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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蔡仕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
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5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749 號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7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刑事二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陳明若被告刑事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時,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嗣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4 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被告既經本院刑事庭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循原告之聲請為移送時,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亦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本院刑事庭誤為移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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