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訴易,9,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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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9號
原 告 王鳳琴
被 告 李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謝文瑞於高雄市○○區○○路與內惟路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謝文瑞受傷。

被告與謝文瑞在現場等待警方人員前來處理之際,因被告欲撿拾謝文瑞騎乘機車所掉落至路面上之碎片,而與經謝文瑞通知前來之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出手捉住被告雙手,以阻止被告撿拾前揭機車碎片。

詎被告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待原告鬆手之後,出手抓向原告雙手,致原告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0 元、15日無法工作,損失薪資15,000元及精神所受痛苦5 萬元,合計65,9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伊是基於好心害怕散落地上之機車碎片會被破壞及妨礙交通,卻被原告阻止,又用雙手抓住伊手臂,使伊受傷。

伊只是自我保護才還手。

至原告所受係外傷,無須看中醫或放射線診療,亦無需到大醫院看急診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抓住雙手,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附民卷第2 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但不否認曾還手。

經查,刑事部分,被告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影本足稽。

㈡而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偵訊中自承: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後,伊見到路中間有機車燈殼碎片,因為擔心妨礙交通,就上前撿拾,此時王鳳琴見狀,就要伊放下該碎片,並上前以雙手將伊雙手抓住,伊被弄得很痛,覺得很生氣,遂待王鳳琴鬆手之後,用雙手去抓王鳳琴的雙手使之成傷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23頁),並有當時在場之謝文瑞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刑事一審2 卷第28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一節,堪予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自我保護才還手云云,惟原告既僅在阻止被告撿拾碎片而抓住被告,其後並已鬆手,則被告於原告鬆手之後再出手抓傷原告,其行為顯非正當。

至其主張其亦受傷云云,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既屬事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㈠醫療費支出950 元部分,業據提出勝安骨科外科診所門診收據2 張、慈恩中醫診所1 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2 張為證(附民卷3 至6 頁)。

經本院函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說明原告於66年3 月14日急診,係因「雙手多處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

慈恩中醫診所說明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就診,係因「(右拇指挫傷)機車欲倒時所引起,並未提及與其他人有糾紛事件」;

勝安骨科診所說明原告於99年3 月17日至99年4 月12日就診3 次,係因「右臂、右手肘、右拇指挫傷疼痛合併腫脹至本院求診。

病人到院時並無外傷,病人告知本診所疼痛病症乃因3 天前車禍造成」之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4 月1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00002226號函及病歷資料、慈恩中醫診所100 年4 月7 日函、勝安骨科診所100 年4 月25日煜字第100020245 號函及病歷資料足憑(本院卷48至56頁、58頁、60至63頁)。

其中慈恩中醫診所及勝安骨科診所所述傷勢,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載傷勢,並不相同,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不應准許。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00 元,依其所受傷勢觀之,應認為醫療所必要,予以准許。

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為放射線診療費,既係醫生為確定傷勢所為,應認亦屬醫療所必要。

被告抗辯無為該部分醫療行為之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㈡15日無法工作,損失薪資15,000元部分,固據提出武林切仔店證明(每日薪資1,000 元)1 份(附民卷7 頁)。

惟原告自承工作為洗碗,則手部有傷口固不宜從事該工作,然依勝安骨科診所前開函所示,原告於99年3 月17日就診時已無外傷,自該日起即難認無法從事該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99年3 月15日、16日兩天之薪資損失2,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5 萬元部分:查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 元、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明;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從事藥師工作,每月薪水45,000元、無不動產,亦據被告陳明,另被告尚有小客車1 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核屬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合計10,900元(900+2000+8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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