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22,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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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柏
相 對 人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参仟参佰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未辦理續約係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執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重訴字第118 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8625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經調卷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而予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早有搬遷之準備,卻未遵期搬遷,有失誠信,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指摘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不當,非有理由。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如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取回系爭房屋,依抗告人與教育部間所訂「教育部經營高雄國際青年會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抗告人將因不能遵期返還該房屋,而對教育部負有違約金及預期可得租金利益喪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認應按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取回房屋,預期可能對教育部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計算抗告人因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所受之損害額,並審酌執行程序因訴訟程序耗時之停止期間,依租約所定遲延搬遷日數每日按年租金241 萬元之1%計算相對人應付之違約金為4692萬2700元,因約定違約金得依規定予以酌減,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500萬元。

惟按,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僅計算抗告人可能受違約金之損害,而未計算預期抗告人可得租金利益喪失之損害賠償。

查系爭房屋係教育部所有,出租予抗告人使用,抗告人與教育部間之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如經教育部評估經營績效良好,得續約承租1 次,租期為3 年,每年租金為241 萬元,抗告人並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41 萬元,該保證金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經抗告人將房屋回復原狀並無償交還教育部點收認可後,始由教育部無息退還,倘抗告人逾期未交還房屋,抗告人應依遲延遷離日數,每日給付教育部按年租金1%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教育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費用,有執行卷所附租賃契約(見相對人於99年9 月6 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異議⑴狀之附件三租賃契約書第3 、4、19條約定)足稽。

且教育部以抗告人尚未完成系爭房屋全棟點交,依法負有給付使用補償金義務為由,通知抗告人繳納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共326萬6418元,並促抗告人盡速辦理全棟點交,否則將持續向抗告人收取補償金,抗告人業於100 年3 月9 日如數繳納,有抗告人提出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二件可按(本院卷第14、15頁)。

本院審酌執行程序因本案(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可能之耗時以5 年計算停止期間,抗告人因未能取回系爭房屋交還教育部,對教育部負有給付違約金義務,約定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在訴訟上為得酌減,若全依租約所定遲延搬遷日數每日按年租金241 萬元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4398萬2500元(0000000 ×1%×365 ×5=00000000);

又抗告人因未能取回系爭房屋交還教育部,對教育部負有給付使用補償金義務,按每半年326 萬6418元即每月54萬4403元計算,停止期間共需支付3266萬4180元(544403×12×5=00000000),及抗告人未能交還房屋,致無法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而可能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如利息損失等),並可能賠償教育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及前述之違約金究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尚待法院為實體判決時認定等情綜合衡量,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300萬元為適當。

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僅衡量抗告人可能受違約金之損害,遽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00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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