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盧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
-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春在並非其樁腳,其不認識洪陳金治、黃
-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 五、下列事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
- 六、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許春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
- 七、許春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或係競選團隊之成員?許春在
-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提起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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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盧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名
曾智暐
上 訴 人 黃纓桔
被 上訴人 郭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0號、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行之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四選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郭美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盧惠珍以被上訴人賄選買票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原法院99年度選字第10號),而同一選舉區(即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之候選人黃纓桔亦以被上訴人賄選買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原法院99年度選字第11號),其二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賄選買票之事實均相同,且均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同一,並經原審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為合併判決(即原法院99年11月30日99年度選字第10號、第11號)。
則其二人分別所提當選無效之訴,於法理上即應同為勝訴或敗訴之判決,而須合一確定。
是上訴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盧惠珍以被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理由乃有利於原審共同原告黃纓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黃纓桔,爰併列黃纓桔為上訴人。
又上訴人黃纓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之候選人,於98年12月5 日開票後,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當選。
惟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為圖順利當選,與其胞弟郭忠慶及樁腳許春在、洪陳金治、黃麗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春在於98 年12 月2 日或3 日(按應係98年12月4 日),在其與他人合夥經營(按應係其受僱養魚)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旁之養殖場內,將郭忠慶所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下同)4 萬7000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人洪陳金治,約由洪陳金治投票予被上訴人,並請洪陳金治將其中500 元用以雇人至塩埔老人會之投開票所顧票(即監票)外,其餘則以之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並投票予被上訴人,經洪陳金治當場應允。
洪陳金治則雇請陳先齊於投開票日(即98年12月5 日)至設於塩埔村老人會之投開票所顧票並交付500 元;
並於98年12月4 日夜間7 時至8 時許,至伊弟媳黃麗琴之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61 號住處,將前揭剩餘賄款,一部留用,其餘賄款全數交予有投票權人黃麗琴,約由黃麗琴投票予被上訴人,同時請黃麗琴輾轉對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使投票予被上訴人。
黃麗琴亦當場應允,並隨即於同日夜間,將前揭部分賄款按每戶有投票權人數及每人500 元為計算方式,除自己留用3000元外,其餘賄款分別交付有投票權之蔡秀霞3000元、陳先齊2500元(按應係2000元)、陳先定2000元、楊陳壹妹1500元、陳清龍4500元、陳俊生2500元,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之洪陳金治、黃麗琴、蔡秀霞、陳先齊、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及陳俊生交付財物,並約為屏東縣議員選舉之選票投給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已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為此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郭美玉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春在並非其樁腳,其不認識洪陳金治、黃麗琴等人;
郭忠慶雖係其胞弟,但並未就競選縣議員之事,與之共商選戰策略,豈能以此姊弟關係,推定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況且:㈠許春在於99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98年12月2 日或3 日在我的養殖場交4 萬7000元給洪陳金治,我叫她幫我替郭美玉找一些人幫忙,因為我欠郭美玉人情,我交給洪陳金治的錢是我賣蝦仔的收入,郭忠慶沒有叫我幫郭美玉」等語;
