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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黃耀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被上訴人 洪火明
被上訴人 蘇文俊
被上訴人 吳柏慶
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貴
被上訴人 李宏盈
被上訴人 杜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嗣因上訴人經營不善,伊等於民國95、96年間,分受解僱、資遣或自行離職。
惟伊等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發給加班費,僅給與伊等每小時約新台幣(下同)60元之加班時薪,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補給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自92年6 月7 日起至伊等受解僱、資遣或自行離職時止之平日、假日加班費差額。
而伊等每月平均有120 小時之平日加班時數,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將120 小時之平日加班略計為該條第1款至第3款各40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各加給3 分之1 、3 分之2 、1 倍計算平日加班費;
伊等每月假日加班2 日部分,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 倍計算假日加班費。
故以伊等任職期間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月投保薪資計算伊等平日每小時工資,依上開標準統計結果,自92年6 月7日起至伊等受解僱、資遣或自行離職時止,上訴人尚積欠伊等平日及假日加班費差額分別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
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汽車貨運業為主要業務,考量司機駕車運輸特性,伊就所屬司機特別制定「抽分辦法」,視司機行駛里程之遠近及出車作業時間是否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分別給予不同金額之報酬,作為薪資之一部,該抽分報酬實已包含加班費在內;
且伊招募司機時,即對各項薪給及工作特性詳為說明,上開「抽分辦法」早已為勞資雙方認同且實施多年,而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故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只要不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亦即月薪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延時及例休假日工資之總額,即屬適法,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基法所定計算標準請求加班費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另原審共同原告黃良全、高進源、陳安三等3 人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經原審駁回其等之訴,未據該3 人上訴,亦已確定)。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
於95、96年間,分受上訴人解僱、資遣或自行離職;
被上訴人任職起訖時間、離職原因,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發給平日及假日加班費。
㈢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之平日、加班總時數如附表二「受僱期間加班總時數」欄所示。
如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發給平日及假日加班費,其應分別補給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五、兩造爭點:㈠兩造有無合意上訴人依其制定之「抽分辦法」所為給付包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㈡上訴人依「抽分辦法」所為給付,是否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薪給標準?是否應補付如附表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加班費差額予被上訴人?
六、兩造有無合意上訴人依其制定之「抽分辦法」所為給付包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依「抽分辦法」所給付之抽分報酬實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且兩造合意以此方式給付加班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總務襄理胡義倉固證稱:伊自78 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即上訴人),擔任司機到84年;
78年伊進公司時,課長賴春蓮於面試時即告訴伊,薪水就是底薪4,500 元、安全奬金1,800 元、清潔奬金1,000 元、節油奬金最少1,000 元、超運奬金500 元(載運量達800 立方);
抽分辦法是伊一進去就有,不包含在薪水裡面;
被告(上訴人)提出的抽分辦法與伊擔任司機時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
惟證人胡義倉前揭所言,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自78年起迄至本件訴訟時止(97年6 月起訴)約20餘年期間,均按「抽分辦法」給付抽分報酬予受僱司機,然不足證明兩造有被上訴人領取抽分報酬,上訴人即屬依法給付足額加班費之合意。
是證人胡義倉之證詞,並無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其次,勞基法所規定之平日加班,係指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工作;
假日加班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在例假日等應休息日工作,此觀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原審卷二第126 頁、本院卷第97頁)。
觀諸上訴人制定之「抽分辦法」(原審卷一第26頁),大致可分為「車次抽分」(即按歷次出車之載運里程及載運量所對應計付之金額)及「加班車次金額」等2 部分。
其中「車次抽分」並不區分是否為正常工作時間出車,均依載運里程及載運量所對應之金額計給。
「加班車次金額」則係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出車所加給之金額(區分為:⑴上午8 時以前及下午4 時以後出車作業;
⑵下午4 時至4時30 分出車作業)。
