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訴易,1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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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邱婉琪
被 告 洪仁忠
被 告 洪千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仁忠係原告之前夫,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知悉洪仁忠為有婦之夫之被告洪千淯,於民國97年12月初與98年2 月間在小港區○○路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洪千淯並因而產下一子洪○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是沒有錢賠她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通姦罪、相姦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美髮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無不動產,被告洪仁忠國中畢業,為送貨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無不動產有汽車一輛,被告洪千淯在麵店工作,月薪約1 萬8000元,無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手段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100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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