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訴易,10,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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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謝文瑞
被 告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7-613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逢甲路與設有閃光紅燈之內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YCH-362 號重型機車,沿支線道之內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9,815 元及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費1,600 元;

⑵看護費用7,200 元;

⑶機車維修費用7,6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為246,215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並無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所有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逢甲路與設有閃光紅燈之內惟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至前揭路口,致機車車頭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真。

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不記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是否有減速慢行云云。

經查:㈠按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行經前揭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守逢甲路上閃光黃燈之指示而為通行。

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車禍當時,是否有減速慢行云云,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相片所示,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係直接倒在原地,未產生滑行之刮地痕(警卷第17頁、第46至49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受有左手肘及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非重之傷勢,足見雙方車輛撞擊之力量非大、原告行車速度非快。

準此,被告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若有依前揭閃光黃燈之指示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能發現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表示不知前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何(警卷第2 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係因未注意到逢甲路上設有閃光黃燈,導致其未採取減速接近等相關駕駛行為甚明。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狀況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照閃光黃燈之指示而行進,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㈡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騎乘機車沿支線道之內惟路由南往北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內惟路上閃光紅燈之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在幹道上行使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附帶民事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1 頁、警卷第17-20 頁),可認原告與有過失。

爰審酌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在幹道上行使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及被告於駕車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等情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0%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0%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至其請求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㈠醫療費支出129,815 元(包括證明書)部分,業據提出勝安骨科外科診所門診收據2 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8 張為證(附民卷5 至13頁)。

經本院函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說明:原告㈠於99年3 月14日急診,係因「右側手肘、左足左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㈡99年4 月28日急診項目為「急性心肌梗塞併肺水腫、心臟衰竭」、㈢99年(誤載為93年)3 月14日、15、17、19、22日之就診項目,確與(車禍)傷害有關,4 月14日則開具診斷證明書、4 月28 日 則為另外病症來急診就醫非關外傷等語;

勝安骨科診所說明:原告於99年3 月18日至99年3 月23日就診2 次,係因「左足踝及左手肘挫傷疼痛合併腫脹至本院求診。

病人到院時左足踝有外傷,病人告知本診所疼痛病症乃因4 天前車禍造成等語,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4 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2225號函及病歷資料、勝安骨科診所100 年4 月25日煜字第100010425 號函及病歷資料足憑(本院卷27頁、28頁、39至42頁)。

其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述4 月28日之急性心肌梗塞等病症,顯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不應准許。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勝安骨科診所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2,070 元(包括開具診斷證明書費用),依其所受傷勢觀之,應認為醫療所必要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㈡計程車費用1,600 元部分,提出計程車收據6 張為證(附民卷14至16頁),證明於99年3 月15日、17至19、22、23等日所支出。

原告機車既因系爭車禍事故送修,則其就醫時自有另行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

而計程車費係按距離,依本市計程車費率換算(起跳運費1.5 公里85元,續跳運費每250 公尺5 元計算),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4月13日高市計客字第032 號函可稽(本院卷34頁)。

經查依Google地圖測量,原告住宅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距離為6.1公里,來回為12.2公里,雙程計程車費為300 元,而原告於99年3 月15日、17、19、22日前往該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1,200 元應屬適當。

至原告住宅至勝安骨科診所(高雄市鼓山區○○○路1660號)距離為1.1 公里,單程計程車費為85元,原告於99年3 月18日、23日前往該診所就醫,雙程計程車費約為170 元,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記載車資為200 元,亦為合理,支出計程車費共400 元,亦屬適當,二者合計1,600 元,應予准許。

㈢機車維修費7,600 元部分,固提出頂發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各1 張為證(附民卷18頁)。

然原告自承該機車係於92年間所購買之新車,頂發機車行應本院要求說明該估價單之零件、工資分別為6,350 元及1,250 元(本院卷31頁)。

然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通知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動力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僅有3 年,而依行政院台(45)財字第1480號通知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額為千分之536 ,又採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因本件原告之機車使用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故本件機車零件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35元(第3 年以後之折舊金額累計即已超過該原額10分之9 ,故以6350 x 0.1 = 635計算之)。

加計工資部分1,250 元為1,885 元,則原告請求在該金額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㈣精神慰藉金10萬元部分:查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明;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從事藥師工作,每月薪水45,000元、無不動產,亦據被告陳明,另被告尚有小客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為32年出生,年事已大,受此傷勢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核屬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70 元、計程車費用1,600 元、修車費1,885 元、精神慰藉金30,000元,合計35,555元。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60% 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4,2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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