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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仁杰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上訴人 卓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6日訂婚,並約定於99年1 月6 日結婚,於婚前雙方除拍婚紗照外,並預訂宴席、禮車及新娘秘書,且喜帖均已寄發完畢。
惟結婚當天,上訴人偕同媒人及伴郎,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迎娶時,被上訴人竟未化新娘粧而僅穿著家居服及牛仔褲,並表示不嫁;
另被上訴人父親則不悅地表示「先前由上訴人之父要被上訴人轉知,於被上訴人歸寧之日,前來之上訴人親朋之人數係6 桌,伊已預定桌數,上訴人之父竟於前晚說係6 人」,俟經媒人等出面勸和,並由媒人勸請被上訴人:「你沒化粧也沒關係,就穿這樣先上車,到台南才叫別人再給你化粧」等語,再經伊親友及當地警員到被上訴人家中協調,仍未能使被上訴人變改前意,致折騰將近2 個小時,伊等不得不先原車返家,被上訴人並將婚紗禮服、結婚禮俗中之大、小紅燭、香煙、冬瓜糖等拿出來退給伊,顯見被上訴人早已有意解除婚約,竟不提前告知上訴人,其後伊於99年1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婚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 日內返還伊贈與之聘金並賠償相關之損害,雖經被上訴人之父於99年2 月5 日返還伊訂婚聘金10萬元、豬羊禮金2 萬元、結婚金飾等物,惟未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㈡兩造之父親既係於兩造結婚前一日就被上訴人歸寧之日,男方欲前往女方之喜宴桌次人數,所說互有差異,然此離被上訴人歸寧之日尚有二天,仍有時間可增減該喜宴桌次,且此屬兩造家長之認知意見不一,自非可歸責於兩造,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規定而得解除婚約之事由,詎被上訴人竟以上開被上訴人歸寧喜宴桌次乙事而故違婚期,上訴人亦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合法解除兩造婚約。
上訴人先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次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1萬535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合計1,415,350 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茲將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之項目臚列如下:⒈財產上之損害部分:32萬5,350元:⑴製作喜餅費用:9萬元。
⑵婚紗攝影費用:3萬元。
⑶訂婚及結婚之化粧費用:共1 萬1,000 元(含訂婚化粧費用3,000 元、結婚化粧費用8,000 元)。
⑷喜帖費用:2,090元。
⑸迎娶之禮車6 輛租車費用:3 萬元;
司機紅包6 包:3,600 元;
禮炮2 箱費用:2,400 元;
煙火2 箱費用:3,400 元。
⑹結婚當日宴席32桌之費用:22萬800 元。
32喜桌之桌椅租用費及清潔費計12,260元。
⑺租用結婚宴席場地及樂團用電之費用:2,800 元;
另場地之裝潢費用:7,0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被上訴人因上開事由而故意違反婚約,致伊期待與被上訴人共結連理之希望破滅,且故意不提前告知,致伊於結婚迎娶當日落空,惡意使伊於結婚當日在眾多親友面前出醜,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9年1 月4 日取婚紗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父說被上訴人歸寧時男方僅有6 人要出席,與原說6 桌人數不同,被上訴人說此事應由上訴人之父向被上訴人之父說明,翌日(即1 月5 日)被上訴人打電話請上訴人邀請其父是否來說明為何歸寧日男方僅要來6 人一事,雙方因此爭吵,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揚言說:「你要想清楚再決定是否嫁我」等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疑惑,徹夜難眠,同年1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許上訴人來迎娶,被上訴人之父當場先請媒人查問上訴人為何昨天電話要被上訴人想清楚再決定是否嫁給上訴人,媒人隨即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道歉,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婚禮始暫時僵持,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雙方並未因而解除婚約,係至兩造委由律師出面調解不成,始於99年2 月5 日約在上訴人之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合意解除婚約,雙方將贈物、聘金交還等情,故上訴人請求返還喜餅、當天結婚宴客等開銷及精神慰藉金,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亦有不實:⒈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結婚妝等費用。
⒉結婚當天宴席32桌費用,如22萬800 元計算,由當天收取之紅包收入已足支付宴席及其他清潔費用,且宴席為其親友享用並無損失可言。
