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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羅世宏
被 上訴 人 蘇龍瑞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屏東縣潮州鎮第十九屆光華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99年6 月12日屏東縣潮州鎮第19屆光華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當選。
惟被上訴人係潮州鎮光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其父蘇英平之同居人黃鈺惠為常務監事,周鄭秀嫥係會員兼媽媽教室舞蹈學員,至少在97年間三人即已認識,且往來密切,交情匪淺。
系爭里長選舉時,被上訴人與黃鈺惠,乃透過周鄭秀嫥,於99年5 月20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3500元、1500元、1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陳桂德及陳紀素月、陳美津、曾海棠妹、林顏玉順等人買票,要求其等與其家人於投票日投票時投選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屏東縣潮州鎮第19屆光華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世居屏東縣潮州鎮,平日熱心參與公益,人脈、朋友寬廣,隨便牽扯均會與被上訴人連得上關係,被上訴人確係潮州鎮光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而黃鈺惠是被上訴人的朋友。
但被上訴人忙於拜票、訪問,關於周鄭秀嫥為被上訴人買票、周鄭秀嫥買票資金來源是否為黃鈺惠、黃鈺惠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父蘇英平之同居人、黃鈺惠與周鄭秀嫥在潮州鎮光華社區發展協會之職稱或身分,被上訴人均不清楚;
被上訴人在偵訊中亦否認賄選,且從未陳述周鄭秀嫥買票資金是黃鈺惠提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票賄選,顯未盡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黃鈺惠業經100 年3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58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12日屏東縣潮州鎮第19屆光華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1 份、兩造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鎮光華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名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181號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58號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刑事案卷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㈠兩造均係99年6 月12日屏東縣潮州鎮第19屆光華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得1166票,上訴人得1048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 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里長,上訴人於99年6 月28日向原審提起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有原審起訴狀收文戳為憑,未逾選罷法第120 第1項第3款規定之30日期限。
㈡被上訴人係屏東縣潮州鎮光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鈺惠為常務監事,周鄭秀嫥係會員及巡守隊員。
㈢周鄭秀嫥在系爭里長選舉中,於99年5 月20日,分別以1500元、3500元、1500元、1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陳桂德及陳紀素月、陳美津、曾海棠妹、林顏玉順等人(下稱陳桂德等4 人)買票,要求其等與其等家人於投票日投票時投選被上訴人。
經屏東地檢以其涉嫌為被上訴人賄選罪起訴(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由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處「周鄭秀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禠奪公權貳年。」
,並已確定。
㈣被上訴人及黃鈺惠因涉嫌與周鄭秀嫥共同於系爭里長選舉時買票,業經屏東地檢以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58號處分同意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陳桂德等4 人均分別承認收受周鄭秀嫥買票之賄款1500元、3500元、1500元、1500元,業經屏東地檢以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周鄭秀嫥在系爭里長選舉中為被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人陳桂德等4 人賄選買票,是否與被上訴人有意思聯絡?是否係被上訴人之授意或指使?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當選無效?經查: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又共犯以意思聯絡為要件,意思聯絡不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