同年月7 日在屏東縣調查站供稱:「因為我有欠郭美玉一些人情,我確實有在投票的前二天,交4 萬7000元現金給洪陳金治,但那是我要叫她在投票那天(即98年12月5日)雇用一些人,戴上郭美玉的競選帽子到各投票所,替郭美玉向選民拉票的工錢,我沒有在郭美玉的競選總部擔任什麼職務。
至於郭美玉本人,我只是曾在去年間因為無故被警察刁難,去東港找過郭美玉,請她替我排解。
除此之外,我們談不上認識,也無其他往來」等語。
同年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陳述,足見許春在並未為被上訴人賄選。
㈡洪陳金治於98年12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買票的錢是『阿在仔』給我的,至於『阿在仔』為何有錢給我買票,我並不知道」等語。
至於其於98年12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改稱:「(綽號『在仔』有去郭美玉當助選員?)我有聽過他去找過郭美玉,我有聽綽號『在仔』說郭同慶(按即郭忠慶)目前冰行是由他的兒子經營。
是郭同慶拿錢給綽號『在仔』的,綽號『在仔』再拿錢給我的」、「(郭同慶何時拿錢給綽號『在仔』?)我不知道」等語。
核與其先前於98年12月10日偵訊中所為不知許春在之金錢來源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況許春在已供稱其交付洪陳金治之金錢係其賣蝦仔的收入,足見洪陳金治之供述,又與許春在之供述不符。
㈢黃麗琴、蔡秀霞、陳清龍、陳俊生、陳先齊、陳先定、楊陳壹妹、吳陳錦鑾、吳聰坤、林麗祝、蔡景雄、吳清誥、陳俊明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有收到賄款,惟均供稱該賄款係洪陳金治或黃麗琴交付,自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賄款之行為。
況且被上訴人確未交付賄款予許春在,業如前述,自不得以黃麗琴等人坦承收賄,即推定被上訴人確有賄選。
㈣檢察官雖對郭忠慶以共同賄選罪嫌提起公訴,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郭忠慶、許春在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忠慶自不明管道取得賄選資金,許春在負責覓妥執行賄選之人士云云,然對郭忠慶有無交付許春在賄款?如何交付?均未認定事實,則起訴書指郭忠慶有共同賄選之犯行,已嫌無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證據。
何況郭忠慶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亦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及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在案(按本件因檢察官未再提上訴,已於100 年7 月11日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盧惠珍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郭美玉之當選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黃纓桔雖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盧惠珍上訴之效力及於黃纓桔,業如前述)。
五、下列事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刑案偵查卷宗、屏東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36 號、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刑事卷宗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係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
㈡許春在於98年12月4 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旁之養殖場內,交付4 萬7000元予洪陳金治。
洪陳金治則以其中500 元雇請陳先齊於投票日至設於塩埔村老人會之投開票所監票,並留用部分款項外,其餘款項則於98年12月4 日夜間7 時至8 時許,在其弟媳黃麗琴之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61 號住處交付黃麗琴。
黃麗琴除自己留用3000元外,其餘部分款分別交付蔡秀霞3000元、陳先齊2000元、陳先定2000元、楊陳壹妹1500元、陳清龍4500元、陳俊生2500元。
㈢洪陳金治、黃麗琴因本件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98年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36 提起公訴,經原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5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
㈣訴外人代號「小美」、「萬1 」、「A1」等人向屏東地檢署檢舉被上訴人共同賄選,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於99年2月2日以查無被上訴人共同賄選之證據,而予簽結。
㈤許春在、郭忠慶因本件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71號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判處許春在有期徒刑4 年6 月,褫奪公權5 年;
郭忠慶無罪。
郭忠慶部分,因檢察官未再提上訴,已於100年7月11日確定在案。
六、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許春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或競選團隊之成員?許春在交付4 萬7000元予洪陳金治,是否為被上訴人進行賄選?被上訴人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是否默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七、許春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樁腳或係競選團隊之成員?許春在交付4 萬7000元予洪陳金治,是否為被上訴人進行賄選?被上訴人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是否默許?㈠按當選人有對於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蓋被上訴人為98年12月5 日舉行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 頁、第15頁)。