⒊兩造婚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未如期迎娶,且為雙方合意解除婚約外,因當天上訴人找人代替新娘如期舉行婚宴,解除婚約後被上訴人仍多次表達補辦結婚事宜,均遭上訴人拒絕。
兩造婚約未履行後,上訴人即交女友,且已結婚生子,足證上訴人精神並未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即製作喜餅費用),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 萬5350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26日訂婚。
㈡兩造約定於99年1 月6 日舉行婚禮,但並未舉行。
㈢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以台南一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解除婚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兩造並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㈤上訴人已支出下列款項:⒈婚紗攝影費用:30,000元。
⒉訂婚及結婚之化粧費用:11,000元(含訂婚粧3000元、結婚粧8000元)。
⒊喜帖費用:2,090元。
⒋迎娶之禮車6 輛租車費用:30,000元;
司機紅包:3600元;
禮炮2 箱費用:2,400 元;
煙火2 箱費用:3,400 元。
⒌結婚當日宴席32桌之費用:22萬800 元。
32喜桌之桌椅租用費及清潔費計12,260元。
⒍租用結婚宴席場地及樂團用電之費用:2,800 元;
另場地之裝潢費用:7,000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婚約,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婚約,是否有理由?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此觀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
⒉經查,證人吳碧雲原審證稱,(99年)1 月6 日早上出發,我們有6 台車過去載新娘,到的時候新娘沒有化妝,我跟她說,沒有化妝沒有關係,先上車,到台南我再設法,但是她..坐在那邊沒有起來,我們在那邊等了兩個小時,後來司機就說要去報案,報案後我拜託警察跟她講說車子來了,這樣子難看,跟我們坐車,但是警察從她家出來,還是搖頭說沒有辦法,後來他們將東西(指婚紗禮服、蠟蠋等)搬出來,我們就載走離開」「我到的時候,被告(被上訴人)的父母親說不要嫁了,說要把孩子拿掉,說我們去娶好一點的我們(應是她們之誤)去嫁好一點的」「被告爸爸生氣說到明明6 桌人要來,突然說變6 個人要來」各等語,證人即伴郎張楠紘於原審證稱:「我進去(被告家)就看到媒人吳碧雲站在門口旁邊,我看到被告坐在沙發那邊,我問她為何沒有穿新娘禮服,她爸媽就說不要嫁了,後來我就跟她講說,親家母不要這樣,禮車已經到了,讓女兒嫁,媒人也說禮車都到了,沒有化妝到台南再化妝,她爸媽就說不要嫁了,穿什麼禮服,後來有人建議要報警,警察到後,媒人請警察拜託一下女方,沒有化妝的話到台南再化妝,但是警察進入後,女方家長還是堅持不讓女方嫁過來」等語(見一審卷第89至92頁、第95至96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當天為何不嫁?)因為我害怕,我要考慮」(見一審卷第100 頁),綜合上情,可見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了結婚日確有以6 輛禮車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欲迎娶被上訴人,當時雖因兩造之父親之前就被上訴人歸寧喜宴時,男方要參加之人數桌次一事所說互有差異,各執己見,致被上訴人父親不悅,然上訴人迎娶時,不僅媒人吳碧雲及伴郎張楠紘均加以勸解,希望被上訴人之家長能讓被上訴人出嫁,並表示到台南再化妝,並央請被上訴人住所當地之警察從中協調,希望被上訴人之家長能讓被上訴人如期舉行婚禮,被上訴人方面仍不為所動,並將婚紗禮服、蠟蠋等返還交給上訴人載回去,故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結婚之期約,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故違結婚之期約,有無正當理由?查,兩造之父親雖於兩造婚期之前一日就男方參加女方歸寧喜宴之人數桌次所說互異,致被上訴人父親不悅,然斯時離被上訴人歸寧喜宴之日尚有二日,女方仍有時間可調整喜宴桌數,或雙方家長於上訴人迎娶被上訴人後再為協商,且此屬兩造家長對於對方意見之認知有誤會之問題,不可歸咎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婚期前一日打電話向上訴人抱怨有關桌數問題時,上訴人當時固曾對被上訴人謂:「妳一直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跟妳講,結婚是我們兩個人的事情,妳考慮清楚要不要嫁」(一審卷第101 頁上訴人自認),然上訴人並非表示不願娶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話之意應在提醒被上訴人,結婚是其兩人之事,勿因雙方家長就男方參加歸寧喜宴人數桌次一事所說互異而影響兩造之婚姻,而被上訴人當時亦未因上訴人為此言即表示不嫁,上訴人亦認此當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之結婚,故於翌日之結婚期日上午以6 輛禮車至被上訴人住處欲迎娶被上訴人,且於迎娶當日上訴人亦表示有關桌數問題,係家長講的,伊不清楚,要回去再問,請被上訴人讓伊迎娶等語(一審卷第101 頁),而被上訴人亦陳稱,迎娶當天,上訴人說那些事情他都不知道,叫伊上車,事後再講等語(一審卷第100 