足見只要當選人與他人有賄選買票之意思聯絡,無論係當選人親自執行賄選買票行為,或由他人執行,亦無論賄選之款項係來自當選人,或來自他人,均足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周鄭秀嫥在系爭里長選舉中為被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人陳桂德等4 人買票,其賄款之來源,周鄭秀嫥於屏東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181 號賄選案中,為被告時,起初供稱是用自己的錢去賄選。
繼則供稱是黃鈺惠拿錢給伊去賄選。
(見屏東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34-38 頁)本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黃鈺惠拿錢給伊去賄選。
(見原審卷141 頁)而至本院審理時則又改證稱「我在被羈押的時候,有人叫我隨便講一個人,就可以,不是黃鈺惠叫我去買票的,在地方法院向法官說向黃鈺惠拿錢去買票,是因為當時我會怕」等語。
茲應審究者為,周鄭秀嫥上開二種不同之證言,何者可採信之問題。
查周鄭秀嫥自95年至99年間,僅有95年所得1755元,其餘都沒有財產、也沒有所得等情,有其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其所是認。
其於上開賄選案件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自承,其夫每月雖有寄錢供其生活,但並「沒有什麼剩餘」(屏東地檢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卷第60頁),其辯護人亦表示其經濟也不好等情(見屏東地檢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36頁);
其因賄選,經原審刑庭以100 年度選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拾萬元,禠奪公權貳年。
關於應支付公庫之10萬元,其於本院證稱「10萬元我還沒有繳,我會去借錢來繳。」
,從以上各情判斷,足見近數年間,周鄭秀嫥之經濟確非富裕。
而依吾人之經驗,賄選買票係重大之犯罪行為,為檢警調等治安單位積極偵辦之對象,縱使經濟生活富裕之人,亦不可能出自己之錢去為別人買票而犯罪。
周鄭秀嫥於為本件賄選行為時,自己本身根本無任何收入,生活經費尚須靠他人供給,於此情形下,其絕對無自己拿錢出來為他人賄選買票之理。
因此,其前後二種不同之證言,以黃鈺惠拿錢給伊去賄選為可採信。
又周鄭秀嫥歷次證稱其與黃鈺惠並無任何糾紛;
黃鈺惠亦於上開賄選案中證稱周鄭秀嫥與伊交情很好,運動後,或三天二頭去伊住處即潮州鎮○○路159 號(亦即盧山大飯店)找伊等語(見屏東地檢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第157 頁、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87頁);
而黃鈺惠嗣於原審竟證稱,周鄭秀嫥曾拜託伊幫其子、媳找工作未成,伊聽他人轉述周鄭秀嫥有抱怨,二人至生嫌隙云云,查拜託他人義務幫自己辦事,辦不成,豈有竟對他人抱怨,至生嫌隙之理,黃鈺惠於原審之證述,不但不合情理,且與其在屏東地檢賄選案件中之供述相違,顯係為脫免與賄款之關係,而作不實之言,毫不足採。
周鄭秀嫥於本院所稱「我在被羈押的時候,有人叫我隨便講一個人,就可以,不是黃鈺惠叫我去買票的,在地方法院向法官說向黃鈺惠拿錢去買票,是因為當時我會怕」,亦是嗣後為迴護黃鈺惠之詞,毫不足採。
㈢次應審究者為,周鄭秀嫥、黃鈺惠在被上訴人競選系爭里長選舉中,擔任何種工作。
查上開賄選案件偵查中,檢警調在周鄭秀嫥家搜索到21張被上訴人之競選海報文宣,周鄭秀嫥並供稱伊是被上訴人之助選員,天天去競選總部等語。
受其賄選之證人陳桂德、陳紀素月亦在偵查中證稱周鄭秀嫥係被上訴人之樁腳等語,曾海棠妹證稱周鄭秀嫥都替被上訴人拉票等語,黃鈺惠則向檢察官供稱,伊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煮飯,係被上訴人要伊分配競選總部之工作,伊安排周鄭秀嫥幫忙買菜,周鄭秀嫥很認真工作。
(屏東地檢99選他93號卷第20、26、35、47-50 、60、76、111 、147 、155-159 頁、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34、45-50 ),周鄭秀嫥於本院亦證稱「我有去他(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不記得去過幾次,我去幫忙煮飯。」
、「黃鈺惠在檢察署所說的話實在。
我也曾經買過菜,競選總部有缺東西,我就去幫他們買。
我是光華里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巡守隊隊員。」
被上訴人亦向檢察官供稱黃鈺惠會去伊競選總部煮飯,安排雜務工作(屏東地檢99年度選偵第68號第49頁)。
黃鈺惠在本院亦證稱「我有去競選總部幫忙煮飯給那裡的人吃,我有時間就去,忘記去過幾次,周鄭秀嫥是有去幫忙,媽媽教室的人都會去,蘇龍瑞在檢察署所言實在。」
等語,從上各情以觀,足見黃鈺惠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在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安排雜務工作,並煮飯,周鄭秀嫥則係由黃鈺惠安排做煮飯、買菜之工作,且是被上訴人之助選員,二人均是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堪以認定。
㈣查競選活動,由候選人統籌指揮監督其競選事務,其中最重大之事項,莫如是否向選民賄選,此種賄選之犯罪行為,盡人皆知,乃關係候選人之政治前途,當選後是否會被判決當選無效,賄選者是否被判處罪刑等,任何競選團隊之成員,在未獲得候選人之首肯之前,絕對不可能冒然為之。
若謂競選團隊之成員,在未獲得候選人之首肯前,會自己去賄選買票,乃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不足採信的。
