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71,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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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相 對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涉嫌掏空聲請人公司資產,提供虛設之公司與聲請人簽訂25MW太陽能薄膜生產線採購之假買賣合約,致使聲請人交付新臺幣1,000 萬元之訂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度偵字第23087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

聲請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伊已提出相對人網站資料釋明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僅新台幣6 億4300多萬,卻在我國司法權不及且為外匯管制國家之中國大陸大量投資至少高達9800萬美金,相當於新台幣28億1300萬元,為相對人實收資本4 倍,顯然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情況,並陳明若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補足,原司法事務官為許可之假扣押裁定自屬合法,異議法院未察上情,認定聲請人即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債權將來有何不能執行之虞,逕行撒銷假扣押裁定而駁回假扣押聲請,顯屬錯誤,應予撒銷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前開第523條第2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者,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已提出買賣預約書、川飛淘空案之網路新聞、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相對人網站資訊為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卷第5 至31頁),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

依其提出之相對人網站資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即債務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新台幣6 億4399萬元,卻在大陸地區投資至少9800萬美金,相當於新台幣28億1300萬元,為實收資本的4 倍多,相對人追求利潤而於大陸地區投資,雖屬企業發展之常態,惟如此龐大之資金,抗告人縱獲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屆時相對人之營運是否仍保持良好狀態,在台灣地區之剩餘財產是否足供抗告人強制執行,均屬未定。

況大陸地區為我國司法權不及且為外匯管制國家,足認抗告人就將來不能執行之虞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縱認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

原審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依相對人之異議,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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