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01,上,11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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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秀紅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上訴人 林陳月桂
訴訟代理人 劉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其於民國98年4 月起,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予女兒即上訴人保管。

詎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即自98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擅自以提款卡多次自系爭帳戶上提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6000元占為己用。

又98年12月11日慫恿其將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102 、10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路116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500 萬元,售予訴外人吳惠娟,吳惠娟於98年12月11日將定金2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利用保管系爭帳戶提款卡之機會,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以提款卡領取現金共27萬元,及於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30日各轉帳匯款29萬元、16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雙連郵局帳戶),合計侵占其存款293 萬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依被上訴人指示而自98年4 月起陸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共77萬6000元,以支付其父林明蒼之住院醫療費用、喪葬費、被上訴人夫婦生活費,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5 、8 、9 、11至20及編號10中之10萬0970元,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提領支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又系爭房地定金250 萬元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將216 萬元轉入雙連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不僅知悉並表同意,其受領轉匯部分之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占被上訴人財產。

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惟其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 、4 、6 、7 、21、22及編號10中之34萬9030元(合計55萬2730元)、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家庭生活用品共29萬1890元,及於90年至99年2 月間代墊保健食品共60萬6890元、代支付不動產買賣代書費1 萬9000元、介紹人佣金3 萬元、代支付被上訴人先前承諾贈與二媳婦郭美玉之30萬元,其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74 萬2097元本息,及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

⒉上訴人自98年4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自系爭帳戶領款共77萬6000元。

⒊被上訴人與吳惠娟於9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吳惠娟於同日將定金25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21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日以提款卡分次領取現金共27萬元,於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30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匯29萬元、160 萬元,共216 萬元,至其所有雙連郵局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6000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6 萬元,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6000元,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4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領款共77萬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儲字第0990171340號函附之上訴人雙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梓官郵局99年12月1 日鳳梓字第09900050號函附之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第103 頁),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否認侵占上開款項,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5 、8 、9 、11至20及編號10中之10萬0970元,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提領支付,且各項支出費用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認簽名真正之「被告林秀紅為父母所支付之款項」明細為據(原卷一第29頁;

下稱明細)。

⒉按當事人間一定法律效果,除別有規定外,得因一方之同意而免除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意思自由之具體表現,且此同意,包括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

經查:⑴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迫簽名,因上訴人說伊如果沒有簽名,他會被關,所以不得已才簽名。

並於本院陳述上開明細所列項目都有看,但因心情很亂沒有看金額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同一事件,對伊提起原審99年度訴字第970 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為被上訴人不爭,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影卷外放)。

前案因故撤回後,被上訴人曾寫信給上訴人,表示對不起上訴人等語,有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所寫之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32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涉及其姊弟間其他因素等語,即非純屬虛詞。

⑶被上訴人自98年4 月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並同意其提領作為家庭費用(與父母親攸關)之支出為兩造不爭。

則上訴人提領後如使用於父母生活或照護費用,自無不合。

上開費用繁瑣、鉅細不等,而支出未必均有收據等憑證,乃眾所知週之事實,即令得請求商家開立憑證,然或因兩造至親關係,致未必件件均請求開立,此情顯與無此特殊關係者不同,故於彼此間未生爭執前,縱未及時逐項報告或提出憑證,要無違經驗法則,否則以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交付存摺、提款卡後,當不致均未聞問,直至99年7 月間才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⑷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回前案後,曾就其保管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期間,為父母支付之費用列一明細,郵寄與被上訴人請其如認同明細所載事項、金額,則予簽名,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

雖被上訴人以心情不好,所以沒看明細表項目、金額,或隨便看看等語抗辯(本院卷第87、88、109 頁),然與原審時所陳:因上訴人說如果其不簽名,他會被關已有不同(原審卷第89頁)。

而明細載明:「被告林秀紅為父母所支付之款項」,並逐項記載金額及備註(即簡略敘明支出項目)計22項,後列總計,補註因想不起來,遺漏甚多等詞,末行則載:媽媽,如您認同,請簽名:該簽名處復經被上訴人署名及用印(原審卷第29頁)。

按備註欄雖僅就各項支出事由簡要記載,但依所載文義甚為具體、明確,被上訴人為國小教師退休,為其自承之事實,依其智識、經驗對上開記載事項、金額之認知,本無困難,且係於前案後由上訴人以信函方式送達,而非臨時收受,被上訴人自有充裕時間核對,如有不合,基於母女關係釐清甚為簡便,竟未要求說明,而於明細上簽名、用印確認,應認已肯認上開費用之支出,而生免除上訴人舉證、解明責任(訴訟上),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既就上開支出舉證,且經上訴人承認,參之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該部分支出為有據,上訴人無再就支出項目及金額與被上訴人逐項稽核、計算必要。