是黃纓桔於99年1 月7 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盧惠珍於99年1 月8 日分別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查許春在於98年12月4 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旁之養殖場內交付4 萬7000元予洪陳金治,洪陳金治則以其中500 元雇請陳先齊於投票日至設於塩埔村老人會之投開票所監票,並留用部分款項外,其餘款項則於98年12月4 日夜間7 時至8 時許,在其弟媳黃麗琴之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61 號住處交付黃麗琴。
黃麗琴除自己留用3000元外,其餘款項分別交付蔡秀霞3000元、陳先齊2000元、陳先定2000元、楊陳壹妹1500元、陳清龍4500元、陳俊生2500元等事實,堪予採信,業如前述;
證人許春在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因遭警察刁難,而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出面說項,所以伊為感謝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4 日在塩埔村養殖場以伊養蝦子所賺的4 萬7000 元 交給洪陳金治,請洪陳金治於選舉投票日,僱人在投開票所外,戴被上訴人之帽子,拜託人家投被上訴人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
然查許春在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許春在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其亦於99年2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從95年開始,在郭忠慶開設,交由其子郭品宏經營之進順冰行工作,每月薪水約1-2 萬元,只夠伊自己一人生活,共作4 、5 年,以後就去養魚了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6 頁)。
另證人即雇請許春在養魚之養殖場老闆郭崑旺亦於99年3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伊係於98年1 月到同年8 、9月間雇請許春在照顧魚塭養魚,之後因魚已抓起來了,所以就沒有再雇用他了。
於98年7 月、8 月、9 月、10月都有賣魚。
在98年9 月或10月份一併結帳,總共賣30幾萬至40萬元,伊拿15萬元現金給許春在。
這是他一年的工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又依證人即許春在之弟許正茂於99年5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許春在受人僱用養魚,平日均住在魚塭的工寮,生活費用則靠養魚所得維生,其所賺的錢應夠其自己花用,但應無剩餘。
至於其因涉及違反選罷法案件委任律師所須之律師費則係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參以許春在於台灣銀行新園分行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情形,僅為於98年1 月20日存入補助款1 萬0500元,於同年5 月27日提款1 萬元,至98年6 月21日存款利息11元,存款餘款為2098元,其後至98年12月31日止,均無其他存、提款記錄等情,有該帳號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等事實。
足徵許春在應無資力於98年12月4 日一次交付4 萬7000元予洪陳金治為被上訴人賄選。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縱令富有資力之人,尚少有願自行支付款項為候選人賄選而身陷法網者,何況許春在係無資力之人。
是許春在所稱伊是以自己款項請洪陳金治雇人為被上訴人拉票云云,即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
㈢次查證人洪陳金治於98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綽號『在仔』(即許春在)有去郭美玉當助選員?)我有聽過他去找郭美玉,我有聽綽號『在仔』說郭同慶(按應係郭忠慶,住在新園鄉共和村冰行),目前冰行是由他兒子經營。
是郭同慶拿錢給綽號『在仔』的,綽號『在仔』再拿錢給我的」等語。
另於99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沒有其他陳述?)錢是買票的錢,並不是拉票的錢」、「(4萬7000元是什麼錢?)買票的錢,1 票500 元」、「(許春在有無說錢是郭忠慶拿給他的?)有,他在拿錢的時候有跟我講」、「(許春在為什麼會跟你講說錢是郭忠慶拿給他的?)他就主動跟我講,不是我問他的,許春在跟我講說,郭忠慶是他的朋友」、「(許春在有沒有跟你講說,有沒有欠郭美玉什麼人情?」)沒有,許春在是受僱看管魚塭的,人很單純」、「(許春在叫你去問票數並拿錢給你及拿500 元給陳先齊的情形?)票數是我在選舉前二、三天的某天晚上,許春在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到我家的電話0000000 問我的,他說每票500 元,我去問完當天晚上,許春在再打電話到我家問我選民有幾票,問完票數後,在選舉的前一天晚上7 點多或8 點左右,他約我在塩埔仔路的路邊,他再拿4 萬7000元給我,錢他當場算一算後交給我,錢是散散的沒有綁起來,他說美玉仔很危險,要幫她一下,叫選民投票給美玉仔。
陳先齊部分,許春在叫我問陳先齊要不要戴郭美玉的帽子看人家投票的情形,代價是500 元,我拿到後當天晚上就先到黃麗琴那邊拿錢給她去買票,我忘了拿多少錢給黃麗琴」等語(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3號偵查卷第121 頁、第19 1頁、第192 頁、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
核與證人黃麗琴於98年12月5 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洪陳金治有無親自拜訪你,尋求支持本屆屏東縣議員選舉?另據本站(即屏東縣調查站)接獲密報查證,洪陳金治於98年12月4 日曾透過你向新園鄉鄉民賄選買票,請問是否有其事,詳情為何?)有的,洪陳金治於昨(4) 日晚間(詳細時間我沒注意)有拜訪我,她曾拿一疊現金(有500 元跟1000元的紙鈔)給我,她向我表示請我發放給附近的鄰居,以每票500 元的現金發給有投票權的選民,並請選民支持5 號縣議員候選人郭美玉,我於是便發放給陳先進、蔡秀霞夫婦3000元(6票) 、楊陳壹妹1500元(3票) 、陳俊生2500元(5 票),另我還有發放給陳先定2000元(4票) 、陳先齊2000元(4票) 、龍仔(音譯,全名不詳,姓楊)4500元(9票) ,而我本身因有6 票,所以我也拿了3000元,另我不認識蔡添德,故我沒有發放給蔡添德」等語,及與另證人陳先齊於98 年12月5 日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據警方查證,有人向你買票,有無此事?何人向你買票?詳情如何?)有,是陳金治向我抄名冊,後來一位叫「琴仔」拿錢來給我的。