黃鈺惠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在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安排雜務工作,並煮飯,周鄭秀嫥則係黃鈺惠安排煮飯、買菜之工作,且是被上訴人之助選員,二人均是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已如前述,則黃鈺惠拿錢予周鄭秀嫥去向有投票權之陳桂德等4 人賄選買票,豈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理,被上訴人辯稱伊忙於拜票、訪問,不了解他們是否有去競選總部,或做了些什麼事云云,顯不足採取。
㈤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上開賄選案件偵查中供稱,伊競選總部之費用,有時伊自己付,有時係伊父蘇英平付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93號111 頁、147 頁)。
蘇英平於本院證稱「我有去競選總部,有時間就去,不記得去幾次。」
而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李光明等貪污案中,蘇英平說他是潮州盧山大飯店實際負責人,黃鈺惠說她是實際經營者。
蘇英平在該案中證稱「黃鈺惠是我二十多年之異性好友」,「我住盧山大飯店內」「黃鈺惠也住在盧山飯店裡」,黃鈺惠亦證稱伊向蘇英平租飯店經營旅社二十多年了,近來飯店生意不好,伊向蘇英平表示不想做,蘇英平鼓勵伊繼續做,不要繳租金,只要繳水、電及各項稅捐等語。
蘇英平與黃鈺惠在該案中,均證稱李光明、周金樹、周隆泰、周月華等人,曾到盧山大飯店與他們二人談妥,他們給55萬元,李光明當選鎮長後,即任用黃鈺惠為秘書,李光明當選後因黃鈺惠資格不符,蘇英平才叫他的大兒子蘇能坤自高雄回去就任秘書,黃鈺惠交50萬元時,由周金樹之子周品全收受,並開50萬元本票給黃鈺惠。
另5 萬元由李光明叫黃茂耀去向黃鈺惠收取等語。
又李光明競選總部主委曾秋良於該案亦證稱,後來該50萬元本票,在伊見證下,由蘇英平交還周品全等語。
(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案卷㈡99年10月20日筆錄、、原審96年度訴字第990 號刑案97年7 月23日、12月3 日、98年2 月11日、9月9 日等筆錄、屏東地檢96年度他字第70 3號偵查卷39-51頁、105-106 頁、142-149 頁、280-287 頁、屏東地檢96年度聲搜字第16號偵查卷第17-36 頁、96年度調屏廉字第09670016750 號調查卷第17-21 頁)黃鈺惠於本院證稱:「這過程是真實的,我沒有陷害他(李光明)。
50萬元本票是交給曾秋良,他交給誰我不知道。
蘇英平後來沒有給我50萬元,我說就送給蘇能坤去做。」
蘇英平於本院亦證稱:「這過程是真實的,黃鈺惠當時說生意不好,要找工作,所以李光明才騙黃鈺惠說要讓他當秘書。
黃鈺惠後來沒有向我要50萬元,她無條件叫我兒子去當的。」
等語,另證人董秋登亦於該案中證稱,伊住盧山大飯店內近十年了。
調查局人員於96年5 月7 日到盧山大飯店,伊有打電話給黃鈺惠,轉達蘇英平之意思,叫黃鈺惠快逃,不要回飯店,伊住盧山大飯店,蘇英平沒有給伊錢,伊反而要付給蘇英平租金。
及蘇英平是盧山飯店實際負責人,黃鈺惠是我的房東,我每月3000元之房租均繳給她等語(原審96訴990 號98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436-453 頁、屏東地檢96年度聲搜字第16號偵查卷31頁),而盧山大飯店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蘇英平,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0年7 月12日屏稅潮分貳字第1000573832號函附卷可稽。
從上開事證觀之,足認黃鈺惠與蘇英平顯非一般朋友關係,其二人親蜜之程度,甚至於黃鈺惠買官之過程蘇英平均參與,黃鈺惠因資格不符,官做不成,都可無條件改由蘇英平之子蘇能坤去做,調查員到伊等飯店裏調查時,蘇英平即託人電話告知黃鈺惠快逃,不要回飯店。
現在房租亦可不必支付。
被上訴人競選系爭里長時,亦請黃鈺惠負責安排其競選總部之工作,而蘇英平與被上訴人又分別負責支付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部分費用。
黃鈺惠與蘇英平、被上訴人之情分,實不亞於一家之關係,則黃鈺惠拿錢給周鄭秀嫥向陳桂德等4 人賄選買票,豈有不與蘇英平及被上訴人商量之理,被上訴人豈有不知,豈有未予同意之理。
蘇英平於本院證稱伊未支付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部分費用云云,與被上訴人所稱不符。
黃鈺惠於本院證稱伊給蘇英平的租金是第一年5 萬元,第二年4 萬元,第三年3 萬元,每年3 萬元維持了十多年,後來每年2 萬元,現在也是2 萬元云云,亦與其在上開李光明等貪污案中所證及與其於本院所提之契約書內容不符。
二人均是為了掩飾其等親蜜關係,及為了使被上訴人脫免與賄選買票之關係,而做此不實證言,均毫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周鄭秀嫥在系爭里長選舉中為被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之陳桂德等4 人賄選買票,與被上訴人有意思聯絡,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六、又被上訴人及黃鈺惠涉嫌與周鄭秀嫥共同於系爭里長選舉時賄選買票,雖經屏東地檢以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依職權送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158號處分同意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其二人與周鄭秀嫥並無賄選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賄選犯行云云,惟查該認定,未調查審酌上開事證,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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