頁),準此,上訴人雖於兩造婚期之前一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考慮清楚要不要嫁,然此係在被上訴人一直抱怨非可歸咎於上訴人之雙方家長間之認知之誤會而發生,且其並非表示不願娶被上訴人,並如期迎娶被上訴人,復於被上訴人之父母再度提出有關男方出席女方歸寧喜宴人數之爭執時,再度表示,此係家長之問題,伊不清楚,要回去再問,請被上訴人先讓伊迎娶,是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當日縱有未就其之前稱「妳考慮清楚要不要嫁」一語解釋或道歉,上訴人尚難以此即得違反結婚之期約,且化新娘妝需時較久,若未事先化好妝,將有誤雙方所挑之結婚之吉時之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往迎娶即未化新娘妝且裝便服,足見其不如期結婚之心意已決,故其所辯,因上訴人未道歉才拒絕迎娶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事,且衡情被上訴人無足以違反結婚期約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婚約,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一審卷第9 至14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解除婚約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按所謂過失係指對被上訴人故違結婚期約之事由之發生,是否亦可歸責而言。
查,如上所述,上訴人因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妳考慮清楚再嫁」及於迎娶當日未就其所講此話解釋或道歉,惟被上訴人以此而違結婚之期約不能認有理由尚難認可歸責上訴,從而就被上訴人故違結婚一事,尚難認上訴人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因婚約解除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後:⑴財產上之損害部分:①婚紗攝影費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出此費用,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②訂婚妝3000元,結婚妝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金額固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化結婚妝,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不應負擔結婚妝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是此部分只准許訂婚妝之3000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③喜帖費用209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④迎娶之禮車6 輛租金3 萬元,司機紅包3600元、禮炮2箱2400元、煙火2箱34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有此部分支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⑤結婚當日宴席32桌之費用22萬800 元、32喜桌椅之租金及清潔費1 萬2260元、宴席場地租金及樂團用電之電費2800元、場地裝潢費7000元部分:查,此部分因上訴人當日請另一女性朋友充作假新娘舉行結婚儀式,嗣後並與該假新娘辦理結婚之登記而成為夫妻關係,且未另再辦理結婚喜宴,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本院卷第42頁),是此部分支出可認為實為上訴人與其現任妻子結婚喜宴之支出,上訴人並無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不予准許。
⑥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7萬4490元。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在工廠從事製造車燈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 萬8000元,被上訴人專科畢業,擔任護士,每月薪資三萬餘,且業經兩造於原審各自陳明,另審酌被上訴人雖故違結婚之期約,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惟上訴人於當日即以假新娘代替被上訴人舉行結婚儀式,嗣後並與該假新娘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成為夫妻關係,是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應較輕等情,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8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⑶以上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合計准許之金額為15萬449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4490元,及自以信函催告返還期限之翌日(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至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已依上訴人先位請求權准上訴人請求,僅審酌其項目、金額而部分剔除而已,故對上訴人備位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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