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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文興
周志高
黃玉招
蘇維宏
蘇奕豪
洪榮傑
李國明
曾隆昭
楊昂軒
陳宏文
程建國
石嘉興
葉耀昇
蔡士楠
劉美雲
蔡瑩珍
蔡瑩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上 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賴文興等人(如附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賴文興等人(如附件)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文興等人(如附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賴文興等人主張:賴文興、周志高、蘇清吉(民國99年12月16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承受訴訟)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石嘉興、葉耀昇、蔡士楠、蔡忠政(97年2 月11日過世,由其繼承人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提起本件訴訟)(下稱賴文興等13人)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進用,擔任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原名「高雄煉油總廠」)員工。
賴文興等13人於77年至79年間辦理高雄煉油總廠浮油回收機採購之部分流程作業時,遭檢察官以圖利罪嫌起訴,並經一審於83年8 月24日判決賴文興、蘇清吉、洪榮傑、李國明、陳宏文、程建國、曾隆昭、楊昂軒8 人(下稱賴文興等8 人)有罪,其餘周志高、蔡士楠、葉耀昇、蔡忠政、石嘉興5 人(下稱周志高等5 人)無罪,及二審於85年3 月22日除判決維持原審有罪部分外,並將一審無罪之周志高等5 人改判有罪,惟歷經17年之審理,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26日以97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維持賴文興等13人全部無罪確定。
而賴文興等8 人於一審遭判處有罪後,即遭中油公司於83年12月16日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停職;
周志高等5 人則於二審判決有罪後,即遭中油公司於85年6 月10日依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停職。
嗣依行政院於86年3 月26日頒佈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刪除原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
中油公司依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所為停職處分,自同因抵觸法律而屬違法,中油公司因此於86年7 月18日准予復職。
中油公司於賴文興等13人復職後,為釐清行政責任,於87年成立「高雄煉油廠浮油回收機採購案行政責任特別調查委員會」(下稱調查委員會),並於89年1 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全部原受懲處人員並無行政疏失。
對原受懲戒人員所作之行政懲處應予撤銷。
中油公司即依調查委員會決議,於89年5 月29日撤銷賴文興等8 人當年所受申誡及記過等處分,並指示依相關規定重新評核賴文興等8 人83年度考績及辦理相關事宜。
賴文興等13人向中油公司提出陳情書,請求核計補償因停職所生權益損害,經中油公司函覆須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
嗣於97年2 月26日賴文興等13人刑事獲判無罪判決確定,中油公司僅補發賴文興等13人停職期間薪資、部分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部分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並未完全回復賴文興等13人原應有權益,賴文興等13人請求中油公司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補辦考績、補發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並按應晉敘支薪等級,補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等之差額,竟遭中油公司拒絕。
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賴文興等13人於辦理高雄煉油總廠浮油回收機採購之部分流程作業時,經檢察官以圖利罪起訴後,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分別判處賴文興等8 人、周志高等5 人罪刑在案,中油公司遂分別於83年12月16日、85年6 月10日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予以停職。
嗣上開規定雖於86年3 月26日修正刪除,惟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及新修正條文第18條皆明文「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則新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於86年3 月28日發生效力,是修正前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至86年3 月28日始失其效力,故中油公司依當時尚有效之法令,對當時涉嫌圖利罪之賴文興等13人予以停職,並無違法或不當。
另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針對本件於97年10月8 日作成會議決議,決議內容為本部所屬事業人員並非依法任用人員,尚非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人員,中油公司依法所作停職處分並非無效,賴文興等13人復職後,其停職期間權益恢復問題,應依據國營會87年8 月11日之會議結論辦理,並針對賴文興等13人之各項主張,作成停職期間除補發薪資、計入退休及休假年資外,須於當年度有工作事實,始得按當年度在職月數比例發給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若在職月數達6 個月以上者,亦可辦理考核,其餘久任年資部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停職期間年資不可併計久任年資,當年度無工作事實或服務未達6 個月以上者,均不辦理考核,亦不發給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而補發薪資因係自「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後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並非給付遲延期間,故不得加計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之結論。
是縱認賴文興等人之主張有理由,則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又中油公司既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核予賴文興等13人停職處分,即為依法行政,所為之合法停職處分自無造成賴文興等13人損害之可能性,且中油公司已遵照主管機關國營會之函示,回復賴文興等13人應有之權益,並依決議內容全數補發完畢,所回復賴文興等13人之權益亦已優於基本底薪甚多,賴文興等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賴文興等人起訴聲明:㈠中油公司應給付賴文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應給付周志高如附表2 、應給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如附表3 、應給付洪榮傑如附表4 、應給付李國明如附表5 、應給付曾隆昭如附表6 、應給付楊昂軒如附表7 、應給付陳宏文如附表8 、應給付程建國如附表9、應給付石嘉興如附表10、應給付葉耀昇如附表11、應給付葉士楠如附表12、應給付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如附表13之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備註欄所載各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賴文興等人如各附表「-1」項目薪資遲延利息,即給付賴文興新台幣(下同)936,640 元;
