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陸來福
許福治
李水龍
康其安
曾慶龍
許挀有
林卓葉
曾龍進
李淮
曾許金英
許全
許枝法
黃龍平
許福添
胡陳秀子
康萬寶
許巫銀菊
許登貴
曾靜安
張原榮
許老葉
黃國清
鐘鑽詳
張躼頭
張水成
張水旺
陳國民
許意
許萬福
黃福春
張致職
林典
孫清平
黃福財
許有復
洪明地
許黃愛
柯福勝
孫金馬
許春雄
許新吉
許茂庭
黃福來
蘇萬福
林秀美
王玉山
許直雄
黃孫秀鳳
許獻文
林森賢
曾松標
許河松
柯煙天
許鵬豐
許清森
許元山
林耀明
黃憲章
許伯治
張坤煌
許明傳
許勝男
相 對 人 眾田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80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預納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即相對人「眾田甲」之地址及代理人之姓名為許勝男,即抗告人兼訴訟代理人許勝男,若原法院認被告之當事人資格不明確,應依法行使闡明權,況抗告人已聲明傳喚證人地政事務所主任陸貴義以釐清被告之身分,詎原法院竟未開庭審理,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倘非以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法人、胎兒;
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該訴即不合法。
又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固有民國97年8 月1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若非屬於祭祀公業即無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認有當事人能力。
末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亦可參考。
申言之,提起積極確認之訴須以主張權利之人為原告,以否認其權利存在之人為被告,若未以否認權利存在之人為被告,訴訟關係當未成立,尚難認其起訴合法。
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18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日治時期抗告人之祖先共同集資購得,為灌溉農作物作為蓄水池之用。
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登記為「公業眾田甲」,以增進派下互助為目的,是被告即相對人「眾田甲」並非人名,乃係祖先集資合購系爭土地時方便稱呼而命名,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抗告人所公同共有。
爰以「眾田甲」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一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41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
足認抗告人提起積極確認之訴,並以相對人「眾田甲」為被告,係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
惟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眾田甲」,並非登記為「祭祀公業眾田甲」或「公業眾田甲」,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許烏豆,抗告人許勝男雖對上開登記內容有所爭執,乃對地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認定上開登記內容無訛,而駁回許勝男之訴確定。
又抗告人於訴狀自承「眾田甲」並非自然人,僅為共有土地之名稱一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上開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41 號卷第30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 頁)。
足認「眾田甲」並非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且非祭祀公業,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眾田甲」自無當事人能力,即不得以「眾田甲」為被告。
再查:本件抗告人以「眾田甲」為被告,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眾田甲」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證明,惟抗告人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僅具狀陳明「眾田甲」具有法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並請求由證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到庭證述「眾田甲」非人名,而是抗告人共同共有之土地一節,有原法院100 年4 月26日100 年度鳳簡字第241 號裁定、抗告人100 年5 月2 日民事第一審準備書㈠併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41 號卷第42頁、第45頁至第50頁)。
足認抗告人未提出「眾田甲」為非法人團體之證明,且依抗告人所提資料,亦難認「眾田甲」具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由許勝男擔任管理人。
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眾田甲」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且許勝男為其法定代理人。
況抗告人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亦未說明「眾田甲」為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反之,依抗告人之主張,抗告人即為登記眾田甲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即抗告人係對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起訴主張為所有權人,尚與事理有悖,是以該訴訟關係亦未成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以「眾田甲」為被告,抗告人並未補正「眾田甲」為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祭祀公業,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陸貴義以釐清被告之身分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已可判斷「眾田甲」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