⑸至被上訴人雖陳以當時心情不好,所以沒看明細項目、金額,或隨便看看。

然明細是在前案撤回後由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果當初前案提起為被上訴人意思,則其對明細所載內容當鉅細靡遺查核,而非率予簽名確認。

如是擔心上訴人因而被關,此動機亦與意思表示錯誤不同,本不得執以撤銷該承認。

縱認屬承認意思表示之錯誤,則自確認當時,亦已知錯誤,而得為撤銷意思表示,卻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對上訴人為撤銷承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上開承認確定生效,上訴人即得免除該部分責任。

⒊據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已超過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77萬6000元,既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非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6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吳惠娟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房地定金,提領或轉匯至上訴人雙連郵局帳戶共216 萬元一節,為上訴人自認,且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審卷第103 頁),堪認屬實。

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準此,一方將自己財產移轉與他方之行為,非必即為贈與,必移轉所有權之此方,主觀上有無償給與他方財產之意思,他方對此無償給與有允受之意思合致方始當之。

被上訴人雖辯以216 萬元是被上訴人贈與,其無侵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從而上訴人即應就該贈與事實舉證。

⒊上訴人主張216 萬元為被上訴人贈與,無非以:㈠其已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250 萬元定金轉入伊雙連帳戶郵局,而得自由支配。

㈡被上訴人有系爭帳戶,若非贈與,無轉入伊帳戶保管必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是基於消費借貸而同意將該款項轉入伊帳戶。

㈢參以被上訴人曾自書遺囑,載明存款及現金由上訴人繼承,足證此部分款項是被上訴人所贈與等語為據,並提出其主張為被上訴人之自書遺囑為證(本院卷第112 、113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⒋經查:⑴被上訴人於前案即陳稱:「... 有同意要賣房子,後來賣出去的時候我不知道,上訴人回來之後告知我說有收人家的定金,上訴人說要幫我保管,如果我需要用錢,他再幫我領....錢已經轉入上訴人戶頭裡面,上訴人有說要轉入他的戶頭,我有同意」等語(前案影卷第16頁),依上陳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定金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目的係求上訴人代為保管,並非贈與。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己有帳戶,如僅為保管,無須匯入上訴人帳戶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由上訴人保管及代為提領供生活、照護費用之需等情以觀,具見被上訴人倚賴上訴人協助處理事務甚殷,而被上訴人何以同意將系爭定金自系爭帳戶轉入上訴人雙連郵局帳戶,除二人母女至親關係外,亦有其自己帳戶金錢運用考量,非必即為贈與,況所有人所為財產異動,原因不一,上訴人徒以上情,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被上訴人贈與,非可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自書遺囑表示現金等由上訴人繼承,足證被上訴人同意216 萬元定金自系爭帳戶轉入上訴人雙連郵局帳戶屬贈與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自書遺囑真正,則其立證之自書遺囑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寫已非無疑。

即令為真,自書遺囑書立日期為98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即時間在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帳戶216 萬元款項轉入上訴人雙連郵局帳戶之後。

果上訴人同意將216 萬元定金轉入上訴人帳戶時確屬本於贈與意思,則於兩造贈與、允受意思合致時,即生贈與財產異動效力,被上訴人已無該216 萬元處分權利,嗣後何能再以遺囑處分該款項?堪認該遺囑所指帳戶存款及現金,不包括系爭216 萬元。

此外,未據上訴人為其他舉證,從而其主張216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贈與為無據。

⒌上訴人雖以216 萬元係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轉入,非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惟上開款項既係被上訴人託其保管,而非贈與如上,雖上訴人與郵局於外部關係上,其得以對郵局主張帳戶所有權,然就兩造內部關係,不能認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即令於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或返還時,仍主張是本於被上訴人贈與而占有,其有故意侵佔他人權利甚明,自與單純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消滅未予返還之情有間,是被上訴人因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據,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審判,無論究必要。

㈢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有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6 、7 、10、21、22,附表二所示及代墊家庭保健食品60萬6890元、代書費1 萬9000元、傭人介紹費3萬元、被上訴人二媳婦郭美玉30萬元等債權即令為真,依上說明,亦不得執以抵銷。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6 萬元本息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可採,其餘請求非可取;

上訴人抗辯無給付216 萬元義務等語為不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並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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