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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琪美
訴 訟代理 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視 同上訴 人 黃淑美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蔡明哲律師
視 同上訴 人 黃惠珠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黃清江律師
視 同上訴 人 黃仁聲
兼法定代理人 黃如聲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郭寶蓮律師
被 上 訴 人 葉丹鴻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吳忠諺律師
複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㈤項次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存款應由黃琪美取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黃如聲取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黃淑美取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黃惠珠取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零捌元。」
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存款應先由黃琪美取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零參元、黃如聲取得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柒拾壹元、黃淑美取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黃惠珠取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額再由黃惠珠、黃如聲各分得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主文所示事項,業於事實及理由欄㈤項次內容載明分配方式,是附表二㈤項次之記載乃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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