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勞再易,2,2011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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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牛港
再審被告 富可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張碧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7年1 月24日進行鋼骨安裝工程時,因吊車起吊之工作梯自空中脫落(下稱系爭事故),擊中伊背部,致受有「第4 腰椎椎弓解離及第4 、5 腰椎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之新傷,而非因系爭事故而加劇之舊傷。

又該傷害是否於97年1 月25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中即已顯現,伊已就此等事項請求鑑定,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內容並未就此加以說明。

且所稱「工傷而導致症狀加劇」是否為職業傷害,前審本院亦未傳訊鑑定人葉致文加以釐清,並就有利於伊之小港醫院97年1 月25日的X光片及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9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98年10月6 日回函及證人林隆樁、張山安、沈柏安證言,於原確定判決中均未提及,已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㈡由伊之97年10月27日起訴狀、98年月23日準備狀、99年6 月11日第二審答辯狀可知,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僅侷限於系爭傷害,原確定判決漏未提及右膝、左踝、下背挫傷、及第4 、5 腰椎骨折及神經損傷之傷害,亦未就伊目前不能回復工作能力與右膝、左踝、下背挫傷、及第4 、5 腰椎骨折及神經損傷之傷害是否有關為論述,亦未請鑑定機關或原診療之醫院表示意見,其判決理由已有不備。

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否肯伊之請求,且於理由中先否認本件為職業災害,又於判決中肯認本件伊受有職業災害,並領有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則本件原確定判決究竟是肯認還是否認伊受有職業傷害不明,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前後相互矛盾之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13款、第497條提出再審之請求,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再審原告誤繕為一審之案號98年勞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344, 931元及自99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意應為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參照);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證物:97年1 月25日小港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及病歷、高醫9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98年10月6 日回函及證人林隆樁、張山安、沈柏安證言。

惟該等證據在前案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前案一審卷第138 至141 頁、156 、207 頁、270 至274 頁、二審卷102 至107頁、113 至186 頁),且為當事人所明知,並非前述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至所謂證物,並不包括證人、鑑定人在內甚明。

再審原告指摘前案本院未訊問榮總鑑定醫師葉致文,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亦有未合。

綜上,上開證物及鑑定醫師葉致文等,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於97年l 月24日依再審被告之指示,前往台南縣後壁鄉菁豐村進行鋼骨安裝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足踝扭傷、背挫傷之傷害,有莊幸和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前審一審簡易卷第6 頁)。

至其主張除前述傷害之外尚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本院前審將再審原告在小港醫院(自97年1 月25日起)、二聖醫院(自97年2 月15日起)、高醫(自97 年5月5 日起)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及X光片送請高雄榮總鑑定,包含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事項⑵「依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洪牛港於97年1 月25日於小港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及該醫院病歷所示,是否與此後於該醫院及二聖醫院、高醫所拍攝之X光片所示之受傷部位相同?被上訴人洪牛港於97年1 月25日於小港醫院所拍攝之X光片所顯示之傷勢與上開X光片所顯示之傷勢相互比對,明顯為新傷?」之問題在內(前審二審卷第188 頁)。

高雄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前審二審卷第209 、210 頁),小港醫院97年1 月25日的X光片顯示再審原告有第4 腰椎椎弓解離(醫學上習慣用這樣名詞以和外傷性骨折有所區別)及第4 、5 腰椎滑脫。

至於是否有神經壓迫則無法由X光片得知。

洪牛港先生於97年2 月16日在二聖醫院所照的X光片,依據所附的病歷記載為腰椎第4、5 節滑脫。

其餘在二聖醫院、高醫所拍攝之X光片為「手術後」的腰椎X光片;

第4 腰椎椎弓解離及第4 、5 腰椎滑脫並『非』急性外傷所導致,但有可能因患者的工傷而導致症狀加劇等語;

及於100 年1 月14日函覆前案本院所詢「所稱非急性外傷係何意思」之問題,則稱:洪牛港先生是一位第4腰 椎椎弓解離及第4 、5 腰椎滑脫的患者。

醫學上採用「椎弓解離」這個名稱就是為了和外傷骨折有所區分。

椎弓『先天發育異常或退化性疾病』皆可導致椎弓解離等語(前案二審卷第214 至215 頁)。

說明再審原告依小港醫院、二聖醫院及高醫之病歷觀之,雖有「第4 腰椎椎弓解離及第4、5 腰椎滑脫」症狀,但非外傷所致,而係其自身『先天發育異常或退化性疾病』所導致等語綦詳,本院前審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第4 腰椎椎弓解離及第4 、5 腰椎滑脫應係其椎弓先天發育異常或退化性疾病所導致,並非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應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該判決第5 頁第1 段倒數第5 行起至該段結束)。

就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高雄榮總之鑑定醫師葉致文就系爭傷害症狀係舊傷或新傷為證述,本院前審認「因高雄榮總之鑑定報告已說明上開傷害係先天發育異常或退化性疾病所引起,核與舊傷、新傷無關」等語,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 頁第8 頁第2 行起至第6 行止),並無未予審酌之情。

㈢再者,再審原告主張為其診斷之醫院認定其所受腰椎傷害與外傷、外力有關云云,惟高醫98年10月6 日回函內已載明:係再審原告「主訴」曾受外力重物撞擊,所以腰椎骨折可能和外力重物撞擊有關等語(前審一審卷207 頁)。

該醫院既依再審原告陳述而為上開記載,且該醫院就此並未詳盡檢查,則該證物縱加斟酌,仍難以推翻上述榮總鑑定報告。

另證人即當時在事故現場之工人林隆樁於前案證稱:當時伊只看到再審原告的腳有受傷,並沒有看到有流血,再審原告只說他的腳不能走路等語(前審一審卷139 頁);

證人即當時目睹事故發生之司機張山安於前審證稱:因吊料沒有綁好,所以物料傾斜打到再審原告的腳,再審原告整個人跪下來;

事發後1 、2 個月去再審原告家看他,..他的腰有穿上彈性腰夾支撐腰部;

他說是在97年1 月24日腰部受傷的,但伊當時不知道他的腰部有受傷等語及系爭事故發生後1 年左右,陪同再審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證人沈柏安證稱:再審原告腰部有穿彈性腰夾等語(前案一審卷270 、271 、273 頁),雖曾陳述目睹再審原告腰部有穿彈性腰夾等語,但皆係系爭事故發生後1 、2 月及1 年後的事,且目睹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並明白陳述再審原告當時受傷部位為腳部而非腰部或背部。

皆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實。

因此,該等證物縱加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甚明。

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自無再審理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

又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經查:㈠再審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左足踝扭傷、背挫傷之傷害已由再審被告給付工資補償金181,200 元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97年1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30日止共730 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金額共486,180 元,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不爭執,並記載於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㈡、㈣。

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事故尚使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344, 931元本息,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再審原告系爭傷害應係其椎弓先天發育異常或退化性疾病所導致,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並非職業傷害,而駁回其請求,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

㈡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提及右膝、左踝、下背挫傷及第4 、5 腰椎骨折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且此些傷害與再審原告目前不能回復工作能力是否有關,並未論及,且未送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再審事由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亦非屬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亦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新證據或漏未審酌重要證物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主張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項第2款、同條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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