周志高342,572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1,227,571 元;
洪榮傑912,146 元;
李國明987,050 元;
曾隆昭1,507,611 元;
楊昂軒952,905元;
陳宏文789,550 元;
程建國1,831,242 元;
石嘉興426,616 元;
葉耀昇490,698 元;
蔡士楠446,629 元;
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458,337 元,及均自97年7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賴文興等人其餘之訴。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賴文興等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興等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應再給付賴文興如附表1-1 編號5-12及附表1-2 至1-7 ;
周至高如附表2-1 編號3-16及附表2-2 至2-7 ;
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如附表3-1 編號5-7及附表3-2 至3-5 ;
洪榮傑如附表4-1 編號5-9 及附表4-2至4-7 ;
李國明如附表5-1 編號5-6 及附表5-2 至5-7 ;
曾隆昭如附表6-1 編號5-10及附表6-2 至6-7 ;
楊昂軒如附表7-1 編號5-12及附表7-2 至7-7 ;
陳宏文如附表8-1 編號5-7 及附表8-2 至8-7 ;
程建國如附表9-2 至9-4 ;
石嘉興如附表10-1編號3-5 及附表10-2至10-7;
葉耀昇如附表11-1編號3-5 及附表11-2至11-4;
葉士楠如附表12-1編號3-5 及附表12-2至12-7;
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如附表13-1編號3-5 及附表13-2至13-7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中油公司上訴駁回。
中油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興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賴文興等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文興等13人於77年至79年任職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期間,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一審於83年8 月24日判決賴文興等8 人有罪,周志高等5 人無罪,及二審於85年3 月22日併將周志高等5 人改判有罪。
中油公司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分別於83年12月16日將賴文興等8人停職,於85年6 月10日將周至高等5 人停職。
嗣中油公司依賴文興等13人之申請,於86年7 月18日准予復職。
㈡行政院於86年3 月26日頒佈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原條文抵觸公務員懲戒法,不宜於行政命令規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為由,刪除原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
㈢中油公司於87年成立調查委員會,並於89年1 月14日完成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略為:「本調查委員會一致認定全部原受懲處人員並無行政疏失。
準此,對原受懲戒人員所作之行政懲處應予撤銷」等語。
中油公司即依調查委員會決議,於89年5 月29日正式撤銷賴文興等8 人當年所受申誡及記過等處分,並指示依相關規定重新評核賴文興等8 人83年度考績及辦理相關事宜。
㈣賴文興等13人復職後,先後於89年6 月20日、同年9 月11日、90年1 月10日,請求中油公司確認渠等所受之停職處分自始無效,並補償因停職處分所受之損害,案經中油公司以90年7 月18日(90)油人90070481號函(下稱系爭90年函)稱:「..台端等引用有關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09號判決所主張之權益,經本公司委請律師提供法律見解,認為基於該項判決,僅對個案具有拘束力,且對83年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違法無效之依據,尚有進一步商榷之餘地,故本案仍宜俟全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台端等於停職期間之權益補償」。
㈤賴文興等13人所涉上開罪嫌,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維持賴文興等13人無罪判決確定。
㈥經濟部人事處82年12月24日函示主旨「公教人員於最近10年內因案停職,嗣無罪復職且未受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處分,得採計停職期間前後10年考績(成)據以認定其服務成績優良」。
㈦如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中油公司對於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所得之金額不爭執。
㈧賴文興等13人並無銓敘資格、官等,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㈨中油公司將賴文興等13人停職前,並未將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監察院。
㈩中油公司於97年6 月30日補發賴文興等13人停職期間所積欠之薪資及各項獎金。
四、關於中油公司對賴文興等13人所為之停職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 、270 及305 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尚難謂依法任用;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
易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要求依據「公法關係」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規定,諸如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尋求保障及救濟。
賴文興等13人因本件停職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暨培訓委員會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3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74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足憑(原審簡易卷158 至161 頁)。
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應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
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
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約聘人員)…。
4.遴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
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一、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
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
…」。
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
