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智再,1,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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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麗水
再審被告 沈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2 號判決)認定伊自民國87年迄今,一直製造銷售再審被告指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碼第186771號新型專利)之養生壺,而系爭專利權係再審被告於89年7 月3 日提出申請,經核准授與之專利期間為自91年1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誤載為7 月20日)止,顯見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新型專利權係在伊公開銷售之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製造銷售之養生壺有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範圍,則再審被告之專利權申請顯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專利法上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等法律之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之訴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此為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違反... 第93條至96條... 者;

任何人就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者,均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申言之,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如有於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之情形,須有人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認定確有此一情事後,始得撤銷新型專利權;

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於專利專責機關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前,仍得享有其專利權。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87年起迄今,一直製造銷售養生壺,且該等養生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又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期間係自91年1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甚明。

再者,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9年7 月3 日提出專利申請,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稽(前審一審卷一第316 頁)。

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及前審卷證所示系爭專利申請日期,足見其製造銷售養生壺,係在再審原告就系爭專利權提出申請之前,而構成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情事云云。

惟再審原告製造銷售與系爭新型專利同一方法生產之養生壺,並不必然等同於將系爭新型專利之內容向不特定公眾揭露,而無從認係屬構成公開使用。

況且,即使構成公開使用,致系爭新型專利可能被認為已受習知技術所遮蓋,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新型專利在經人舉發、專利專責機關審定撤銷確定前,再審被告仍得享有並行使其權利。

㈡遑論,再審原告前已對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惟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審定認其舉發不成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39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前審一審卷一第315-319 頁、卷二第26-33 、59-60 頁)。

前審一審亦因而裁定停止訴訟長達約2 年餘(94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 月18日,見前審一審卷二第62-63 頁),延至前述舉發案確定後始續行訴訟程序。

職是,系爭新型專利既未經撤銷,再審被告自得行使其專利權,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產製銷售之養生壺侵害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前引規定之可言;

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在舉發案尚未確定時即為判決,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亦屬無據。

另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係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與法院之作為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前引規定之錯誤,亦屬無稽。

四、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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