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0,選上,5,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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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厚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屏東市第19屆里長選舉大湖里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向屏東縣屏東市瑪塔塔烘焙坊訂購市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0元及60元之蛋糕各50盒,先後為下列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㈠於母親節前一天即99年5 月8 日至大湖里社區長壽會,發送上開市價50元之蛋糕予有里長投票權之長壽會會員。

㈡於母親節當天即99年5 月9 日發送上開市價60元之蛋糕予有里長投票權之大湖里里民。

爰求為判決:屏東縣屏東市第19屆里長選舉,大湖里里長候選人陳文厚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慶祝母親節,確有向瑪塔塔烘焙坊訂購蛋糕,於母親節前一天即99年5 月8 日,至大湖里社區長壽會,發送市價50元之蛋糕予長壽會會員,又於母親節當天即99年5 月9 日,發送市價60元之蛋糕予大湖里里民;

然伊上開發送蛋糕之行為,僅屬參加大湖里里長選舉之宣傳手法,且伊所發送之蛋糕,價值不高,無從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欠缺對價關係,並不構成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屏東縣屏東市第19屆里長選舉,大湖里里長候選人陳文厚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向瑪塔塔烘焙坊訂購市價分別為50元及60元之蛋糕各50盒後,於99年5 月8 日大湖里社區長壽會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之際,發送市價50元之蛋糕予在場之長壽會會員,又於99年5 月9 日,發送市價60元之蛋糕予大湖里里民。

㈡兩造均為屏東縣屏東市第19屆里長選舉大湖里之候選人,99年6 月12日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以屏選一字第0991750271號公告當選。

㈢被上訴人發送蛋糕之行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心證資料。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

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斟酌候選人所提供之贈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向瑪塔塔烘焙坊訂購市價分別為50元及60元之蛋糕各50盒後,於99年5 月8 日大湖里社區長壽會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之際,發送市價50元之蛋糕予在場之長壽會會員,又於99年5 月9 日,發送市價60元之蛋糕予大湖里里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送蛋糕之行為,是否構成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查,証人即大湖里長壽會會員謝明成証述「大湖里長壽會正式會員需年滿60歲,60歲以下屬贊助會員,加入會員時需為大湖里里民,加入長壽會後搬離大湖里而戶籍未遷出,不影響仍為大湖里長壽會會員資格,但戶籍遷出時,會長如果知道,即會取消會員資格,但會長不清楚那些會員已將戶籍遷出,所以會員有些不是大湖里里民。

大湖里於99年5 月8 日母親節前一日有辦唱歌及吃蛋糕活動,出席會員約5 、60人,被上訴人於活動當天,在會場坐位放置競選傳單,並上台演講說他會爭取經費造福鄉里之競選言論,請長壽會會員支持他,但沒有說投給他的人可以領小蛋糕,被上訴人講完後就對會員發蛋糕,伊有收到小蛋糕,但伊投票予上訴人」(原審卷68至69頁);

証人即大湖里長壽會會員游陳美琴亦証稱「大湖里長壽會正式會員需年滿60歲,60歲以下屬贊助會員,原則上是大湖里里民才可以加入長壽會為會員,但有些人加入後,將戶籍遷出,仍是該會會員,但長壽會並沒有要取消遷出戶籍之人之會員資格,所有實際上會有不是大湖里里民仍是大湖里長壽會會員之情形,活動當天約有3 、40人出席,兩造都有出席,也都有上台講話,但被上訴人在活動快結束時,有發小蛋糕,伊有收到,但伊沒有注意被上訴人有沒說只要投給他就可以拿小蛋糕,伊收小蛋糕不影響伊投票決定」(原審卷69頁反面至70頁);

証人即大湖里長壽會會員潘黃碧忍証稱「活動當天兩造都有到場,伊有收到被上訴人送的小蛋糕,但不會影響伊投票的決定,且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只要投給他就可以領小蛋糕」(原審卷73頁);