…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 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5 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
。
中油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核其組織性質,為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
賴文興等13人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之派用人員,遭停職時,其身分分別如下:賴文興擔任化學工程師、周志高擔任機械工程師、蘇清吉擔任工程師、洪榮傑擔任工程師、李國明擔任化學工程監、曾隆昭擔任化學工程師、楊昂軒擔任化學工程、陳宏文擔任機械工程師、程建國擔任工程師、石嘉興擔任化學工程監、葉耀昇擔任化學工程監、蔡士楠擔任化學工程監、蔡忠政擔任一般工程師,有中油公司98年9 月2 日煉人字第09810358680 號函可稽(原審簡易卷66頁)。
依前揭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示意旨,以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賴文興等13人均屬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 等以上之人員,雖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但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且渠等任職於中油公司,並無銓敘資格、官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管理準則並非法律,則賴文興等13人並非屬公營事業「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其與任職之中油公司間,依前揭說明,僅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賴文興等人主張中油公司所為系爭停職處分,為行政處分、應一體適用公務員保障法令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公務員因涉及刑案或違法失職行為,有關停職之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及同法第4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已有明定。
賴文興等13人於77年至79年任職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期間,因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中油公司對賴文興等13人所為停職處分,係依行政院83年間舊頒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為之,有中油公司83年12月16日(83)油人字第83120424號函足憑(原審簡易卷105 、106 頁)。
該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外,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
惟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是以行政院86年3 月26日台86院人政考字第09942 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乃將原停職處分所依據條文即第6條第2款予以刪除。
賴文興等13人既無當然停職之事由,中油公司並不否認將賴文興等13人停職前,並未將之移送公務員程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監察院審查。
則中油公司系爭停職處分,顯然違反公務員懲戒法。
㈣至中油公司主張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為兩造間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的一部分,中油公司依當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為停職處分,並無不當,仍為有效云云。
然中油公司「工作規則」第70條第3款固規定工作人員涉嫌貪汙罪經提起公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停職;
「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3款規定本公司工作人員因貪汙罪嫌經法院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本院卷119 至122 頁、203 至208 頁)。
然公務員懲戒法另有規定如前,其內容既與上開規則或注意事項規定不同,上開規則或注意事項即無適用餘地。
況中油公司為系爭停職處分,並未依前開規則或注意事項辦理,此觀前開停職通知僅引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即明。
中油公司系爭停職處分,既違反公務員懲戒法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中油公司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該停職處分既屬無效,自無待撤銷,兩造有關應否撤銷及是否撤銷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審究之必要。
五、中油公司依賴文興等13人之申請,於86年7 月18日准予復職;
賴文興等13人復職後,先後於89年6 月20日、同年9 月11日、90年1 月10日,請求中油公司確認渠等所受之停職處分自始無效,並補償因停職處分所受之損害,案經中油公司以系爭90年函覆:本案仍宜俟全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台端等於停職期間之權益補償等語;
賴文興等13人所涉上開罪嫌,經最高法院於97年2 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維持賴文興等13人無罪判決確定;
中油公司於97年6 月30日補發賴文興等13人停職期間所積欠之薪資及各項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賴文興等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為:㈠請求補發薪資之遲延利息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
又僱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中油公司於賴文興等13人判決確定前,即將賴文興等13人停職,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而利息等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賴文興等13人自受停職處分之日起,本即得請求停職期間之報酬,並分別於89年6 月20日、同年9 月11日、90年1 月10日請求中油公司補發薪資等,然中油公司以系爭90年函告知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補發,賴文興等13人即未再作此請求,應認兩造間已達成合意,就賴文興等13人有關補發薪資等請求權,自其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行使。
中油公司亦依約於97年6 月30日補發賴文興等13人停職期間所積欠之薪資及各項獎金無誤。
中油公司抗辯其補發並無遲延,尚堪採信。
賴文興等人雖主張該函係中油公司承認其等之債權云云,但為中油公司否認,而以該函之內容已載明對賴文興等13人之主張認「尚有進一步商榷之餘地」、「俟刑事判決確定」,足認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
又賴文興等人既主張系爭90年函係附其等得行使薪資請求權之始期,則同時主張中油公司應自各該月份薪資發放之日起未予給付即為遲延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相互矛盾,而無可取。
從而,賴文興等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各附表「-1」薪資遲延利息,即無足採。
㈡請求補發考績獎金及補發薪資晉級後之薪資差額部分:依中油公司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年度考核結果之獎懲如左:甲等:晉原職等薪級並發原支1個 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1 個月之薪額。