準此,足見「抽分辦法」係將被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及於延長工時、例假日工作所應獲取之報酬,混合給與,衡情被上訴人當難以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屬加班費,何部分金額係屬正常工作時間工作之工資。
由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計給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工作給付之內容既缺乏明確之認知,益徵其等並無與上訴人合意其等領取抽分報酬已足、上訴人毋需依法給付加班費之可能。
㈣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兩造合意上訴人依其制定之「抽分辦法」所為給付即包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
七、上訴人依「抽分辦法」所為給付,是否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薪給標準?是否應補付如附表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加班費差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依「抽分辦法」所為給付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薪給標準,係以被上訴人於受僱時之法定最低工資,按被上訴人各月平日及假日加班時數,依法定最低工資除以240(即每月30日、每日8 小時)再加計1/3 或2/3 (即平日加班部分)或加倍(即假日加班部分),計算得出之總額,與被上訴人實領之金額相比較(見本院卷第98頁)。
惟按法定最低工資係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工資,必須等於或高於法定最低工資,否則即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雇主與勞工如約定高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工資,雇主於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或於例假日工作,本應依雙方約定之工資按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計給加班費,始符法制。
上訴人以法定最低工資、而非兩造約定工資,作為計算勞基法最低薪給標準之依據,無異使勞基法第24條、39條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加班費之規定形同具文;
且更無從以其據此謬誤方法計算而得之金額,認定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高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薪給標準。
是以,上訴人本節所辯,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不爭執如其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算發給平日及假日加班費,其應分別補給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給該等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所辯兩造合意其依「抽分辦法」所為給付即包含其應給付之加班費,及其所為該等給付高於勞基法所定最低薪給標準,均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7年7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表一:
┌────┬──────────────┬─────┐
│被上訴人│ 任 職 起 訖 時 間 │ 離職原因 │
├────┼──────────────┼─────┤
│陳文昌 │ 85年8 月14日至96年11月30日 │ 資 遣 │
├────┼──────────────┼─────┤
│陳國欽 │ 91年2 月27日至96年11月30日 │ 資 遣 │
├────┼──────────────┼─────┤
│楊富貴 │ 88年7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 │ 資 遣 │
├────┼──────────────┼─────┤
│蘇文俊 │ 89年9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 │ 資 遣 │
├────┼──────────────┼─────┤
│洪火明 │ 91年4 月1 日至96年11月30日 │ 資 遣 │
│ │ (自96年5月起留職停薪) │ │
├────┼──────────────┼─────┤
│吳柏慶 │ 83年1 月26日至96年11月30日 │ 資 遣 │
│ │ (96年1 月至3 日未出車;96 │ │
│ │ 年4月起留職停薪) │ │
├────┼──────────────┼─────┤
│李宏盈 │ 91年2 月27日至96年6 月1 日 │ 自行離職 │
├────┼──────────────┼─────┤
│杜得東 │ 89年9 月11日至96年4 月17日 │ 解 僱 │
└────┴──────────────┴─────┘
附表二:
┌────┬────────────┬──────┬──────┐
│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加班總時數 │被上訴人於原│原審判命上訴│
│ │ │審請求金額 │人給付金額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陳文昌 │平日加班時數:329 小時 │ 513,982元 │ 1,458元 │
│ │假日加班時數:116 小時 │ │ │
├────┼────────────┼──────┼──────┤
│陳國欽 │平日加班時數:360.83小時│1,025,125元 │ 22,228元 │
│ │假日加班時數: 16 小時│ │ │
├────┼────────────┼──────┼──────┤
│楊富貴 │平日加班時數:363 小時 │ 693,407元 │ 10,902元 │
│ │假日加班時數: 20 小時 │ │ │
├────┼────────────┼──────┼──────┤
│蘇文俊 │平日加班時數:293.33小時│ 772,691元 │ 15,737元 │
│ │假日加班時數: 56 小時│ │ │
├────┼────────────┼──────┼──────┤
│洪火明 │平日加班時數:243 小時 │ 669,262元 │ 15,916元 │
│ │假日加班時數: 16 小時 │ │ │
│ │ │ │ │
├────┼────────────┼──────┼──────┤
│吳柏慶 │平日加班時數:38.5小時 │ 689,541元 │ 2,014元 │
│ │假日加班時數: 0 小時 │ │ │
│ │ │ │ │
├────┼────────────┼──────┼──────┤
│李宏盈 │平日加班時數:317 小時 │ 713,327元 │ 23,082元 │
│ │假日加班時數: 36 小時 │ │ │
├────┼────────────┼──────┼──────┤
│杜得東 │平日加班時數:133 小時 │ 507,247元 │ 9,895元 │
│ │假日加班時數: 52 小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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