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聲,40,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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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莊川正即建功工程行
相 對 人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尚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按普通法院審級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各級法院均設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條、第9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第51條等規定自明。

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指之管轄法院。

本件聲請人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嗣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已無續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100 年3 月15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聲請撤回執行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00 年5 月21日收受後,迄今已逾21日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伊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164號事件之擔保金30萬元。

矧擔保物返還原因存否,係供擔保後,另行發生之事由,與裁准供擔保之事由無涉,此將定供擔保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擔保物返還原因之事由,相互對照自明,自應專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聲請,爰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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