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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相 對 人 蔡仕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所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相對人無罪。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刑事庭;
聲請人並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
嗣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駁回前揭刑案之上訴,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就本件民事事件繳納裁判費。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7、98年度均無所得,95年度則有薪資所得新台幣1,9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係屬真實。
又綜觀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及事證,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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