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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文賢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宗阿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於民國66年7 月4 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66年7 月4 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即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66年7 月4 日結婚,因上訴人一直要求與伊離婚,伊不堪其擾,98年1 月間應上訴人要求於上訴人準備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續協議書上證人部分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後,伊再配合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近日伊準備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發現離婚議書上證人「黃子容」、「黃建龍」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
違反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需具備書面、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規定,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
而兩造業已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且上訴人已不承認被上訴人係其配偶,被上訴人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在。
上訴人則以:98年1月間 兩造因意見個性不合,同意兩願離婚,書立離婚協議書,惟離婚協議書上之文字及證人簽章,均由被上訴人所處理,其上證人黃建龍、黃子容之簽章是否其本人所為,伊並不清楚,伊簽名之後,兩造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隔一年餘之後,被上訴人竟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自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66年間伊在桃園縣楊梅高山頂炮兵部隊服兵役時認識反訴被告,並與反訴被告發生性關係,嗣伊於同年7 月間退伍時,反訴被告佯稱已懷有身孕,要求隨同伊返回高雄結婚,兩造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登記為66年7 月4 日,惟兩造從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兩造無結婚之事實,僅有結婚之戶籍登記,兩造間所為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所為於66年7 月4 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有公開儀式,有結婚證書可資證明。
伊結婚時不在場是因為當時即將產子,因此只有反訴原告去伊家鄉宴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66年7 月4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8年1 月間辦理離婚登記。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本訴部分:本件兩願離婚是否合乎民法第1050條規定?反訴部分:兩造是否有辦理結婚公開儀式?
陸、本院之判斷:本件反訴為本訴(上訴)之先決問題,爰就反訴部分先予論述,先予敍明。
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及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或新式,要必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仍不得認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即使已為結婚登記,結婚仍屬無效。
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若夫妻雙方根本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先予敍明。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辦理於66年7 月4 日結婚之登記一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情,反訴被告則承認當時因反訴原告家貧,故男方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辯稱,有於結婚登記前之66年6 月25日由反訴原告買豬送到伊娘家,由伊娘家依原住民之習俗殺豬請客,伊之家人有喝豬血,當時,伊快要生黃建龍,所以沒有回娘家舉行婚禮,只有反訴原告至伊娘家云云,查,反訴被告之兄宗阿來證稱,反訴原告有買豬至伊家給伊之家人宰殺,伊之族人並煮了三桌大鍋菜,此外無掛喜帳之類物品,如果有人獲得什麼獎也會有殺豬請客之情形,所以從外觀是難以判斷何原因請客,當天新娘因快要生產,故未回娘家等語,證人即反訴被告之嬸嬸游秀英證稱,反訴原告曾送一頭豬,由反訴被告娘家宰殺並煮了三桌請客,反訴被告沒有回去,是何原因回去,伊不知道等語,是可見反訴被告所稱之於66年6 月25日在其娘家所舉行之結婚儀式,反訴被告並未在場,則以結婚之當事人一方既不在場情況,且依其所謂殺豬請客之情形之外觀實難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係在舉行兩造之結婚之儀式,自不得認兩造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首開說明,自因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 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黃子容、黃建龍並未在場親自簽名、蓋章,其二人並不知情,而係由黃建龍之女友莊雅雯所偽簽等情,業據證人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堪信為真正,是兩造之兩願離婚固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惟如上所述,兩造所為於66年7 月4 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即無婚姻可離,縱使兩造於98年1 月間所為之離婚登記違反兩願離婚之法定要式,亦不能使兩造原即不成立之婚姻關係,回復為成立而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原審因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反訴,就此部分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柒、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之反訴及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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