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67,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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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李國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凱立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伊所查報之高雄市前鎮區○○○街52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長達12年,該處僅相對人與其妹柯台芳設籍,房屋雖登記為柯台芳所有,然早已遷移他處,台灣選舉頻繁,一屋多人設籍係屬常態,執行法院卻逕以債務人未在場,柯台芳為戶長,無法推定屋內之物為何人所有為由拒不執行,未依職權開鎖入內查證動產歸屬情形,難謂執行程序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不合,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

惟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且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法院僅得形式調查認定。

亦即,若為動產者,執行法院應依財產之外觀及占有情形判斷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確實調查該動產實體究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

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足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必債權人聲請查封之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始可實施強制執行。

又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址,自不得僅憑戶籍登記推認戶籍地址即為當事人之住所,遽謂戶籍所在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

三、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7361號債權憑證(即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81,900 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設籍所在地即系爭房屋內之所有動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相對人未到場,據大樓管理組長及主任委員在場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處,現係王銀梅居住,並由其繳納管理費,系爭房屋信箱亦有王銀梅之信件,現無人在家,經訪查鄰居亦不在家,依大樓管理室提供之住戶基本資料表共3 人居住在此,其中並無相對人,抗告人遂主張會同在場警員及鎖匠入內查封動產,惟警員表示並不知悉相對人有無住居該處,經司法事務官當場裁定:不啟室入內查封動產,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先後經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65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經查,抗告人引導執行法院前往相對人設籍之系爭房屋查封動產,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惟系爭房屋共有二戶設籍,其中相對人為戶長者,尚有徐行、蕭又嘉、蕭喬遠共同設籍;

另柯台芳任戶長者,則有鄔宜君共同設籍,有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是僅憑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設籍資料並不足認定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占有,此由抗告人自陳台灣選舉頻繁,設籍登記不等同實際居住狀態(抗告人100 年6 月1 日聲明異議狀),益得明證。

況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詢問該大樓管理組長及主任委員、核閱大樓住戶基本資料表及信箱信件後,復確認系爭房屋實際為王銀梅占有使用,相對人並未居住該處。

故執行法院衡諸上情及權利外觀推定原則,認依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無從認定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占有其內之動產而駁回抗告人啟室入內查封動產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稱查封時,相對人不在場,為查證屋內動產之外觀占用情形,執行人員應會同警員或鄰右或鄰里長入內,依職權調查,並推定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動產即為其所有,非由債權人舉證云云。

惟按查封動產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強制執行法第48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戶籍登記非等同實際住所,系爭房屋除相對人設籍為戶長外,另有柯台芳同為戶長,而執行法院履勘現場訪查結果,均顯示相對人無居住該處之事實,業如前述,此外,抗告人復未舉出其它足證相對人有住居於設籍所在處之事證。

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既認定系爭房屋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8條之啟視檢查債務人居住所規定之餘地。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開鎖入內查證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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