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76,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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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周育丞
相 對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第三人即債務人台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璽公司)及吉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璽公司)分別向第三人即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93,000 元、799,000 元,共計12,092,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於民國88年間提供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65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僑銀行供作清償之擔保。

又相對人於90年1 月間復就台璽公司及吉璽公司為清償系爭債權而開給華僑銀行之票據上背書擔保。

而抗告人於繼受系爭債權後,未獲任何清償,自得請求拍賣系爭土地以受償。

詎相對人明知其背書擔保之票據債權與系爭債權為同一債權,仍主張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起訴,實為阻礙抗告人行使權利,延滯強制執行之繼續進行,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縱認相對人得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債權高達12,092,000元,倘依系爭債權自89年5 月26日起未受清償,按當時週年利率9.75% 計息,並計算至100 年5 月26日止之違約金,則本件相對人應清償之債權額,包括系爭債權12,092,000元、利息12,968,670元及違約金2,534,785 元,合計27,595,455元,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係5,979,015 元(計算式:27,595,455 5%【4+4/l2】=5,979,0l5 元),等情。

爰請求:原裁定應予廢棄;

或供擔保金額應提高為5,979,015 元。

三、經查,抗告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53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據以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嗣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時效消滅等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下稱系爭本案)受理等情,業據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證審閱無誤,堪予認定。

次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形式觀察,其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故其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原審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固另謂:相對人明知其背書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債權為同一債權,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意在干擾抗告人行使債權,以達延滯執行之目的,並進而繼續收取相當於每月租金約90,000元之不當利益云云。

惟系爭本案有無理由,係屬該案實體判斷問題,並非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酌之要件,抗告人所指上情,均屬系爭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又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為系爭債權及利息等。

則原審參酌系爭本案所欲排除之債權額即為系爭債權及利息,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訴訟案件,因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又4 個月,預估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因獲准停止執行,造成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33年,致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無法即時受償執行債權本金12,092,000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約2,619,933 元(計算式:12,092,000元5%4.33年=2,619,933 元,四捨五入),並無不當。

綜上,原審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提高供擔保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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