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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曹阿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玉麟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47 萬元(即上訴人一審起訴請求金額為287萬元,扣除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40萬元後,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部分金額為247 萬元),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8,1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補正其上訴聲明及理由,逾期未為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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