陳金治是2 、3 天前先到我家向我抄名冊,當時是說要我投票給5 號(縣議員),每票要向我買500 元,我就將我家人(即我、陳忠祺、陳偉宏、陳淑儀)共4 人報給她,後來在今天再由琴仔將錢拿來給我,分別是給我2000元「四票的買票錢」及叫我到塩埔村老人會的投票所幫忙他們看投票所工作的工作錢」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3-1頁、第37頁)。
又郭忠慶雖於大陸經商多年,但每逢郭美玉參選,必於投票日前回國,俟選舉結束後始返回大陸。
而於本屆(17 屆)縣 議員選舉(98 年12月5 日)。
郭忠慶則於98年11月17日入境,9 8 年12月11日出境,此有郭忠慶自80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9 日之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 頁 至第90頁)。
郭忠慶於本屆縣議員選舉確有為被上訴人拉票,積極為被上訴人奔走拉票等競選活動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親戚蘇玉炎於99年5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9頁)。
又郭忠慶經年在大陸,平常很少與許春在聯絡等事實,已據許春在自承在卷(見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76頁、第77頁)。
惟許春在於98年12月4 日下午1 時36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郭忠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洪陳金治(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其受僱養魚之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旁之養殖場內,將賄款4 萬7000元交付予洪陳金治等情,此有許春在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訊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8頁),且於洪陳金治98年12月6 日凌晨1 時許,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原法院押票影本),郭忠慶即於98年12月6 日7 時46分20秒、8 時7 分40秒,及98年12月7 日9 時15分、18時18分26秒、18時43分58秒、19時3 分17秒密集與許春在電話聯絡等情,亦有電話通訊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郭忠慶係伊胞弟,許春在係選民,伊不認識許春在,亦與其沒有交往。
至於洪陳金治、黃麗琴伊則與其2 人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277 頁),則洪陳金治及許春在與被上訴人及郭忠慶即無任何仇怨,自無挾怨誣攀之可能。
又洪陳金治與郭忠慶並不相識,如非許春在於交賄款予洪陳金治時,確有告訴洪陳金治賄款係由郭忠慶所交付,則洪陳金治實無可能於檢察官98年12月23日偵訊時,即能指出郭忠慶之名字,而陳稱:有聽許春在說,錢是郭忠慶拿給他,他再拿給我等語。
且洪陳金治、黃麗琴亦因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分別經原法院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選簡字第5 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
另蔡秀霞、陳先齊、陳先定、楊陳壹妹、陳清龍等人亦因前揭投票受賄等情,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1 月31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36 號、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等事實,足徵洪陳金治上開陳述,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至於洪陳金治於原法院獲判緩刑確定後之99年11月8 日,在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許春在、郭忠慶違反選罷法案件到庭所陳述:許春在拿錢給我,是要我以每票500 元幫他處理站票的事,他交付4 萬7000元給我時,並沒有說錢是從那裡來的云云;
另證人許春在雖於本院到庭陳稱:我是於98年12月4 日在養蝦場外面交4 萬7000元給洪陳金治,請她幫忙雇用人「站票」,亦就是找人在選舉投票那天在場外戴郭美玉的帽子,拿著香煙拜託人家去投5 號郭美玉的票。
那4 萬7000元是我養蝦子賺的錢,此外我有開檳榔攤,進順冰行工作賺的錢。
我係因曾受警察刁難而打電話請議員(即郭美玉)去幫忙說項,所以我為了感謝郭美玉,才自己出錢答謝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
惟查洪陳金治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投票交付賄賂及投票收受賄賂等事實,已據洪陳金治於原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5 號賄選案件供承屬實,核與黃麗琴於該案之陳述相符,此有原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5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足憑。
又證人許春在並無資力於98年12月4 日一次交付4 萬7000元予洪陳金治為被上訴人賄選,且洪陳金治除以其中500 元雇請陳先齊至於投開票日至設於塩埔村老人會之投開票所監票及自行留用部分款項外,其餘款項則係轉交黃麗琴用於以每票500 元向有投票權人買票等事實,已如前述,況許春在並未於交付4 萬7000元予洪陳金治時,同時交付94頂印有被上訴人名字之競選活動用帽子予洪陳金治,以供受雇站票之人所用,則許春在於本院所為陳述,亦屬無據。
是洪陳金治及許春在上開證述,顯屬廻護被上訴人及郭忠慶之詞,應不足採信。
