式為23500元÷30=783 元)即屬有據,堪予認定。
又上訴人得請求因職災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期間應自97年12月29日起計算至98年4 月16日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為8 萬5377元(即23500元×3月+783×19日=85377元)。
惟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2月分別補償上訴人9500元,合計為1 萬9000元,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資為6 萬6377元(即85377元-19000元=66377元)。
③綜上,上訴人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金額共為8 萬3805 元(即醫療費用17428元+補償工資66377元=83805 元)。
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
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團險理賠給付8 萬8000元等事實,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 頁),該保險費確由被上訴人所支出,至於每月薪資所扣取之團保費150 元,則為上訴人之眷屬呂建翰加保所須繳納者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呂建翰)告知及健康聲明書暨存證信函各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1 頁、第368 頁至第370 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該保險理賠金額8 萬8000元予以抵充,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8 萬3805元,而抵充後,被上訴人已無再為補償上訴人之義務。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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