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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謝家鶴即謝盈金之.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謂: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714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原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22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中之一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盈金送達地址為高雄縣鳥松鄉○○路19號,另一債務人謝富餘送達地址為同路10號,2 張送達證書均記載由債務人謝富餘於88年8 月12日12時53分同一時間收受系爭裁定。
可知系爭裁定2 份均係由謝富餘於同路10號一併收受。
關於應送達謝盈金之系爭裁定,並未送至同路19號謝盈金地址,不但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要件不符,且謝富餘雖亦係謝盈金之子,但2 人並未同居,無權代謝盈金收受,自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足見系爭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謝盈金,對謝盈金(88年9 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自無執行力。
原裁定認系爭裁定對謝盈金已生送達效力,於法有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足見此種補充送達須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始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縱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
經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裁定,其共同債務人謝盈金、謝富餘雖為父子關係,惟當時其2 人之戶籍即應為送達處所分別為高雄縣鳥松鄉○○路19號、同路10號,而2 張送達證書均記載由債務人謝富餘於88年8 月12日12時53分同一時間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足見從客觀事實觀之,謝富餘並非與謝盈金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即非謝盈金之同居人,自不得代謝盈金收受系爭裁定。
且謝富餘又到庭證稱,伊未與謝盈金同住一處,伊在伊之住所代收謝盈金之系爭裁定後,並未轉交予謝盈金等語。
揆諸首開說明,應送達於謝盈金之系爭裁定,由謝富餘代為收受,對謝盈金並不生送達之效力。
原裁定認系爭裁定對謝盈金之送達合法,謝盈金嗣後於88年9 月17日死亡,對為繼承人之抗告人亦有效力,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未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撤銷執行程序,於法尚有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謝盈金之繼承人尚有多人,同為執行債務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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