又許春在於98年12月4 日並無資力一次交付4萬7000元予洪陳金治,而其係於98年12月4 日下午1 時36分接獲郭忠慶之電話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以電話聯繫洪陳金治,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將4 萬7000元交予洪陳金治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許春在於98年12月4 日晚上7 時許,將賄款交付洪陳金治時所稱該款項係由郭忠慶所交付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弟郭忠慶雖經年在大陸經商,然每逢被上訴人參選,其必於投票日前回國,積極參與競選活動,為被上訴人拉票。
於被上訴人參選本屆縣議員期間,郭忠慶即藉由其昔日經營進順冰行時曾雇用之職員許春在(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67 號)在塩埔村進行競選、拉票之行為,許春在則以郭忠慶所交付之4 萬7000元賄款於98年12月4 日轉交予洪陳金治進行賄選之行為等事實,即屬有據。
應可採信。
是許春在為被上訴人之樁腳,其交付4 萬7000元予洪陳金治係為被上訴人進行賄選等情,堪予認定。
㈣又按近年來檢調機關雖強力查察賄選,然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以各種方式進行賄選,此以賄選之不正當手段競選之候選人,恐因賄選被查獲後,縱使當選,亦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為避免賄選被查獲,候選人不會親自進行賄選,大抵係假借其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之手進行賄選,俾一旦被查獲,尚可辯解其未參與賄選,以免被提當選無效之訴。
是如當選人之至親好友或競選幹部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應考量就當選人指使其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進行賄選部分,在蒐證上極為困難,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當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行賄,則無異漠視當選人假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之手所為之賄選,亦無異認同當選人以迂迴方式進行賄選之正當性。
是於當選之人至親好友或選舉幹部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當選人就其無參與賄選之事實,負舉證或說明之責任,始符公平,並確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之實現。
查郭忠慶係被上訴人之弟,郭忠慶於被上訴人參選本屆縣議員期間,係專程自大陸回國積極參與競選活動,為被上訴人拉票。
而郭忠慶既透過許春在事先指示洪陳金治尋訪賄選對象,嗣並交付賄款4 萬7000元予許春在,由其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洪陳金治等人,且約為屏東縣議員之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如謂被上訴人對於其弟郭忠慶及樁腳許春在為其鋌而走險涉入賄選犯罪,於事前完全毫無所悉,核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一旦賄選被查獲,即有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此為參選之被上訴人及其弟郭忠慶、樁腳許春在所明知。
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當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被上訴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郭忠慶、許春在等人實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主張為被上訴人賄選買票之理。
是被上訴人就樁腳許春在將郭忠慶交付之賄款4 萬7000元轉交予洪陳金治為被上訴人賄選等事實,應於事前知悉,並同意,自應與郭忠慶及樁腳許春在共負投票交付賄款之責。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許春在並非其樁腳,其亦不認識洪陳金治、黃麗琴等人,郭忠慶雖係其胞弟,但未就競選之事與之共商選戰策略,其對許春在交付賄款為其賄選買票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同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候選人或其樁腳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有罪為其構成要件。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郭忠慶雖因與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同一事由,經屏東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71號提起公訴,然已經原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4號、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判處郭忠慶無罪確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就許春在交付賄款4 萬7000元予洪陳金治,為其賄選等事實並不知情云云,亦無足採,併此敍明。
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之弟郭忠慶及樁腳許春在對於被上訴人參選本屆縣議員選舉,是否採賄選之不正當手段等重大決策,應無不於事前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為之之理,被上訴人就樁腳許春在將郭忠慶交付之賄款4 萬7000元轉交予洪陳金治,為被上訴人賄選等事實,應與郭忠慶及許春在共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交付賄款之責,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台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 選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郭美玉當選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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