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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家昕、劉麗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此外,並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又聲請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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