乙等:晉原職等薪級並發原支半個月薪額之工作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半個月之薪額。
丙等:留原職等薪級。
丁等:免職或除名」(原審簡易卷第180 背面、181 頁),足見中油公司所屬員工並非每年均可固定晉級,或加發、改發相當於1 個月或半個月之薪額。
又依同注意事項第18條規定意旨,年度考核係各級主管就當年年終在職之所屬工作人員工作績效及平時考核所作之年度總評,而平時考核依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包括勤惰考核、工作考核及品德生活考核(原審簡易卷第178 至180 頁),益徵中油公司就其所屬員工所為之年度考核,繫於該員工在各該年度之工作表現及生活素行,與過往之考核結果無涉。
賴文興等13人停職期間既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中油公司顯無從對之進行考核,自難遽認賴文興等13人在上開停職期間之各年度,必然會獲得乙等以上之考核,且得晉原職等薪級一級。
是賴文興等13人以其停職期間前後10年間任職中油公司以來之考核結果均係甲等或乙等為據,進而主張每年之考核必在乙等以上,並得晉原職等薪級一級,並以此計算考績獎金及補發晉級後薪資差額、考績獎金差額,即嫌無據。
從而其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各附表「-2、-3、-4」之考績獎金及晉級後薪資差額、考績獎金差額暨利息,即屬無據。
㈢賴文興等人雖主張依經濟部人事處82年12月24日函示主旨「公教人員於最近10年內因案停職,嗣無罪復職且未受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記大過處分,得採計停職期間前後10年考績(成)據以認定其服務成績優良」(原審簡易卷第171 、172頁),賴文興等13人自得依該標準請求中油公司補發考績獎金及晉職等薪級一級後之薪資、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及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之差額云云。
然查,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在於公教人員有因案停職嗣後復職者,於「認定是否服務成績優良」時,方以停職期間前後10年間之考成為參酌依據,並非指示中油公司應對停職期間之員工進行考績評定及薪級晉敘事宜,賴文興等人執為停職期間考績評定及薪級晉敘之計算依據,委無足取。
㈣請求補發績效獎金、工作獎金部分: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對價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查中油公司發放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3款第4 目及第4 點之規定(原審本卷第75頁),依上開實施要點第1 點規定:「本部為……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之意旨,及第2 點將「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工作獎金屬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統稱為「經營績效獎金」,並明定發放總額以不超過4.6 個月薪給為限,足見上開2 項獎金之性質相同,均具有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性質。
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4 點第1款規定:「各事業當年度決算審定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就下列二種計算方式擇一計算,以不超過本機構2.6 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另同要點第2款所定之2 種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亦係以「本年度決算盈餘」或「本年度淨值報酬率目標達成率」為計算基準,顯見中油公司所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先決要件,與員工之工作付出,並無對價關係。
又依上開實施要點第8 點規定,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應提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委員會決議,故其發放時程並非固定,且依中油公司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所示,中油公司所屬各部門員工之績效獎金額度分配辦法,須報中油公司總公司核備後分配,並非一致,有中油公司年度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附卷可稽(原審本卷76頁)。
至工作獎金,因僅係考核獎金之其中一項(考核獎金尚包括:各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及全勤獎金),且依上開實施要點第3 點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其發放金額與其他各項考核獎金之發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2 個月或1 個月,故其發放金額亦非固定,足證中油公司所發放之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均非屬經常性給付。
是綜合上情以觀,應認中油公司所發放之績效獎金、工作獎金,均不具上開所述工資之性質。
該績效獎金或工作獎金既非工資,而屬中油公司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
且賴文興等人停職期間既無工作之事實,對於該年度經營績效之提升,並無任何貢獻,如前所述,並不符該獎金設置之精神甚明。
賴文興等人即不得以中油公司受領勞務遲延為由,請求中油公司補發此部分獎金。
從而,賴文興13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如各附表「-5、-6」應補發工作獎金欄所示之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暨利息,即屬無據。
㈤末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
故倘非雇主因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
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經核上開規定既係勞基法之子法,故解釋上仍須以勞工因業務需要而於休假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未休畢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母法即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賴文興13人停職期間,既因中油公司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事實上即處於休假之狀態,顯無從再向中油公司請休特別休假,進而發生中油公司因有工作需要而使賴文興等13人放棄特別休假之情形。
是賴文興等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未休假照常出勤工資暨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賴文興等人本於僱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原審為中油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賴文興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油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賴文興等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賴文興、周志高、黃玉招、蘇維宏、蘇奕豪、洪榮傑、李國明、曾隆昭、楊昂軒、陳宏文、程建國、石嘉興、葉耀昇、蔡士楠、劉美雲、蔡瑩珍、蔡瑩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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