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
- 二、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先以不實之附件1文宣攻擊被上訴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所為附件2之文宣內容是否有不
- (一)上訴人於本院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要求增列「上
-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
- (三)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附件2文宣是針對上訴人所製作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鴻彬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上訴人 許耀科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新興區黎明里里長候選人。
詎被上訴人為求勝選,竟於94年8 月及98年2 月間,分別將訴外人謝賢耀、楊麗月之戶籍遷入被上訴人之設籍地即高雄市○○區○○里○○路156 號,使戶政機關將該2 人列入高雄市新興區黎明里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選舉人名冊,並參與本次投票,而共同以刑法第146條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不再主張此項當選無效之事由)。
又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針對上訴人所製作如附件1 所示之文宣,而製作並散發如附件2 之文宣,於該文宣中被上訴人說辦旅遊活動沒有賺錢、未申請旅遊補助及誣指上訴人抹黑被上訴人均係屬不實,並於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之競選遊行,公然散播上訴人用附件1 文宣抹黑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以此非法方法妨害上訴人競選,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情形規定,而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已於99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第一屆高雄市新興區黎明里里長。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於第一屆高雄市新興區黎明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先以不實之附件1 文宣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以附件2 文宣回擊,並在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之競選遊行,以擴音器向里民表示附件1 文宣之內容係不實在及抹黑被上訴人,均無不實之處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宣告被上訴人於第一屆高雄市新興區黎明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後,就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同為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新興區黎明里里長候選人,上訴人係1 號候選人,被上訴人係2號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被上訴人當選高雄市新興區黎明里里長。
㈡如附件2 之文宣是被上訴人所製作,如附件1 之文宣是上訴人所製作,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附件2 文宣是針對附件1 文宣內容所為之回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上訴人所為附件2 之文宣內容是否有不實之情形?上訴人在本件選舉投票前一天晚上遊行時,以擴音器公然說上訴人抹黑被上訴人,是否不實? 如有不實,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所指為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文宣及言論不實為由,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要求增列「上訴人在本件選舉投票前一天晚上遊行時,以擴音器公然說上訴人抹黑被上訴人,是否不實? 是否屬於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以非法方法妨害上訴人選舉? 」為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為上開增列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且原審亦為判決認定,當不甚礙被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如不准許,將有失公平,故准增列上開爭執事項,合先敍明。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意即必須候選人之行為已「妨害」他人競選,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且參考上開條款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應與強暴、脅迫等行為相當始可,如候選人之行為不足以妨害他人競選,則縱該行為不當,亦不構成當選無效之理由。
(三)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附件2 文宣是針對上訴人所製作之附件1 文宣內容所為之回應,又被上訴人在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之競選遊行期間,以擴音器公開表示上訴人以附件1 文宣抹黑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歪哥、每次辦活動都虧3 萬或4 萬元等都是抹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另上訴人所製作如附件1 文宣之內容記載: 「每年爭取到的敦親睦鄰文康休閒活動經費,定與里民共享;
每年爭取到的『補助金』,一定與全體里民共享!活動內容與經費支出明細必定公開透明化,絕不中飽私囊或少數人獨享!」等語,顯係質疑被上訴人於辦理文康休閒活動時有向政府機關爭取到經費或補助金,但活動內容與經費支出明細未公開透明化,有中飽私囊之嫌,被上訴人認其並未中飽私囊,附件1 文宣之內容不實,乃製作並散發附件2 文宣,依附件2 文宣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為自己辯駁,表明未收到政府補助之「補助金」,每年里民自強活動皆由里長自主辦理,並無中飽私囊之事,且黎明里內65歲以上老人之生日禮亦係由被上訴人個人自主辦理等情,縱被上訴人辦理99年6 月13日里民至竹山影城1 日遊之活動,有收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補助款5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筆錄),附件2 文宣之內容部分記載不實,及被上訴人在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之競選遊行期間,以擴音器所為之部分言論不實,然上開不實之文宣及言論並非與強暴、脅迫等行為相當,尚不足以妨害上訴人參與高雄市新興區黎明里里長之競選,亦不足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並散發之附件2 文宣內容不實,及在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許之競選遊行期間,以擴音器所為之部分言論不實,妨害上訴人參與高雄市新興區黎明里里長之競選,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第一屆高雄市新興區黎明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