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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江紹英
被 上訴 人 朱玉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六龜區新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上訴人雖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其為求當選,竟於該次選舉至少4 個月前,使未居住該選舉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俗稱幽靈人口之許維芳等38人,虛偽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藉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予被上訴人,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顯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六龜區新寮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利用幽靈人口,使選舉投票產生不正確結果,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曾美惠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支持伊之目的,且與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99年12月2 日公告之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里長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均為高雄市第1 屆六龜區新寮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該次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299 票,上訴人得票數為268 票,被上訴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為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里長當選人。
五、本院判斷: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原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改列為第3項,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上述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次里長選舉至少4 個月前,有使附表所示許維芳等38人以虛偽遷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本院應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判斷,不受上訴人誤為引用刑法第146條第1項而受影響。
㈡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係以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以虛偽遷徒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始足當之。
是倘虛偽遷徙戶籍而未取得投票權,或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均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
又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之人倘不具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要件不合。
經查:⒈如附表編號1 、9 、12、17、23、38號所示之許維芳、朱正剛、陳俊廷、戴謝含笑、釋會超(下稱許維芳等6 人),未編入選舉人名冊內;
編號3 、5 、7 、8 、10、20、25、26、27、36、37所示之陳宏助、賴永德、吳涼正、王麒萬、黃佩君、陳俊成、蕭進鵬、袁章義、袁雪芬、蕭文富、蕭文貴(下稱陳宏助等11人),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但未參與投票,業經原審勘驗選舉人名冊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3 至216 頁)。
依上開說明,未編入選舉人名冊內之許維芳等6 人,既未取得選舉人資格,自無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可言;
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之陳宏助等11人,既未前往投票,縱屬虛偽遷籍,亦無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均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遑論被上訴人係與許維芳等6 人與陳宏助等11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事由,洵不足取。
⒉據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號所示之張秀雲證稱:伊於99年3、4 月間遷入高雄市○○區○○路37號,伊住在六龜很久了,有時伊會住在雲林娘家,嗣因收信不便,且伊與被上訴人之父為男女朋友,故將戶籍遷入該址。
伊認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
②編號14所示之朱瑞慧證稱:伊於99年3 月遷入高雄市○○區○○路37號,伊父朱金富早已設籍於該址,伊為申請農會獎學金,須伊祖父或伊父有農保始符領取資格,故將戶籍遷入該址。
被上訴人為伊堂哥,被上訴人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
③編號28所示之姜梅春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遷入高雄市○○區○○路103 之16號。
伊因生病,醫生建議伊多接觸大自然,乃遷入該址,該址為伊與他人共有土地,且伊在該址置有小貨櫃,有簡單家具可居住。
伊在高雄市住於○○路,常來回該址與和平路。
伊與被上訴人為點頭之交,被上訴人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
④編號29所示之黃珊珊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遷入高雄市○○區○○路103 之16號。
伊為陪伴生病之伊母姜梅春而將戶籍遷入該址,伊常陪伊母來回於該址與和平路。
伊與被上訴人見面過一次,被上訴人向伊拜票,被上訴人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
⑤編號32所示之葉玲證稱:伊於99年6 月遷入高雄市○○區○○路125-1 號,因伊欲在會超禪寺出家而遷入該址,但寺裡規定出家須在寺廟住滿2 年,且伊家人陸續生病,伊目前尚未出家。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
⑥編號33所示之蕭文和證稱:伊於99年6 月間遷入高雄市○○區○○路125 之1 號。
伊於97年間離婚而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前妻,伊父蕭壽堂亦將房屋出售,又伊父已80餘歲,曾中風3 次,及考慮伊父領取殘障補助、敬老津貼銜接上之問題,且伊在美濃之房屋於99年7 月20日始建造完成,故先將戶籍遷入該址。
因該址為寺院,寺裡女生居多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伊會去寺裡幫忙打掃、清理水溝、種田。
伊平日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住在美濃。
伊曾祖母亦住在該址對面。
伊認識被上訴人,但僅見面過幾次而不熟。
被上訴人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
⑦編號34所示之黃蓁妤證稱:伊於99年6 月間與伊師父釋會超一同遷入高雄市○○區○○路125 之1 號(會超禪寺)。
伊為照顧師父,並與伊夫吵架,故將戶籍遷入該址。
該址為寺院,伊每週六、日都會在該處修行。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等語,可知渠等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無非基於收信之便、申請農會獎學金、因病調養而接觸大自然、陪伴母親、宗教信仰、房屋未建造完成、申領補助金等諸因素,均非為使被上訴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渠等均陳述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渠等以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支持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遷移戶籍係出於支持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及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受被上訴人如何之唆使,徒以上開證人於里長選舉4 個月前遷移戶籍,符合選舉權人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或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友關係,主張上開證人係俗稱之幽靈人口,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云云,核不足取。
上訴人雖另主張:黃蓁妤甫於本次選舉後即將戶籍遷回高雄市故居並稱忘記投票給何人云云,及葉玲與黃珊珊均稱不知投票支持何人云云,均不合理;
黃蓁妤係為規避刑責而隱瞞事實,所稱遷居新寮里係為宗教修行或照顧師父云云,顯屬虛偽等語。
惟據黃蓁妤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未見過被上訴人,其因與先生吵架而於99年6 月間與師父釋會超一起將戶籍遷入寺院,每星期六、日都會在那裡修行,嗣因其想投票選舉高雄市長,故於99年12月將戶籍遷回高雄市楠梓區等語(原審卷第89頁),是黃蓁妤遷籍至新寮里後,既居住於該里寺院,嗣為参與投票選舉高雄市長而將戶籍遷回高雄市楠梓區,無悖事理。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蓁妤、葉玲及黃珊珊遷籍至新寮里,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自不得徒以黃蓁妤於選舉結束後將戶籍遷回故居,及黃蓁妤、葉玲、黃珊珊均未表明投票支持之候選人為何人,即臆斷黃蓁妤、葉玲及黃珊珊遷籍至新寮里係屬虛偽且出於支持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
㈣至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6 、13、15、16、18、19、21、22、24、30、31、35號所示之曾美惠、陳邱錦雀、程進財、朱玉枝、林家慧、陳力嘉、陳煌杰、陳天爵、邱梅圓、林奇賢、郭季純、林榮達、林榮憲、蕭壽堂等人(下稱曾美惠等14人),經原審多次通知,拒絕到庭,渠等均係於選前遷入,且未按址居住,甚至有於選後即遷出,可見曾惠美等14人係為支持特定人競選里長,方辦理遷籍以取得投票權云云。
惟查端正選風乃近年政府施政重點之一,檢察機關對此更有積極之作為,然經原審向高雄地檢署查詢,該署並未有偵查被上訴人本次里長選舉之事件,有該公務查詢紀錄可稽。
而本件原審已詢問多名上訴人所指之證人,但查無上訴人所指之情事,甚且有名冊上根本無該人或未去投票之人,由上情綜合衡量對各該未到庭之人,若予強制到庭,將造成證據之搜索,有違正當之程序,且無必要。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惠美等14人遷移戶籍係出於支持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且被上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受被上訴人如何之唆使,徒以曾美惠等14人拒絕到庭、均係於選前遷入,且未按址居住,甚至有於選後即遷出等情,臆斷曾惠美等14人係俗稱之幽靈人口,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云云,核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許維芳等38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及被上訴人與之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六龜區新寮里里長之當選無效,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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