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抗,184,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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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順興元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財
相 對 人 周育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0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又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及第103條所明定。

而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謂「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係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2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時所新增之規定。

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於第2項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是由上開新修訂規定觀之,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

而按無論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均係於供擔保人不變動之情形下為之。

再按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 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倘受擔保利益人證明有損害存在者,即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初不論該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是法院命應供擔保者,唯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自不得以第三人取代之,並逕命第三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0 年6 月3日以100 年聲字第101 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619,931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538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裁定)。

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於第2項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以觀,抗告人得聲請將系爭裁定之供擔保人即抗告人改為第三人何昱廷,並由何昱廷直接向提存所提存現金,以為擔保。

又損害的清償係高度行為,而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則為保全將來損害賠償之預供擔保,自亦得由第三人為之等情。

爰請求:原裁定廢棄;

並准系爭裁定之系爭擔保金改由何昱廷供擔保。

三、經查,抗告人係系爭裁定之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即應以抗告人為供擔保人。

次查,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謂「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於第2項增訂供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是由上開新修訂規定觀之,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

而按無論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均係於供擔保人不變動之情形下為之,業如前述。

是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裁定之系爭擔保金改由何昱廷供擔保,即屬無據。

又查,供擔保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該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倘受擔保利益人證明有損害存在者,即得就該擔保金優先受償,初不論該供擔保人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

是法院命應供擔保者,唯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自不得以第三人取代之,並逕命第三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之應供擔保人,亦如前述。

從而,抗告人請求將系爭裁定之系爭擔保金改由何昱廷供擔保,洵屬無據。

至抗告人固主張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而清償屬高度行為,則為保全將來損害賠償之預供擔保,自亦得由第三人為之云云。

惟民法第311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屬任意行為,原則上自得由第三人基於自由意志決意為之。

此與法院逕依抗告人請求,將系爭裁定之系爭擔保金改由何昱廷供擔保,係由法院以裁定方式賦予何昱廷供擔保之義務,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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