証人大湖里長壽會贊助會員潘美珍証稱「以前有非大湖里的里長加入為會員,現在規定限於里民才可加入,但已加入的非里民不會請他退會,大湖里長壽會會員也有不設籍在大湖里之人,活動當天,上訴人是會長邀請到場,被上訴人是自己到場,被上訴人在會場發競選傳單,並上台演講請大家投票支持他,伊有收到小蛋糕,但不會影響伊投票決定,被上訴人也沒說只要投票給他就可以領小蛋糕」(原審卷74頁正、反面)。

由上開証人証詞,可知大湖里長壽會會員非必設籍於大湖里,兩造均於99年5 月8 日在大湖里長壽會舉辦母親節慶祝活動時到場,兩人均上台發表言論,被上訴人並送蛋糕予包括上訴人之出席人員,但証人潘黃碧忍、游陳美琴、潘美琴均稱被上訴人送小蛋糕不影響其投票決定(均拒絕陳述其投票對象),謝明成收到被上訴人之小蛋糕,但票投給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証明當天參加活動者均為大湖里里民,且不否認亦收受被上訴人所之蛋糕,足見上訴人抗辯:其送蛋糕之行為,僅屬參加大湖里里長選舉之宣傳手法,且其所送之蛋糕,價值不高,無從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欠缺對價關係,並不構成賄選行為等語,核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洪水木、陳基文、林黃玉螺、黃紀錦蘭警詢陳述欲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9 日母親節有送市價60元之蛋糕予大湖里里民之行為係賄選(原審卷92頁反面)。

查,證人洪水木於警詢中稱:伊於母親節當日在路上遇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為慶祝母親節而贈送伊一塊用塑膠袋裝著的蛋糕,塑膠袋內並無宣傳單,被上訴人亦無用錢向伊買票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99號卷35頁反面至36頁);

證人陳基文於警詢亦稱:被上訴人於母親節當日拜票時,表示為慶祝母親節而贈送伊一塊盒裝之蛋糕,並附有一張「參選屏東市大湖里長」宣傳單,被上訴人贈送蛋糕時,僅說媽媽節快樂,被上訴人沒有用錢向伊或伊家人買票等語(同上卷40頁反面至41頁);

黃紀錦蘭於警詢稱:兩造都有到伊家中拜票,請伊支持,伊及家人母親節都沒有拿到被上訴人送的蛋糕等語(同上卷32頁);

林黃玉螺於警詢稱:伊有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伊支持他,伊沒有收到被上訴人任何東西等語(同上卷44頁)。

綜合上情,被上訴人送蛋糕予洪水木及陳基文均稱被上訴人送蛋糕時均稱是為慶祝母親節,被上訴人並未與2 人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蛋糕予洪水木、陳基文,而該2 人亦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蛋糕,而黃紀錦蘭、林黃玉螺更稱被上訴人沒送東西給渠等。

又被上訴人所送蛋糕價格之為50元或60元,且為民生消費物品,較之繡有候選人姓名之帽子且非屬1 次即消費完畢而可多次利用之物品而言,更不具有賄選誘因,上訴人又未証明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9 日當天另有送蛋糕賄選之事實,尚難以被上訴人送蛋糕之行為,遽認賄選。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4 、50元之小蛋糕,卻請商家出具之每盒30元之收據,顯有賄選買賣之主觀意思云云。

証人即出售蛋糕予被上訴人之王玉琴証稱「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7 日下午5 點左右,到伊經營之瑪塔塔烘焙坊,向伊訂50盒每盒55元之蛋榚,被上訴人回家後又打電話訂50盒每盒40元之糕,55元之糕市價60元,40元之蛋糕市價50元,伊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每盒30元之收據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有每盒40元或55元之出貨單及97年5 月13日及14日每盒30元之收據可參。

收據與出貨單所載每盒蛋糕之價格固有不同,但被上訴人送蛋糕予長壽會使用之蛋糕既未限於會員,且收受蛋糕之人包括上訴人均不因接受被上訴人所送之蛋糕而影響其投票決定,甚或有收受被上訴人之蛋糕,卻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情形;

再被上訴人於母親節當天送蛋糕予里民,對象不確定為有投票權之人,且其送蛋糕時均向收受者稱慶祝母親節快樂,並未要求收受蛋糕者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故不能以購買蛋糕收據及出貨單所載金額不同,認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証據資料不影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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